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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张××介绍他人参加传销行为的处罚决定

关于张××介绍他人参加传销行为的处罚决定
 
张××,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电业局退休工人,住所:×市平山区迎宾街八组,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
2007年8月1日,本局执法人员接到群众举报,反映张××租用站前社区服务站内的保健按摩所网罗人员购买“生物灵”营养液,经初步核查,当事人涉嫌从事传销活动,本局于2007年8月3日立案调查。
现查明,张××于2006年11月5日被广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任为×市总经销部经理,并在没有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刻制“广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办事处”公章一枚。2006年12月1日借用其儿子位于站前社区服务站内的保健按摩所作为经营场所,开始销售广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生物灵”营养液。在经营过程中,张××按照公司提供的奖励计划,采取网络营销的方式发展下线进行团队计酬,介绍他人加入营销团队。分别在抚顺、丹东、营口、本溪发展县级和店级代理商14人。经营中采取以下营销模式:县级代理商首次进货须达到6箱,店级代理商首次进货须达到1箱。各个级别代理商下面还可以发展4层下线,每层下面还可以继续4层下线。张××每发展一个县级代理商,每箱提取30元,县级代理商发展第一层下线时,张和县级代理商每箱各提取20元,发展第二层下线时,张、县级代理商和第一层下线每箱各自提取15元,发展第三层下线时,以上三层分别提取10元。截至案发之日止,张××共销售“生物灵”897箱,销售额807,300.00元,从下线人员身上提取各种“奖励”款项89,435.25元。张××在经营中,无限夸大产品的性能,编织发财梦想介绍他人加入营销团队。其中丹东一代理商为了能够成为多个县级代理,不惜将牲畜变卖8000.00元加入营销团队,致使20亩承包田荒废2年不能耕种;本溪一代理商将自己的爱人、儿子、女儿、还有2岁的孙子都发展为自己的下线,全家投入15万元血本无归。
上述事实有举报记录、广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市场开发奖励计划、聘书、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财务账目、各级代理商名录、销售发票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2007年8月15日,本局向当事人下达了×工商听字〔2007〕8号《听证告知书》。当事人于2007年8月17日提出听证要求。2007年8月20日本局依法举行了听证会。
在听证会上,当事人辩称:
一、广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本溪×办事处的行为,属于直销,不应该认定为传销;
二、即使是传销也不应该认定为张××组织策划,只能是介绍他人参加传销;
三、鉴于是初次违法,工商部门应该宽大处理,以教育警告为主,不应该给予行政处罚。
本局认为:一、《直销管理条例》对直销行为已经明文规定,非直销企业不得开展非法直销活动。就本案而言,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完全符合《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禁止条款,不属于直销行为;二、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奖励制度和奖金返还均出自广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确非当事人所为;三、根据《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和当事人给参与者造成的后果,对介绍他人参加传销行为不能使用采取教育警告手段。故当事人的上述第二条意见本局予以采信,对第一条、第三条意见不予采信。
本局认为:当事人通过发展下线介绍他人加入到“生物灵”营养液营销团队的行为,违反了《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第一款(三)项: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之规定,已构成介绍他人参加传销行为。
    鉴于当事人案发后,能够积极配合工商机关执法人员的调查取证,并主动对受害群众进行退款以减少损失,具有《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经我局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一、  没收违法所得89,435.25元;
二、  罚款100,000.00元,
二项合计189,435.25元,上缴财政。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省财政厅设在我局的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帐户名称:××××××××,账号:××××××××,开户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局(地址:×市×区×路××号)或××人民政府(地址:×市×区×路××号)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公章)
二〇〇×年×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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