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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变动诉讼控制前置的必要性
物权变动诉讼控制前置的必要性
2015.12.16人民法院报
姜耀庭 颜丽

    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物权的客体主要包括不动产和动产等有体物,以及在例外情况下法律规定可以成为物权客体的某些民事权利。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物权变动诉讼,是指当事人在物权变动过程中,因物权的归属和利用发生纠纷而提起的民事诉讼,主要涉及不动产和动产的确权、分割、转让、交付等情形。主张物权变动诉讼控制前置,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物权变动诉讼后,应首先对涉案标的物进行有效控制,并在此前提下进行审理和判决。对涉案标的物的有效控制,可以是法律规定的诉讼保全方式,也可以是审判人员认为行之有效的其他方式。

    对涉案标的物的有效控制,是物权变动诉讼的审判前提,是人民法院个案审判权的来源和保障。司法实践长期反复证明,缺少这一前提,将会使得物权变动诉讼的审理、判决、执行出现不确定性,严重贬损司法权威。笔者认为,确立并坚持物权变动诉讼控制前置,可以起到排除前述不确定性、提振司法公信的作用。

    一、控制前置保证了裁判的确定性

    司法裁判的确定性首先要求裁判内容的明确性。裁判的主文应清晰具体,便于当事人自动履行和执行机构强制执行,没有缠绕不清的歧义表述。其次要求裁判效力的稳定性。司法裁判生效之后,不会与其他生效法律文书相冲突,从而使裁判效力待定、减损甚至丧失。最后要求裁判结果的终局性。裁判对当事人纠纷的处断具有最终的决定性,依据裁判的执行具有不可逆转性,不会发生执行回转。

    对物权变动诉讼所涉及的不动产和动产,实行“先控制,后审判”,并将是否有效控制标的物作为能否继续推进审判程序的判断标准,首先可以保证审判标的物的实在性。要控制争议标的物,就必须查明标的物是否现实存在、灭失、转让,是否被其他有权机关保全,是否已经设立担保物权和用益物权等权属状况,以及标的物的处所、占有、数量、质量等现状,使法官能够做到眼见为实。因为标的物本身不仅是裁判调处的对象,也是审判不可或缺的一种证据,是审查原告主张物权变动请求权是否合适的一种实物证据。如标的物灭失,原告请求返还原物则是无的放矢。法官在标的物的控制过程中,形成对标的物的某种内心确信。法官不关心标的物的实在性,对根本不存在的空中楼阁、对已合法流转的财产、对其他有权机关正在依法处理的财产作出裁判,有失职或滥权之嫌。其次可以保证裁判的统一性。审判不在对标的物有效控制的情况下开展,当出现标的物被其他有权机关保全甚至处理、当事人转让、设定担保物权或用益物权的情况下,已经进行的审判可能会失去意义,可能会出现互相矛盾或者权利竞合的裁判,使得裁判效力落空,进而无端浪费司法资源。最后可以为执行提供方便。既然审判阶段已经对争议标的物实施了有效控制,且其控制的效力不会受到干扰并维持到执行阶段,执行机构就可顺利兑现裁判结果,为裁判的权威和公信起到画龙点睛的作用。

    二、控制前置契合物权的本质属性

    通说认为,债权是对人权,具有相对性,仅对债务人享有请求权。物权是对世权,具有绝对性,对任何侵犯其物权的人都享有请求权。物权人无需借助任何人的积极行为,就可将自己的意志独立地作用于作为物权客体的物,直接依据自己的意志对物进行管领和控制。因此,物权的本质属性是物权人对其物享有绝对的控制力和完全的支配权。当事人因物权的归属和利用产生纠纷,并诉诸法院,不从理论上解决审判权的来源和保障问题,物权人就可以其对物享有的绝对控制力和完全支配权等私法权利,对抗审判公权。诉讼中,物权人公然处理法院没有保全的涉案标的物,法院的司法制裁乃至刑事制裁就会没有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规定:“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对银行存款等各类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人民法院的扣划裁定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学界共识认为,该条司法解释的意旨是:实施有效的财产控制措施是执行法院限制并取得对被执行人特定财产的处分权和排斥其他有关机关执行权的依据。物权变动诉讼涉及特定物权关系的强制调整,执行是对特定财产的强制处分,二者无本质区别,适用于执行中的财产处分控制前置原则,同样应适用于物权变动诉讼。法院受理物权变动诉讼,就取得了对特定物权关系公法上的审判权,但如作为当事人的物权人不能让渡不动产或动产部分支配权或控制权等物权权能,审判权的有效行使可能会出现障碍。为此,必须限制物权人对物的绝对控制力和完全支配权,以解决“一物不容二主”的境况,而诉讼保全无疑是排除审判障碍的不二法门。因此,原告起诉时申请诉讼保全或法院依职权保全,是法院取得审判权并使诉讼得以有效展开的前提条件。

    三、控制前置体现了物权的公示性

    物权公示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对物权的享有与变动均应采取可取信于社会公众的外部表现方式的原则。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这是物权法关于物权公示基本原则的法律规定。物权的排他性决定了物权的变动会产生排他的效果,为了保护交易的安全,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对物权的变动规定公开的行为方式。

    法院在审理涉及物权变动的案件时,亦应对讼争标的物以一定形式向全社会公示,以表明该物正处于司法处理阶段,现登记所有人或占有人仅具有效力待定的或不完全的物权,人民法院对物采取保全措施同时也是向社会公示的重要方法。具体对不动产、车辆、股权等财产进行保全时,应当在相应的主管部门办理保全登记手续。对于动产,由人民法院占有控制或者以其指定的人占有控制。物权变动诉讼公示的必要性体现在,首先,物权变动诉讼是物权公示的重要内容,所以必须进行公示。相对于不动产或动产在权利登记簿上的静态登记而言,对物权变动诉讼的相关情况公示是一种重要的物权动态公示,反映了该物权正处于司法处分之下,将来的权利人可能有所变更,从而导致静态登记发生变化,故这一涉及物权变动过程中重要信息的更新,应向所有人公示。其次,物权变动诉讼公示有效保护了善意第三人的权利。防止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处分被保全财产,使不特定的第三人了解到该财产的现状,不再对该物转让、设置担保物权、用益物权等,维护了交易安全。同时也有效避免其他有权机关对同一物的重复处理。最后,物权变动诉讼公示也是人民法院必须履行的义务和职责。物权具有对世性,物权人对物权进行权利登记公示是物权人的法定义务和社会责任。如上文所述,在物权变动诉讼中,法院为取得物权变动诉讼启动的审判权,强制介入暂时性地掌握标的物的控制权,那么在此时法院就有义务和责任对物权变动诉讼内容公示,以维护物权公示原则,履行应有的社会责任。

    四、控制前置实现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管辖的专属性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就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者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等足以阻止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阻止对执行标的物强制执行的诉讼。最高人民法院早在2008年施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了案外人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专属管辖,其立法原理就是因为标的物处于执行法院的控制之中,确定由执行法院专属管辖,既方便法院对执行异议之诉的调查审理,也方便执行案件的执行。

    但是法院在执行生效裁判文书的过程中,仍然经常会出现执行法院在司法控制被执行人财产后,案外人依据异地法院另案对已控制的财产进行确权和处分的裁判文书,对执行法院已经根据执行依据控制的财产要求解除控制、排除执行。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实施的《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足以说明该种情况出现频率之高,已经需要司法解释反复规制。如果在物权变动诉讼中必须以对物的绝对控制权为审判权启动的前提条件,那么上述情况从根本上就不会出现,受诉法院可以因讼争标的物已经被其他法院控制为理由拒绝裁判,有效避免审判程序空转,裁判效力落空,浪费大量司法资源,损害司法权威。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专属管辖不仅是案外人应当遵守的诉讼规则,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也有义务遵守。所以在处理物权变动争议时,受诉法院一定要查明讼争标的物是否已被其他法院控制执行,否则就有可能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其后果可能是通过再审程序撤销,对于经办人员追究相应责任。因此,物权变动诉讼控制前置有效确保了案外人异议之诉管辖的专属性,保障了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统一性,杜绝了同物不同判的乱象。

    (作者单位: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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