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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597条为何如此隐晦

作者:韩晓涵(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研究生院】法律硕士)

《民法典》顺利通过之后,很多法律适用者会发现,曾经被广泛提及的《合同法》第51条,既无权处分情况下合同效力待定的规则在新的《民法典》中被完全删除了。取而代之的是《民法典》第597条。《民法典》597条来自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第3条。

《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七条规定: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 首先,我们从第597条可以得出清晰的结论:出卖人在没有处分权的情况下,其与买受人订立的合同是有效的。

因为,在第一款的后半句中,“买受人解除合同”或者“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就是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

那么接下来,我们不禁要问,为什么第597条不直接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时与买受人签订的合同有效呢?而要如此隐晦地表达呢?

通过最近最高人民法院主办的民法典专题讲授中,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主讲法官给了我答案,即为了维护《民法典》规则的可接受性。

当下我们大力的宣传《民法典》,呼吁一般的社会公民都来学习《民法典》。如果我们直接在《民法典》中直接规定: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有效。那么势必会引起一般百姓的疑问,一个人没有处分权,怎么可以订立有效的买卖合同呢?

在一定程度上,这种观点可能与一般百姓的观念发生冲突。因此,我国《民法典》较为含蓄的表达了这一立法目的。

对于这种立法方法,我当然是非常的支持的。因为它一方面推动了民法更加的科学,另一方面也照顾了民众的可接受程度。

但是,换一个角度来说,我们是否可以理解为,民法的科学性在面对普通民众的道德观念时做了一定程度的妥协。

任何法,按其本质都是一些抽象的,一般是有意制订成章程的规则的总体。

——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

法律是一种科学,而科学应该是抽象的。

其实在《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很多条文都体现了民粹思想。

比如人格权编的制定中有观点称为了方便查阅,要把本可以放置于总则编和侵权编的规范进行整合。这种民粹思想积极的一面非常明显,就是制定的法典能够让更多的人看懂。能够让老百姓看懂。但是这也留下了一些弊端,比如民法的科学化、体系化受到了一定程度的影响。

《民法典》诞生之际,我们把《民法典》称为21世纪公民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并且现在,全国范围正在开展大规模的《民法典》讲授活动,从这个层面上来讲,我国《民法典》是被整个世界所关注的。而对于法学研究来说,法典的科学化、体系化是衡量一个法典世界价值的关键要素。

比如《法国民法典》中确立的“契约必须履行原则”,《德国民法典》中大胆承认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

因此,我认为,在法典的编纂过程中,我们不妨更大胆一点。更加相信民众的智慧一点,勇敢的在法典编纂中对行为定性,使得法典的规范更加简洁、明了。

其实在我看来,民众的智慧是无限的。比如,九名纪要中就承认了“让与担保”的效力。以往很多人说让与担保晦涩难懂,但是实践证明,让与担保在现实生活中被使用的十分频繁。正是由于人们在现实生活中敢于去使用让与担保的方式设定担保,才推动了法律对这一制度的承认。

同样,如果《民法典》第597条直接规定了无权处分的合同有效,这样的规定也一定能够被民众所理解。虽然需要多花费一些时间,但是却极大地保证了法典的科学化和体系化。更进一步,我们甚至可以直接在《民法典》中指明区分原则、乃至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区分。当然,法律的进步不是一蹴而就的,《民法典》的规定相较于以往的法律已经取得了巨大的进步。

总之,《民法典》的颁布是我国法治进步的重大成就,是一代又一代法学家努力的成果。我们一方面要学好、用好民法,自觉维护法典的权威性。另一方面,也要在法典中不断发现一些问题,积极做学习和研究,同推进法治的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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