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赔偿金应允许在税前扣除
2017.10.27中国税务报 作者:孙鹏飞
投资赔偿的企业所得税处理在实际交易过程中如何判定?当发生合同赔偿时,相关支出能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如果能扣除,扣除凭证是什么?如何判定其合理性?一直以来是困扰企业的问题。
案例介绍
2010年,甲、乙、丙、丁、戊5家公司发起设立B股份公司,其中,甲取得60%股权,乙、丙、丁和戊分别取得10%股权。甲与乙、丙、丁、戊分别签署了投资协议。投资协议约定,由甲负责B公司的总体运作,在5年内实现B公司在A股上市。若B公司未达到A股上市的经营目标,则其他股东有权要求甲回购股权或赔偿损失。协议规定了赔偿金额的确定方式。该约定保证了乙、丙、丁和戊的投资成本不受损失,同时确保B公司的股本及时到位,有利于B公司正常开展经营活动。
2016年,B公司仍然没有完成5年内上市的经营目标。2016年7月,乙要求甲按投资协议约定,支付投资赔偿金2000万元。甲审核后认为,基于与乙的投资协议及B公司未能上市的事实,应当支付该笔投资赔偿金,并于2016年12月向乙支付了该笔投资赔偿金。甲所支付的赔偿金额计算准确,会计核算时计入营业外支出,并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扣除。乙未向甲开具发票,只开具了收据。
本案中,甲支付给乙的这笔投资赔偿金能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如果能,那么乙开具的收据能否作为甲税前扣除的有效凭证?
案例分析
支出具有合同违约金性质。甲与乙、丙、丁、戊共同发起设立B股份公司,最终目的是为了获取投资收益,享受投资成果。由于甲未按约定时间实现投资协议约定的合作目标,即B股份公司未能完成在A股上市,因此甲应对其他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甲与乙签订的投资协议属于企业经营活动过程中与生产经营相关的合同,因此,甲向乙支付的投资赔偿金属于因未实现投资协议约定而产生的一种赔偿性质支出,具有合同违约金的性质。
相关支出允许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甲与乙、丙、丁、戊签订投资协议的行为,属于甲为获得B股份公司投资收益而开展的经营活动。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该项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直接相关的支出,应允许作为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获得的收据应可作为支付赔偿金的有效凭证。有观点认为应凭增值税发票扣除。但是增值税的价外费用,应基于增值税的销售行为或应税行为产生,一般是向购买方收取的各项费用。因违反投资协议而支付的赔偿金,并不是由于甲向乙提供了销售行为或应税行为。因此,该项赔偿金不属于增值税的价外费用。
股东因投资成立股份公司,拟获取投资收益的行为也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结合《发票管理办法》和增值税的相关规定,乙收取该项赔偿金,不应开具增值税发票,可向甲开具收据。综上所述,甲获得的乙所开具的收据,应可作为其税务处理的有效凭证。
案例建议
根据上述分析,甲根据投资协议约定向乙支付的赔偿金,应允许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为保证税务处理的合规性,避免税务风险,在申报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时,企业应收集包括投资协议、公司设立相关的资料等在内的,能够证实交易真实性的资料;关于赔偿金计算和双方的资料;付款记录、对方企业开具的收据等关于赔偿金支付的资料;关于赔偿金会计处理的资料等。
(作者单位:北京洪海明珠税务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