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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地位

        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实际上也是法院执行法律、行使职权的行为。该行为以国家强制力为保证,具有法律效力和法律后果。在行政诉讼中,法院调取证据的目的是核实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否符合“三性”要求,而不是以自己取得的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这就是说,法院只能依职权调取“旧证据”,即行政诉讼被告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之前收集的证据,而不能代替行政机关调查取证。

     如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在作出时就无主要证据支持,则法院事后获取的证据同样没有证明力。在行政诉讼中,法院调取证据具有必要性。它可以克服和弥补仅靠当事人提供证据的缺陷和不足,可以使行政案件得到迅速及时的审结。由于当事人与行政案件的审结结果之间多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可能更倾向于提供于己有利的证据,而不倾向于提供于己不利的证据,这对法院查明、认定案件事实的不利是显而易见的。因此,通过法院调取证据,可克服和弥补上述缺陷与不足,使法院在获得充分证据的基础上得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与否的结论,迅速地审结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虽然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具有必要性和重要性,但当事人举证的地位亦不容忽视:在行政诉讼举证责任体系中,当事人举证是其核心,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处于辅助地位,法官的判断主要取决于当事人的举证,这可充分体现出行政诉讼当事人举证行为与诉讼后果的直接关系,更好地实现行政裁判的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因此,行政诉讼中,当事人举证是第一位的,法院不得通过调取证据取而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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