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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力虚开发票” 需要补缴增值税吗
2018-04-26 16:28:59 来源:中国税务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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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下,随着简政放权的不断推进,从设立公司到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再到领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门槛很低,一些不法分子抛弃传统的虚开发票模式,不再伪造资金流、货物流和合同,不再制作账册凭证留存备查,而是通过设立空壳公司,大量虚开发票,同时利用营改增后过路过桥费可以作为增值税其他抵扣凭证自行填列申报进项,从而无须缴增值税。更有甚者,直接开票后不申报便逃之夭夭。如此简单粗暴的行为,税务人员称之为“暴力虚开”。

  企业开票后未申报便走逃,税务机关在对其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同时,是否应当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追缴其未申报缴纳的增值税?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33号公告的规定似乎对这一问题给出了十分明确的答案:“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就其虚开金额申报并缴纳增值税的,应按照其虚开金额补缴增值税;已就其虚开金额申报并缴纳增值税的,不再按照其虚开金额补缴增值税。”对此,有观点认为,“暴力虚开”企业未实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劳务,不产生增值税纳税义务,33号公告的规定与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和第五条规定的“增值税纳税人”“销项税额”的定义相违背,属于违反上位法。也有观点认为,33号公告没有违反上位法,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就其虚开金额申报并缴纳增值税的,应按照其虚开金额补缴增值税,这本就是出于一种惩罚性的立法目的。笔者认为,虚开专用发票是否适用33号公告补税还需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具体到“暴力虚开”企业开具发票未申报走逃的情况,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对其开票行为定性为虚开并处相应行政处罚,不再根据33号公告进行补税。

  稽查部门立案时,被查“暴力虚开”企业往往已人去楼空,稽查人员无法通过查阅账簿或者进行询问的方式进行核查,但税务征管系统中企业登记、申报和开票的大数据、对下游受票企业的协查,“暴力虚开”企业的违法行为仍然有据可查。此类企业存续期短,经营期一般两三个月到半年时间。公司名称也经常是为了工商登记一次性通过而取的一些生僻字。不在税务机关办理银行账户登记,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记载的开户银行基本为虚假账户。在税务机关登记的法定代表人、财务人员电话也基本为虚假电话,企业法定代表人、财务人员均无法联系。发票往往按照上限领取并顶额开具,进项一般有三种情况:无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系统中无认证抵扣信息;通过过路过桥费抵扣,并在申报表“其他抵扣凭证”栏次填列;取得进项发票,但进销严重不匹配。税务机关在对被查单位下游销货单位进行协查时,往往也能取得证据加以印证。

  由此可见,“暴力虚开”企业是专门为从事违法活动而成立的组织,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仅仅是犯罪团伙进行虚开发票非法牟利的工具。税务机关在认定其虚开发票时,若从证据上已否认了其业务真实性,依然对其适用33号公告补税,笔者认为不妥。再者,增值税是链条税,纳税人就其产生的增值额缴纳增值税,虚开企业无购销业务,且未就其开具的发票申报,受票企业自然无法完成认证抵扣,按常理讲,受票企业发现无法认证的发票,为防止税务风险,自然也不会将其作为成本列支凭据,此种情况下,国家税款并未造成损失。税务机关若对开票方补税,而受票方应当对取得的发票作进项转出,在逻辑上便是承认了开票方存在真实销售业务,在客观上也造成了增值税征税链条的混乱。

  (作者单位:杭州市国税局稽查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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