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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贪污罪中“公共财物”应作限缩解读/苏建召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这里的“公共财物”等同于刑法总则中的“公共财产”。笔者认为,在认定贪污犯罪时,对“公共财物”的范围应限缩解读为“本单位管理的公共财物”。外单位管理的公共财物不能成为贪污罪的犯罪对象。

一、“公共财物”的特定化符合我国刑事立法本意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对“公共财物”没有明确限定为“本单位管理的”。但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该条已将公共财物的管理归属明确为“本单位”。根据类推解释,那么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中的“公共财物”也应当是“本单位管理的”。这样解读,才符合我国刑事立法本意。实践中一些贪污犯罪形式上貌似贪污外单位财物,而实际上还是贪污本单位财物。例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本单位运输中的私人财产,貌似侵犯了私人财产权。但本单位对运输财物灭失、短缺和毁损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实质上仍然是侵吞了本单位管理的公共财物。这也是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将“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的原因。

二、特定化的“公共财物”是“利用职务便利”的客观要求

贪污罪是特定单位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实施的侵财型犯罪。而“职务”是基于法律或本单位的授权产生的,并可对本单位内部的人、财、物发生控制和影响作用。“利用职务便利”,是指利用职务权力与地位形成的主管、管理、经营、经手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可见,“职务便利”的实质是,拥有接触或掌控本单位管理的公共财物的便利。因此,与职务局限性相对应,“公共财物”的范围只能特指“本单位管理的”。

三、限缩解读“公共财物”便于快速甄别贪污罪与其他犯罪

在审查主体身份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有无职务便利以及贪污财物是否为公共财物的同时,更要注重考察公共财物的管理归属:只有该公共财物为本单位管理时,才将其继续纳入贪污罪的审查视野;否则,就应当果断排除其贪污罪嫌疑。

(本文原载2011年5月30日《检察日报》第三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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