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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工伤,说一些你所不知道的!








提前下班遭遇车祸是否属工伤??

小案例说法:

曹某系山东某汽车附件有限公司的一名员工。2011年3月25日22时许,曹某离下班时间还有两小时提前下班。回家途中,曹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一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曹某当场死亡,肇事车逃逸。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曹某无事故责任。

曹某的家人认为,曹某是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死亡,应认定为工伤,遂向所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县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取证,县人社局作出了认定曹某为工伤的决定。曹某所在单位不服该认定,向市人社局提出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市人社局经查认为,曹某提前近两个小时离岗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正常上下班途中的情形,由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曹某家人不服该结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关于此类案件的处理,实践中争议很大。本案的焦点是:曹某提前下班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有观点认为“上下班途中”应当理解为职工在上下班的合理路途中,同时参照上下班合理时间因素综合判断,理由是为了平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利益关系,只有在上下班途中遭遇的交通事故才可以认定工伤。上下班的时间应当是和工作时间紧密相连的,至少应当不能偏离太大,否则便失去工伤保险条例保护的机会,这是对“上下班途中”的时间要求。这里所说的上下班应当是职工正常的上下班或者经过单位许可的上下班,职工擅自离岗行为是对单位利益的损害,让单位承担对其有害行为所带来的风险是对其合法权利的蔑视,所以擅自离岗下班不是工伤保险条例所说的“上下班”,不应对于这种擅自离岗的行为加以肯定。

笔者认为,上述第一种观点恰恰是工伤保险条例未实施前,原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立法精神。从修改后的规定来看,此种情况认定工伤并不要求必须是上下班的规定时间。所以,我们对法律的规定不能任意扩大或缩小解释,“提前下班途中”,从本质上仍然是“下班途中”,而不能将“上下班途中”仅仅界定为“正常上下班途中”,这点是毋庸置疑的。所以,“提前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亦应当依法认定为工伤。关于职工擅自离岗行为对单位利益的损害问题,则是另一个层面的问题。职工单位可以根据劳动法律规定及企业内部纪律规定,对违反劳动纪律的职工进行处分或处罚,而不能因职工违纪而剥夺法律赋予职工因工伤获得赔偿的权利。

综上所述,本案中,曹某在提前下班途中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作者:胡科刚郝岩,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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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前下班接小孩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工伤?

小案例说法:

【案情简介】说明:由于司法实践存在地域性差异,案例仅供参考!

李红何原系成乐公司的员工,从事装卸搬运工作。2012年7月3日于9时50分左右在下班前即离开工作地点(正常10时30分下班),骑助动车至固山路XXX号亲戚家接儿子,在往回途经川桥路近金桥路1000米左右处发生交通事故,致李红何右胫腓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右胫后神经损伤、右腓总神经损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新区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李红何对事故负次要责任。2013年7月1日,李红何向闸北人保局申请工伤认定,闸北人保局于同年7月12日受理后,经过调查核实,于同年9月10日作出闸北人社认(2013)字第065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李红何发生交通事故地点不是上下班必经路线,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李红何不服,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李红何在工作期间擅自离岗外出接小孩,在回来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其行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情形,闸北人保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红何认为其上班时间接小孩是生活所需,应认定为工伤,缺乏依据,故对其要求撤销闸北人保局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李红何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李红何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理由】

李红何上诉称,根据成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发时间与相关地点之间距离的推算,证明上诉人事发当天10时30分左右下班后去接儿子,交通事故发生地点在上诉人下班的合理路径;即使上诉人擅自提前下班,也只是违反劳动纪律,不存在违法行为,其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仍应认定为工伤。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闸北人保局辩称,上诉人在工伤认定期间自述当天9时50分离开公司,属于擅自离岗,不能认定为工伤;即便按照上诉人现在主张的10时30分下班后发生交通事故,由于事故地点不在其上下班必经路线,也无法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成乐公司述称,上诉人工作时间为6时30分至10时30分,下午不需要上班,事发当天上诉人没有请假擅自提前离岗,其在此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原审第三人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

二审查明,上诉人在工伤认定调查记录中自述事发当天9时50分左右去接儿子;成乐公司员工熊小毛在工伤认定调查记录中陈述当天下班前就未看到上诉人;证人苏某某出庭作证时陈述上诉人当天上午10点多如约至其家中将小孩接走。上诉人的自述与相关证人证言反映的事实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上诉人2012年7月3日于9时50分左右在下班前即离开工作地点。原审认定上诉人当天上午9时许离开工作地点,缺乏事实证据,应予纠正。

上海二中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以及证人当庭所作证言,能够证明上诉人于2012年7月3日未经用人单位批准提前离开工作岗位去朋友家接儿子,在回来的途中遇交通事故的事实,上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在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条件,被上诉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人认为其当天10时30分下班后才去接儿子的意见,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是事故时间,不能直接证明、也难以据此推断上诉人实际离开工作地点的时间;成乐公司2013年8月21日的情况说明系为证明事故地点不在上诉人下班回家途中,且该证据作为唯一证明上诉人于10时30分下班后离开公司的孤证,难以推翻其他相互印证的证据所证明的上诉人提前下班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李红何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号:(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61号

(案例整理/李迎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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