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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社商业贿赂案

自贡市自流井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告知书

自井 工商行处告 [2009]092

自贡市A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由本局立案调查的 你单位涉嫌商业贿赂一案,已经本局调查终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现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告知如下:

经查证:2009年1月1日,你社以执行四川省农村信用联合社川信联发[2008]61号,并以为了规范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行为为由,曲解[2008]61号文件,对自贡市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实行入围制度。自行确定自贡市甲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四川乙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四川丙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自贡丁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后因故解除合作关系)四家评估机构入围,确定为当事人房地产抵押贷款评估业务的单位同时要求入围的评估机构与其签订《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评估咨询协议书》,要求入围的评估机构将评估咨询业务委托给你社。并约定按评估机构产生评估收入的8%作为“咨询代理费”支付给你社

截止2009年6月27日,以上3家评估公司评估业务共计63136元的其中,你单位四川丙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2005.92元;收自贡市甲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2407.68元;收四川乙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1231.2元(其中未开票直接收取366.4元)。共收上述三家评估公司支付的所谓“代理咨询手续费5644.8元。

你社假借“代理咨询服务费”的名义,收受评估机构给予金钱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之规定,构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二条:“ 经营者不得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采用商业贿赂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本规定所称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前款所称财物,是指现金和实物,包括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假借促销费、宣传、赞助费、科研费、劳务费、咨询费、佣金等名义,或者以报销各种费用等方式,给付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之规定,构成收受商业贿赂的行为(评估机构给予商业贿赂的行为另行处理)。

以上事实有自贡市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xxx询问笔录公司账册、凭证复印件;四川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询问笔录公司账册、凭证复印件;四川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询问笔录公司账册、凭证复印件;自贡市A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xxx、信贷部部长xxx等人询问笔录账册、凭证复印件以及你信用社的情况说明材料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之规定,拟对你单位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5644.8元;

2、罚款1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上述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你(单位)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如果有陈述、申辩意见,你(单位)应当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本局提出。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本局联系人: 张xx徐 x             联系电话: 2306530         2305108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0一0年十一 月四 日

告知书发出后,信用社提出申辩意见:
自流井区工商局无管辖权。理由是:
信用社在A区,不属于自流井区,因此自流井区工商局无权管辖。
经过研究,认为:信用社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理由是:
一、本案给予、接受贿赂的行为与传统的、面对面的给予、收受贿赂有所不同,而是通过银行转账实现的。
从甲、乙、丙三个评估机构银行上行单可以证明,均是在自流井区上的行,收款人是A信用社;
二、本案收款地点虽然在A区,或者说,给予贿赂的与接受贿赂的A区与自流井区工商局均有管辖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第十条 两个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在立案之时就由自贡市工商局指定管辖本案,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自流井区工商局对本案有管辖权;随即,发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信用社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第二天就主动缴纳了罚没款,同时,向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也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信用社不服工商局行政处罚的理由很多,第一条就是:工商局无管辖权。
信用社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工商部门对农村信用合作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有权查处问题的答复》(2006年8月18日[2005]行他字第10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安徽省利辛县孙集农村信用合作社诉安徽省毫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并征求国务院法制办、国家工商总局和银监会的意见,答复如下:
  原则同意你院第一种意见,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十条、第七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三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农村信用合作社的金融违法行为包括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管理职权,应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行使

因此,被告自流井区工商局在本案中不具有行政执法权。

在法庭上,我们答辩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商部门对农村信用合作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有权查处问题的答复》是针对安徽省亳州市工商局利辛县孙集农
村信用合作社自2000年9月始,在贷款人第一次办理小额贷款时,要求贷款人必须缴纳50元股金,否则不予办理小额贷款的金融业务不正当
竞争行为管辖权的答复。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的双方是信用社和贷款户之间。
而本案是发生在与原告并无金融业务发生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与评估委托人(消费者)之间,是信用社介入到评估市场中,作为对评估服务
交易有影响力的第三方,假借“代理咨询服务费”的名义,向房地产评估中介机构索取商业贿赂的行为。无论信用社是向评估机构“推荐”用户,还是“代理评估”,都不是信用社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中的业务。

原告是假借了受房地产中介机构委托的名义,而收取“咨询服务费”的受贿行为。

本案也不是“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个人受贿行为。在《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对该行为没有专门规

定的情况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规定是正确的。

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商业银行等金融企业不正当竞争管辖权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金融机构的其他不正当竞争

行为和限制竞争行为,包括金融机构的不正当有奖销售、商业贿赂、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监督检查权。”这一答复与最高法院

答复没有一点冲突。也是符合法律适用原则的。原告认为工商没有管辖权,应该由银监部门管,其实就是想逃避法律责任,因为银监部门对不属于金融业务的不正当竞争是没有可以管辖的法律规定的。

某信用社在法庭上又提出了第二个问题:
工商局在处罚书中认定:“你社以执行四川省农村信用联合社川信联发[2008]61号,并以为了规范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行为为由,曲解[2008]61号文件,对自贡市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实行入围制度”的观点是错误的。实行“入围制度”是为了防范金融风险的措施,被告也没有向省信用社咨询如何理解和运用该文件,工商局没有资格对该文件进行解释,认为原告曲解61号文件是没有任何依据的。

工商局答辩认为:对房地产评估机构实行入围制度,是原告索取贿赂的借口。

(一)、61号文件不是原告收取咨询代理费的政策依据。

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川信联发[2008]61号文件《金融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是指信用社通过收费方式向客户提供的本外币金融服务”(第三条)。而本案原告与房屋评估中介公司之间并无任何本币、外币的金融服务关系;能识字的成年人就能看懂,61号文件既没有要求对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规范”,也没有要求对房地产中介企业实行入围制度。而原告却以“规范房地产中介机构行为”为名,实行评估机构入围制度。原告作为一个企业,既没有规范其他企业的行政权力,也没有规范其他企业的经营范围。很显然,原告故意曲解61号文件,制造借口,其真实目的就是为了能够向房地产中介机构索取贿赂而制造借口罢了。61号文件根本不能成为原告规范房地产中介机构行为、实行入围制度、从而收取咨询代理费的政策依据。

(二)、原告实行所谓的“入围”制度,实质就是为收取贿赂制造借口。从本案所有证据看原告行为:“入围”就是能够与其签定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评估咨询协议书》的机构、愿意提供8%贿赂的,就入围,没有签定的就不入围;即使像丁评估公司即便入了围,但在发现给予8%代理费是违法的而变更了该条款,入了围也没有从原告处得到一笔“推荐”的评估业务。这就是原告借口“规范评估机构行为”、“为了防止金融风险”的实质。

原告信用社又提出了第三个问题:
认为:信用社与评估机构是签订了《委托代理评估咨询协议书》,是方便贷款各户寻找中介机构提供方便,也是四家中介机构的自愿行为,并未强迫如何一家中介机构签订显失公证的委托代理协议书。原告是取得中介机构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后,才开展相应的委托代理工作的。因此,并没有索取贿赂的主观故意。
还认为工商局适用法律错误。信用社不是《反法》调整对象。

工商局答辩指出:原告是假借他人委托的名义收取贿赂。
一、原告实行所谓的“入围”制度,实质就是为收取贿赂制造借口。从本案所有证据看原告行为:
“入围”就是能够与其签定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评估咨询协议书》的机构、愿意提供8%贿赂的,就入围,没有签定的就不入围;即使像翔实评估公司即便入了围,但在发现给予8%代理费是违法的而变更了该条款,入了围也没有从原告处得到一笔“推荐”的评估业务。这就是原告借口“规范评估机构行为”、“为了防止金融风险”的实质。
二、原告与中介机构签订《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评估咨询协议书》内容违法。

原告要求中介机构“授权委托”原告向申请资产评估人提供评估咨询服务,约定:根据甲方(中介)提供的有关评估的知识、信息,代理甲方向申请评估人提供有关评估事项的咨询和代收和评估所需的部分资料所属各营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均属受托人范围

根据《房地产管理法》5758条,从事房地产咨询等中介服务是必须要具备一定条件、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经过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评估中介机构是经过行政机关批准、许可从事该项业务的企业,并无权将该项许可再委托他人从事该项活动。就如同原告经过许可从事的金融服务业务,也不得自行委托中介机构从事金融服务业务是一样的道理。原告的经营范围中,也没有“房地产咨询服务”的项目。因此,原告在未经许可,试图用“委托”的方式取得应当经过行政许可的经营项目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三、原告实际并未向借款人提供房屋评估的咨询服务。从《委托代理评估咨询协议书》中约定内容看:“甲方按评估产生收入的8%支付甲方代理费”,收费的范围不仅包括了向中介机构“推荐受理评估而取得的收入”还包括原告受理“评估报告的评估收入”。在协议中约定所谓“受委托代理评估咨询服务”,在实际操作中就变成了向中介机构“推荐”客户而已;不仅“推荐”了客户要收费,而且连借款人向原告提供借款手续时的评估报告,也作为原告“受理”中介机构评估报告要收费。从原告《受理评估机构明细表》的台账中可以证明,原告也是按中介机构的评估收费确定原告收取的所谓“代理评估咨询费”的,而不是按向借款人提供了多少咨询服务的工作量多少收取的;从xx等中介机构的《询问笔录》中,也可以知道,中介机构的评估业务根本不需要原告事先提供什么“咨询服务”,对评估结果也毫无影响。总之,原告所谓“规范评估机构行为”仅仅是个借口,实行“入围”制度不过是确定能够索取贿赂的对象,根本不可能达到“规范中介评估机构”的作用。原告利用自己审查贷款对象需要借款人提交评估报告的权力,向评估机构索取贿赂;评估机构为了争取到评估市场更多的份额,为了能够让原告“推荐”客户,为了让原告“认可”自己的评估报告,在原告的要求下,假借“代理咨询服务费”的名义向原告行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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