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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重庆市垫江县自来水有限公司限定他人接受其安装服务案

                  评重庆市垫江县自来水有限公司限定他人接受其安装服务案
 
一、基本案情与问题
(一)重庆市垫江县自来水有限公司限制竞争案
重庆市垫江县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因强制用户接受其安装服务,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给予行政处罚。自来水公司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向重庆市第一中级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又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高级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为避免断章取义的嫌疑,让读者有个全面的了解,并使笔者能够在此基础上进行客观的法律评析,以下首先对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进行详细的介绍。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1997年以来,垫江县自来水公司为垫江县百货公司、垫江县开发公司、垫江县中国银行、垫江县农业银行、垫江县向阳大楼等单位的民用住宅安装自来水管线。1997年6月10日,向阳大楼住户向自来水公司申请用水,并填写了《用水户申请用水规划审批表》,该表“缴费”栏载明:配套费22400元,管网建设费1200元,搭水水损费65元,材料与工时费3200元,超计划材料费1667.72元。该表印有说明,(1)安装队接用户申请,派人规划设计;(2)企秘科派人复查,交领导审核;(3)经审核后,材料室同意发材料;(4)此表一式三份,安装队、企管科、财务室各一份。自来水公司经理项××于1997年6月10日在该审批表批注:“安装队:请先预缴款25000元后,速派人进场安装,完工后一次性结清”。23日向阳大楼向自来水公司预交安装、材料、工时费25000元。此外,1997年3月5日,垫江县中国银行向自来水公司申请用水,同样填写了该公司制发的《用水户申请用水规划审批表》。另查明,自来水公司在安装垫江县向阳大楼、垫江县中国银行、垫江县开发公司等单位的民用住宅自来水管线中,所用材料系垫江县自来水有限公司白泉经营部提供的。据此,重庆市工商局认定自来水公司强制用户接受其安装,限定用户购买其指定经营者的商品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规定,属不正当竞争行为,于1998年7月9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3条规定,作出了停止违法行为和罚款15万元,自来水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用水申请规划审批表》、材料清单、《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等为据并经开庭质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垫江县自来水公司属公用企业,其在安装垫江县向阳大楼、垫江县中国银等单位的民用住宅的自来水管线中,利用公用企业独占地位和用水审批职权,对用水户申请用水时强制用水户预交安装、材料、工时费等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规定,属强制用户接受其安装的行为。被告市工商局认定原告自来水公司强制用户接受安装的事实有据,原告的这一行为应受处罚。原告自来水公司为垫江县中国银行、垫江县向阳大楼等单位安装自来水管线是在收取安装、材料、工时费后的包工包料行为,包工包料则只能由原告选择安装材料,不能由申请安装单位选择。因此,被告认定原告自来水公司限定用户购买其指定经营者提供的自来水管线及配件的证据不足。据此,被告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3条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15万元的处罚显属畸重,本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61条第(一)、(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1、维持重庆市工商局重工商检处字[1998]第12号处罚决定书的第一项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将重庆市工商局重工商检处字[1998]第12号处罚决定书的第二项罚款15万元变更为罚款8万元。
二审法院查明下列事实:
上诉人垫江县自来水有限公司是垫江县四个供水单位之一,具有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其下属的垫江县水暖安装工程队于1996年3月18日取得四川省建委颁发的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四级证书,可独立进行建筑水暖工程的施工、安装。白泉经营部是该公司的一个内部分支机构,没有独立法人资格,主要承担处来水有限公司材料的供给,兼对外销售。1998年3月31日被上诉人重庆市工商局接谭克卫的举报及其承建的向阳大楼住房集体投诉,称垫江县自来水公司不允许谭自行安装该大楼的自来水管线,强制用户接受自己安装队的安装服务,垫江县自来水公司进行了内部整改,承认公司没有把好建筑材料质量关,是公司工作失误,决心虚心听取用户意见,改进工作作风,并将所有存在质量问题的水管更换,以实际行动换回用户的损失。
重庆市工商局对自来水公司作出处罚的主要证据有:(1)垫江县泰达建筑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泰达公司的资质等级为工民建三级,具有安装自来水管线的资格;(2)泰达公司施工员谭克卫的三份询问笔录,反映谭克卫要求对其修建的向阳大楼自行安装自来水管线,但遭自来水公司拒绝。(3)向阳大楼住户集体给重庆市工商局的投诉书,住户杨荣、高丁全的询问笔录,反映自来水公司安装的自来水管线质量差。(4)垫江县水电局建筑公司项目经营刘洪林的询问笔录,证明水电建筑公司在其施工的项目中要求自行安装自来水管线,被自来水公司拒绝。(5)垫江县矿业公司原煤经营部经理袁永怀的询问笔录,证明该经营部要求自行安装自来水管线,但自来水公司不允许。(6)垫江县房地产开发建设公司经营孔德余的询问笔录,证明该公司可以花比自来水公司低的安装费、材料费进行自来水管线安装,但自来水公司以不给供水威胁。(7)白泉经营部材料扎账统计表、自来水公司材料出库单、中国银行管道工程安装、维修工料计算表、用户安装水管费结算表,证明自来水公司利用安装自来水管线所收取的材料费、安装费。(8)垫江县中国银行用户申请用水规划审批表,证明自来水公司利用审批用户用水的格式合同,强迫用户接受其安装服务。
上诉人垫江县自来水公司认为,公司并没有强制用户接受其自来水管线安装服务,在垫江县除自来水公司具备暖工程安装资格外,还有其他企业具备水暖工程安装资格,这些企业也在从事自来水管线安装服务。而工商局调查的谭克卫是一个个体包工头,并没有相应在的建筑资质证书,所以不允许其自行安装自来水管线;支持其理由的证明如下:(1)垫江县南阳大酒店的证实材料,证明该酒店所有室内室外自来水管道设施均是由该酒店承建单位自行安装,材料也是自己在市场购买的;(2)重庆渝翔建筑安装公司(原垫江县对外建筑公司)证明材料,证明该公司承建的施工工程中所有水暖管线设施均是自己安装,然后进入县自来水公司的管网;(3)垫江县房屋建筑公司的证明材料,证明该公司在承建工程中,自己组织材料进行自来水管线安装,再申请自来水公司供水;(4)垫江县财发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证明1998年3月该公司职工宿舍楼用水工程,是请具备供水安装资质的施工队安装,材料由公司自行采购,安装完毕后由自来水公司搭水并岗运行;(5)垫江县对外建筑公司的证实材料,证明谭克卫乃个体包工头,曾挂靠该公司,以该公司名义对外揽业务,后公司中止与他的挂靠关系。
此外,二审法院依职权调查了垫江县建委和有关企业,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证据进行了核实,并调取了有关企业的资质证书和其他材料,经法庭质证确认被上诉人重庆市工商局举证涉及的几个建筑企业或没有相应的资质证书,或资质证书上载明的经营范围不包括建筑水暖安装。从有关用户提交垫江县自来水公司的《用水户申请用水审批表》上看,并非按格式合同向自来水公司交纳了安装费,接受自来水公司安装服务的都是无安装资格的企业和用户。除渝翔建筑安装公司承建的建行南门坝宿舍楼工程的用水规划审批表因在庭审质证时该表有涂改嫌疑,法庭不予认定外,其余下列证据可以印证自来水公司所举以上五点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认定:(1)垫江县建筑工程三公司、重庆渝翔建筑安装公司的资质证书,证明二公司之所以能自行安装自来水管线,其资质证书上的承包工程范围栏内都注明“可承接空调水暖等安装”;(2)垫江县泰达建筑公司、垫江县水电局建筑公司、重庆市垫江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资质证书,证明三公司之所以不能自行安装自来水管线,其资质证书上的承包工程范围栏内都没有注明可承担水暖安装;(3)渝翔建筑安装公司承建的桂东市场三号工程的《用水户申请用水规划审批表》,表上的“预计材料及工时费”栏上载明“自行安装”,证明自来水公司并未利用其审批水格式合同强制用户接受安装服务。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第6条规定,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因此,确认一个企业是否有不正当竞争行为,就要看是否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并给其他经营者造成实际损害。被上诉人重庆市工商局称垫江县自来水公司有限公司只要存在强制用户接受安装的行为,就应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是违法有关法律规定的。上诉人垫江县自来水有限公司不允许无资质证书或虽有资质证书但登记的经营范围不包括建筑水暖安装的企业从事自来水管线安装,是正当合法的。如果垫江县自来水有限公司不允许有资质证书且具备建筑水暖安装经营范围的企业从事安装业务,而损害这些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那么就是不合法的,是不正当竞争行为。被上诉人重庆市工商局举证认为,从向阳大楼用水审批表可以认定上诉人存在强制用户接受安装服务的行为,但在开庭审理时,负有举证责任的被上诉人重庆市工商局不能举出证明该用水户向其他具备建筑水暖工程安装资质证书和经营范围的企业申请自来水管线安装但被垫江县自来水公司有限公司拒绝的证据。因此,被上诉人重庆市工商局认定垫江县自来水有限公司利用公用企业的独占地位,强制用户接受其安装服务,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不足。垫江县自来水有限公司在为垫江县中国银行、向阳大楼等单位安装自来水工程时是在收取安装、材料、工时费后的包工包料行为,其安装材料来源于公司内部机构白泉经营部,不存在强制用户购买其指定商品的行为。向阳大楼住户因水管质量造成的财产损失是垫江到处来水有限公司自身管理不善所致,该公司已经自觉改正错误,弥补了用户的损失,属另一种性质的行为。被上诉人重庆市工商局以上诉人垫江县自来水有限公司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进而依照该法第23条对其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15万元的处罚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维持该处罚第一项,变更第二项不当。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1条第(三)项,判决如下:(1)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8]渝一中法行初字第156号行政判决书;(2)撤销重庆市工商局工商检处字[1998]第12号处罚决定书。”
(二)本案提出的法律问题
在终审判决后,重庆市工商局曾就此案召开由该市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西南政法大学等有关部门的领导、专家等参加的座谈会,该市高级法院主管院、庭长和研究室主任与会,国家工商局公平交易局也该派员与会。著名法学专家戴大奎教授(内务司法委员会副主任)和李昌麒教授(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当场明确表态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正确的,其他绝大多数代表也持此种观点。本案主要反映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限制竞争行为构成问题的一些基本理解,这些问题的澄清具有一般的意义。这些问题主要是:(1)如何理解和认定“限定”即强制行为的构成;(2)如何理解该限制竞争行为的损害后果。这些问题是本案的核心问题,也是分歧的焦点所在。从该法第6条规定的“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内部表述来看,除行为主体要件外,还有行为要件和目的(结果)要件,即“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为行为要件,“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为目的或者结果要件。上述案件中垫江县自来水有限公司是否构成限制竞争行为,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如何正确理解该两项要件。
二、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行为要件
“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实质上就是一种强制交易行为,即在公用企业予以“限定”的情况下,购买者只能购买公用企业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不能按照自己的意愿自由决定购买其愿意购买的商品或者自由选择销售商,或者按照自己的意愿不购买。公用企业之所以能够实施强制购买行为而购买者又不得不听从其摆布,就是因为其具有别人“离不开、惹不起”的独占地位。例如,自来水公司都有特定的供水区域,在该区域内是独家经营者,自来水的用户离不开其提供的服务。
“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中的“限定”,实际上就是“强制”的意思,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理解:
(一)“限定”的形式是多样化的。从现实经济生活来看,限定的形式多种多样,有赤裸裸的强制购买,也有假借各种名义强制他人购买。而且,随着经营者对有关法律规定了解的增多,一些公用企业知道赤裸裸的强制交易是违法的,行不通了,就改变方式,以各种变相的方式达到强制交易的目的,尤其是假借“自由购买”、“自愿购买”之名,行限定或者强制之实,试图逃避法律制裁。为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曾在总结执法经验的基础上,将“限定”界定为“是指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以强行要求、设置服务障碍、胁迫、推荐、差别待遇等方式,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关于电信局对不从该局购买手机入网者多收入网费的作法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1999]第190号)。
这里虽然列举了几种典型的限定方式,但远没有穷尽现实生活中所有的限定方式。在上述案件中,自来水公司虽然是公用企业,但仍然属于企业的范畴,其供水并收费的行为属于企业行为;虽然因其自然垄断地位而享有带有行政审批色彩的用水审批权,但这种审批实质上也是与用户订立合同的特殊方式。因为,审批既是自来水公司同意供水的内部程序,又是直接针对合同对方当事人即用户的,用户通过填写审批表提出要约,自来水公司通过审批同意进行承诺,审批本身成为承诺的组成部分。但是,自来水公司的审批程序实际上是将用户置于不平等的地位,之所以如此,除用水审批程序具有历史遗留的行政色彩外,就是因为自来水公司具有用户“离不开、惹不起”的居高临下的独占地位,用户没有充分的实质上的谈判签约自由,没有充分的讨价还价余地,只能“乖乖地”按照审批程序就范。正是在这种具有不平等的行政审批色彩之下,自来水公司将安装项目也纳入其用水审批表之中,作为“审批”的内容。无论自来水公司没有明确告知安装自愿,还是以不接受安装就拒绝供水等,其行为都属于滥用供水的独占地位而限定他人购买其安装服务的行为。而且,将用水审批权与安装服务混为一体本身,就很可能是让安装服务搭用水审批的便车,将提供安装服务的关系也置于形式上和实质上都不平等的地位。
(二)“限定”反映的是一种“质”(性质),而不是“量”(数量)。即只要公用企业未经购买者同意或者迫使购买者同意,就构成限制,哪怕只限制了一个购买者而未限制其他购买者。换句话说,公用企业对一个或者几个客户实施了强制交易,而对其他客户没有实施强制交易,不能因为未对其他客户实施强制而否定已对有些客户实施的强制交易,也不能反推对任何客户都没有实施强制交易。
在上述案件的事实认定上,二审法院着重收集了投诉用户之外的其他经营者或者用户没有被强制接受安装服务的证据,如以渝翔建筑安装公司承建的桂东市场三号楼工程的《用水户申请用水规划审批表》,表上的“预计材料及工时费”栏上载明“自行安装”,得出“证明自来水公司并未利用其审批供水格式合同强制用户接受安装服务”,并以此否定行政处罚中对审批表并未载明“自行安装”的向阳大楼住户的强制安装的认定。如果因为对其他客户没有实施强制交易而否定已实施的强制交易的存在,这在逻辑上是错误的。
三、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结果要件
《反不正当竞争法》将“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作为该行为的构成要件。按照《现代汉语词典(修订本)》的解释,“以”既为以表示目的,即“表示目的:以广视听,以待时机”,又可以作“而”解释,表示结果。因此,该要件既是目的的要求,又是结果要件。
(一)排挤竞争的目的是通过客观行为表现出来的。公用企业通过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使得提供同类商品或者服务的其他经营者无法获得交易机会,或者使有可能进入该市场的经营者(潜在的进入者或者竞争者)望而却步或者进入困难,就可以认定具有“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意图或者目的,而不必要证明其主观上的具体意图。
(二)“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包括排挤现实的竞争和潜在的竞争。竞争是经营者之间对客户的交易机会的争夺。竞争有现实的竞争和潜在的竞争之分。
现实的竞争是指在市场上业已存在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经营者之间的现实发生着的竞争。例如,自来水公司是提供与自来水有关的安装服务的经营者,除其之外市场上还存在着其人提供安装服务的经营者,自来水公司与其他经营者之间即存在着现实的竞争关系。潜在的竞争是指尚未进入但可能进入特定市场而与该市场上业已存在的经营者之间可能发生的竞争关系,例如,由于自来水安装服务是开放的。其他经营者随时都可能进入该安装市场而与业已存在的经营者进行竞争,不管是新组建安装企业,还是改变经营范围而从事安装服务,拟或从外地市场进入本地市场,这些都属于潜在的竞争因素和竞争主体。
排挤现实经营者的竞争就是不正当地夺取了特定市场上存在的其他经营者也有可能得到的交易机会,如自来水公司强制用户购买其安装服务,用户就丧失了选择其他安装经营者进行安装的机会,其他安装经营者就失去了获取这些安装服务的交易机会,而自来水公司之所以能够成功地做到排斥他人,就是因为其具有供水的独占地位。
排济潜在的竞争是指为潜在的竞争者设置进入障碍或者使其放弃进入该市场。例如,如果自来水公司利用其供水独占地位限定他人购买其商品,在该市场上就没有充分的选择自由,也即存在着市场障碍,这就足以阻碍潜在进入者的市场进入。之所以将排斥潜在的竞争也纳入损害目的的或者后果之列,是因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是竞争或者竞争机制,而不限于保护看得见的现有的竞争者。就是说,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既保护现实的竞争者,又保护潜在的竞争者,其背后的机理则是创造一种机制,由该机制形成一种舞台,使得现有的竞争者在竞争机制托起的市场舞台上进行正当竞争,同时清除阻碍新的进入者进入的障碍,向所有潜在的竞争者敞开大门,形成一种开放的市场。不管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现有的竞争者,还是损害潜在的竞争者,都会竞争机制造成损害。
(三)损害的对象不限于特定的经营者。在上述案件中,二审法院实际上认定,无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二款规定的“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中的“经营者”,还是第6条规定的“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中的“经营者”,都是受到损害的特定的经营者,并且在认定构成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时,必须证明有特定的经营者受到损害。这种认识是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精神的。实际上,该法保护的经营者既可以是特定的经营者,又可以是不特定的经营者。例如,仿冒行为有特定的损害对象,虚假宣传、商业贿赂、有奖销售等未必有特定的损害对象。首先,反不正当竞争法同时具有公法属性和私法属性。从公法角度而言,其保护的的对象主要是公共利益,即不特定的经营者(甚至消费者)的利益,通过对不特定的经营者的保护维护公共利益;从私法角度而言,其保护特定的经营者的民事利益,即只有受到具体损害的特定经营者才可以就其受到的实际损害请求民事救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查处显然是一种公法保护,主要是从保护不特定的多数人的角度的保护,因而不以特定的受害人遭受损害为构成要件,特定的或者不特定的经营者受到损害都可以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其次,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潜在的竞争的情况下,更不需要证明特定的经营者受到损害。再次,特定与不特定本来不是相对的,常常表现为“你中有我,我中有你”。例如,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以不特定的竞争对手为损害对象时,如果不特定的受害者中的各个受害者受到具体的损害,受害者就可以特定化。
四、行为要件与结果要件之间的关系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规定的行为要件与目的(结果)要件,其相互之间具有不可割裂的关系,是手段和目的的关系或者行为与结果的关系。准确把握两者的关系对于认定此类行为至关重要。在上述案件中,二审判决指出,“被上诉人重庆市工商局称垫江县自来水有限公司只要存在强制用户接受安装的行为,就应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是违背有关法律规定的”。“被上诉人重庆市工商局举证认为,从风吹草动阳大楼用水审批表可以认定上诉人存在强制用户接受安装服务的行为。但在开庭审理时,负有举证责任的被上诉人重庆市工商局不能举出证明该用水户向其他具备建筑水暖工程安装资质证书和经营范围的企业申请自来水管线安装但被垫江县自来水有限公司拒绝的证据。因此,被上诉人重庆市工商局认定垫江县自来水有限公司利用公用企业的独占地位,强制用户接受其安装服务,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不足。”这两段话反映了工商局(以及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在认定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上的认识分歧,即工商局认为只要存在强制用户接受安装的行为,就应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不需要再对损害后果作另外的专门认定和证明;二审法院则认为仅仅是限定行为是不够的,还需要认定和证明特定经营者受到的损害。这种分歧的实质是如何理解《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规定的行为要件和结果要件的关系。
(一)从后果的角度来看,“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就是不正当地获取了交易机会而剥夺了其他经营者的交易机会。换言之,其他经营者有可能得到的交易机会,因为他人的不正当行为而丧失了得到的可能,这就是受到了损害。例如,自来水公司利用其优势地位,强制性地把安装服务拿到自己手中,使其他经营者本来也有可能得到的交易机会就抢走了,其他安装服务的提供者就受到了损害。竞争本来是“利己而损人”的活动,获胜者获得交易机会而收益,失败者丧失交易机会而受损,这本来就是正常现象,划分正当与不正当竞争的关键是是否采取不正当的手段。自来水公司如果通过滥用优势地位的方式排斥了其他经营者的交易机会,这种“利己而损人”的竞争行为就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否则就是正当竞争。
(二)“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属于分析范畴而不属于证明范畴。公用企业只要滥用其独占地位强制获取了交易机会,就可以顺理成章地推论出,从而排挤了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因此,“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完全可以是从限定行为中推论出来的结果,只要限定行为得到证明,其损害结果通过分析就可以得出结论,无需进行证明,这是不言而喻的。何况,从更深层次讲,损害潜在的竞争者以及对竞争机制的损害等,更需要依靠分析得出结论。在上述案件中,自来水公司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问题是无需证明的问题,而不是证据是否充足的问题。
(三)从结果要件的角度讲,限定行为与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之间是一种因果关系,有限定行为之因,必然产生排斥竞争之果。按照因果律可以直接得出这种结论。
(四)限定行为与排挤竞争具有不同的指向对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规定的“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中的“他人”是指受指定而购买被指定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用户或者消费者而“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中的“经营者”是指被指定的经营者的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竞争对手。限定行为既损害被指定商品的消费者,又损害作为被指定的经营者的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竞争对手的其他经营者。因此,其损害后果又是双重的。该法规定的立法精神也是公平竞争。自由是市场竞争的的必要前提,如果没有选择的自由,就不会存在竞争性市场结构,也不会形成真正的市场机制。公用企业利用独占地位限定用户或者消费者的购买自由,就侵害了其选择自由,其本身就是对市场竞争和市场机制的破坏。其他经营者因公用企业的限制竞争而丧失了交易机会,同样也是该限制竞争行为对竞争机制所造成的损害。《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条规定的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宗旨在第6条中体现得尤其充分。因此,该法对消费者的保护主要是从维护竞争机制意义上的深层保护,即有效的竞争机制能够确保商品质量提高的价格降低,从而使消费者最终受益,但又不排除对消费者财产人身权益的直接保护。该法第6条对用户或者消费者的保护属于对消费者的直接保护,而对其他经营者的保护会最终使消费者受益。例如,如果自来水公司不强制提供安装服务而让安装服务市场自由竞争,就会产生提高安装质量和降低价格的有益效果,使消费者受益。
根据上述分析,在上述案件中,只要自来水公司有强制用户接受安装服务的行为,就可以不言而喻或者顺理成章地分析认定其排除了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而无需对哪些经营者受排斥或者产生了哪些损害后果进行证明。从公法角度或者在行政处罚上做到这些就足够了,如果受损害的其他经营者寻求民事救济,倒是有必要对其自身受到的损害进行举证,但不能将民事救济与行政救济的方式混为一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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