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在开展“攻坚决战、执行冲刺”专项活动第五次集中传唤行动中,对一女失信担保人作出司法拘留15曰的决定。
2013年2月16日,潘某英作为借款人,与作为贷款人的某银行签订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某银行向潘某英出借50000元贷款,借款授信期限为3年,单笔借款期限为1年;利率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借款利率应作相应调整。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结清本息;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同日,覃某春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名,承诺为潘某英此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某银行依约向潘某英发放贷款。2015年1月22日,潘某英通过自助借款方式借了50000元贷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潘某英未能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1月5日,尚欠某银行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期限内应付未付利息333.67元、罚息5293.16元、复利35.32元,某银行催收未果,将潘某英、覃某春诉至宜州法院。
开庭时,被告潘某英、覃某春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依法缺席审理。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借款期限届满后,潘某英未能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潘某英归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覃某春作为借款的连带保证担保人,在保证期限保证范围内,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为此,法院判决:被告潘某英归还原告某银行宜州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计算截至2017年1月5日的利息为5662.15元.此后利息以50333.6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后再加收50%计付至清偿之日止);被告覃某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判决生效后,两被告没有主动履行判决书规定的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法官多次动员两被执行人还款,但两被执行人我行我素,置若罔闻。在执行专项行动中,潘某英规避执行,下落不明。为维护法律的尊严,法院将担保人予以司法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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