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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案例对应罚则之综述
食品安全案例对应罚则之综述(转)
                      文章作者为衢州市工商局 何小英
 
     食品安全问题是近年来社会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加强食品安全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对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等具有重要意义。
      2009年,国家相继制定颁布了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对我国食品安全管理体制、风险监测评估、生产经营和检验等事项作了规范。同时,为加大对食品安全领域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力度,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还明确了具体的法律责任。为此,笔者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对食品安全的案例概况和对应罚则进行了归纳、总结。
      一、主体资格方面
      1、基本要求
      (1)申请领取证照和备案。《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
      《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从事食品经营,应当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凭《食品流通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未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食品经营”。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草案)第五十三条规定:“食品摊贩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并向经营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取得食品摊贩备案证明;符合工商登记条件的,还应当办理工商登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将食品摊贩备案情况报送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2)经营条件发生变化的处理。《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需要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要求情形的,应当责令立即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理;不再符合生产经营许可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相关许可”。
      《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食品经营者的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食品经营要求的,食品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需要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3)许可证管理。《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后,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食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流通许可证》正本”。
      2、对应罚则
      (1)无证无照无备案。《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草案)第七十九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备案从事食品摊贩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2)有证无照。按《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登记法律法规处理。
     (3)经营条件发生变化。《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处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食品经营者的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食品经营要求的,食品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需要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该办法第三十三条: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食品经营者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食品经营要求情形的,应当责令立即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理;不再符合经营许可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相关许可。
     (4)许可证管理。《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许可,擅自改变许可事项的;(二)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食品流通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食品流通许可证》的;(三)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申请或者取得食品流通许可的;(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流通许可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主动消除、减轻危害后果,或者有其他法定情形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草案)第八十二条规定:“伪造、涂改、出借、出租、转让、买卖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明文件、食品摊贩备案证明,或者使用伪造、涂改、出借、出租、转让、买卖的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明文件、食品摊贩备案证明的,由县级以上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收缴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明文件、食品摊贩备案证明,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草案)第八十五条规定:“被吊销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明文件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
      二、食品质量方面
       1、基本要求。
     (1)内在质量。《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三)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六)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七)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八)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九)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十)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十一)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
      《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禁止食品经营者经营下列食品:前十同上,(十一)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食品;(十二)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十三)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对因标签、标识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停止经营的食品,在食品生产者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生产者采取的补救措施”。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草案)第二十二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食品。除前款规定外,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一)用有毒有害化学物质处理的食品;(二)以废弃食用油脂为原料加工制作的食用油及其他食品原料;(三)超过标准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四)有毒有害的动植物和微生物;(五)掺入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六)省人民政府为防疫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七)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食品。”
     (2)包装质量。《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有小包装或者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餐具。
      《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3)与质量相关环节的要求:(一)人员。《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人员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其检查项目等事项应当符合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和健康档案制度。食品经营从业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从事食品经营,其检查项目等事项应当符合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患有《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的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疾病的从业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草案)第二十条规定:“ 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及食品摊贩,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食品从业人员每年应当在经县级以上卫生部门公布的具有健康检查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二)食品的贮存、运输和销售。《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十八、十九条规定:食品经营者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食品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食品经营者销售生鲜食品和熟食制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所需要的温度、空间隔离等特殊要求,防止交叉污染;食品经营者对贮存、销售的食品应当定期进行检查,查验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及时清理变质、超过保质期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主动将其退出市场,并做好相关记录;第《食品安全法》四十九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标签标示的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者注意事项的要求,销售预包装食品。《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草案)第四十条第四款规定:“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要求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不得使用未经清洗和消毒的餐具、饮具。”
      2、对应罚则
     (1)内在质量。《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三)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四)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五)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的制品;(六)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七)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八)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九)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未经过安全性评估;(十)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草案)第七十二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本省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由县级以上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明文件或者由给予备案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取消食品摊贩备案证明。”
     (2)包装质量。《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四)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中添加药品。  
      《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七)、(九)、(十一)、(十二)项,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3)与质量相关环节。《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未按规定要求贮存、销售食品或者清理库存食品,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规定,食品经营者聘用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食品经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食品经营企业未按照要求进行食品运输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注:通过抽检发现食品质量问题的,不属上述情形,按《产品质量法》查处)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草案)第七十一条规定:“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及食品摊贩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使用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给予警告,并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草案)第七十四条规定:“餐饮服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四款规定,使用的餐饮具不符合要求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经营者自律方面
      1、基本要求
     (1)内部管理。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组织职工参加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学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其他食品安全知识,并建立培训档案;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做好对所经营食品的检验工作,依法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草案)第三十六条规定:“小食杂店日常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保持经营场所整洁卫生;(二)不得向无证照供货者进货;(三)按有关规范要求留存进货票据;(四)按有关规范要求贮存、清理食品,不得经营腐败变质、感官性状异常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五)国家、省其他相关规定”。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草案)第五十四条规定,食品摊贩的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二)将食品摊贩备案证明、健康证明及联系方式等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予以明示;(八)食品经营人员必须保持个人卫生,加工、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使用清洁无毒无害售货工具。在距离幼儿园、中小学校门口一百米范围内,禁止食品摊贩经营。
     (2)进货查验。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营业执照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3)进货台帐。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鼓励其他食品经营者按照前款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营业执照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可将有关资料复印件留存所属相关经营企业备查,也可以采用信息化技术,联网备查;食品进货查验记录、批发记录或者票据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4)销货台帐。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销售食品,应当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上述信息的销售票据;从事批发业务的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向购货者开具载有前款规定信息的销售票据或清单,同时加盖印章或签字;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5)出具凭证。食品经营者应当主动向消费者提供销售凭证,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履行更换、退货等义务。鼓励食品经营者在其销售食品的包装上附加特殊身份标记,将其销售的食品与其他食品经营者销售的食品相区分。
     (6)食品退市。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退市制度。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经营,下架单独存放,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将有关情况报告辖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食品经营者未依照前款规定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其停止经营。
     (7)市场主办者。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的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应当依法履行下列管理义务:(一)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流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二)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三)定期对入场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四)建立食品经营者档案,记载市场内食品经营者的基本情况、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品牌和供货商状况等信息;(五)建立和完善食品经营管理制度,加强对食品经营者的培训;(六)设置食品信息公示媒介,及时公开市场内或行政机关公布的相关食品信息;(七)其他应当履行的食品安全管理义务。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的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发现食品经营者不具备经营资格的,应当禁止其入场销售;发现食品经营者不具备与所经营食品相应的经营环境和条件的,可以暂停或者取消其入场经营资格;发现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将有关情况报告辖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8)事故报告。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本企业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品安全事故隐患;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经营者对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原料、工具、设备等,应当立即采取封存等控制措施,并自事故发生之时起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2、对应罚则
     (1)内部管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草案)第七十三条规定:“小食杂店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八十条规定:“食品摊贩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2)进货查验。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规定,食品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3)进货台帐。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规定,食品经营企业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4)销货台帐。根据《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未记录、保存销售信息或者保留销售票据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从事批发业务的食品经营企业没有向购货者开具销售票据或清单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5)出具凭证。食品经营者未主动向消费者提供销售凭证,或者拒不履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更换、退货等义务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6)食品退市。食品经营者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7)市场主办者。《食品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规定,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的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没有建立食品经营者档案、记载市场内食品经营者的基本情况、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品牌和供货商状况等信息,没有设置食品信息公示媒介,及时公开市场内或行政机关公布的相关食品信息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8)事故报告。《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条规定,食品经营企业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四、监督管理方面
      1、基本要求:《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严格落实监管责任,开展食品市场监督检查。食品经营者应当接受和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2、对应罚则:《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规定,食品经营者拒绝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开展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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