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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
1、被申请人(天河县公安局)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天河县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不是天河县法院)
2、提出税务行政复议申请的主体:可以是其权利直接被税务具体行政行为所剥夺、限制或者被赋予义务的第三人。(不是只能是纳税义务人或者扣缴义务人)
3、具体行政行为依法通过公共形式告知受送达人的,自“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是自公告对外发出之日起)
4、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可以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
5、纳税人对税务机关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行为不服,可以不经复议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6、申请人申请税务行政复议的,必须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确定税额、期限,先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和滞纳金”(而非罚款),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7、对税务所(分局)、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所属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不是向人民政府)。对国家税务总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不是向国务院)
8、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交当初作出税务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税务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税务具体行政行为(推定撤销制度)。
9、对各级地方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选择向上一级地方税务局或者该税务局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10、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第三人可以经行政复议机关通知参加行政复议,也可以主动申请参加行政复议。
11、可以一并审查的仅限于“规定”,不包括规章。
12、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
13、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行政复议机构“同意”,可以撤回。(不能自行决定撤回)
14、征收税款属于“征税行为”,适用复议前置制度;罚款属于行政处罚,扣押中巴车属于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不适用复议前置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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