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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案例
被告人 赵金荣。
  被告人 徐志国。
  被告人 赵永强。
  被告人 刘淑红。
  1993年6月衡水地区公安局以诈骗罪对赵金荣、徐志国、赵永强、刘淑红一案,立案侦查。后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1994年2月7日衡水地区检察分院审查后,以诈骗罪、泄露国家秘密罪提起公诉。起诉书认定上述被告犯罪事实如下:
  1993年3月,被告人赵金荣、徐志国经人介绍与诈骗犯梅直方、李卓明(均系美籍华人、另案处理)在衡水市洽谈合作“引进外资”事宜。赵、徐轻信梅直方、李卓明的谎言:能从外国引进巨额资金,中国农业银行衡水中心支行(以下简称衡水农行)对所引入的资金不还本,不付息,只需开具备用信用证作为引资手续,且不须承担任何开证责任。赵、徐违反国家外汇业务管理法规,未向上级银行请示汇报,擅自决定与梅直方、李卓明签订了三份《合作引进外资投资开发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衡水农行开具总金额一百亿美元的备用信用证,亚联集团负责引入外资,并对衡水农行开具的备用信用证提供担保。4月4日,赵金荣指派徐志国到中国农业银行(以下简称农总行)询问,徐志国到农总行政策研究室,该室有关人员让其到主管外汇业务的国际业务部请示,徐未去即返回衡水,向赵金荣当面汇报“引资是好事”,赵金荣、徐志国不对梅直方、李卓明的资信做任何咨询,在梅、李没有提供担保,也未核对由梅、李制作的备用信用证内容的情况下,未经主管部门批准,超越本级银行的职权,于4月5日由赵金荣以行长身份签字开出了以亚联集团为申请人,衡水农行为开证行,莎物得投资(巴哈马)有限公司为受益人一年期可转让、不可撤销、到期即付的二百份总金额一百亿美元的备用信用证。刘淑红按赵金荣、徐志国的要求,以金融官员的身份在该二百份备用信用证上签了字,由李卓明全部寄往国外。
  1993年4月7日,被告人赵金荣收到了国外一家公司对三份计一亿七千五百万美元备用信用证的查询函,赵明知协议书中已载明衡水农行为验证行,却由梅直方、李卓明制作了对二百份计一百亿美元备用信用证全部予以确认的函件,并称“我们进一步以银行的全部责任代表亚联集团保证:上述备用信用证的全部金额会如期按要求支付,绝不延期、不推迟、不减少、到期即付”,赵金荣、刘淑红在确认函上签了字。4月15日,赵金荣没有收到任何函电,仅凭梅直方、李卓明口头要求,就让刘淑红与其一起在梅、李制作的其他确认函上签字。4月16日,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分行(以下简称省农行)国际业务部负责人批评赵金荣、刘淑红无权开具备用信用证明后,4月21日,赵金荣仍为香港一家公司对二百份备用信用证的查询拟定了确认函并签字,刘淑红仍以金融官员的身份签字,上述三份确认函均加盖公章后发出。
  4月17日,省农行通知赵金荣、徐志国汇报开出备用信用证之事,赵、徐为掩盖其玩忽职守行为,向梅、李索要担保文件,梅、李即伪造了一张实际不存在的以“联合国共和银行”名义开具的一百亿美元的备用信用证作为担保,赵、徐要求将落款时间提前到3月30日。赵明知该担保无效,仍以此向上级银行汇报。
  衡水农行开具的备用信用证被梅直方、李卓明寄往国外做为贷款的抵押品。中国农业银行为追回备用信用证,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金融信誉受到严重损害。
  5月26日,赵金荣参加了中国农业银行召开的会议,会上决定成立专案组,报告公安机关审查梅、李诈骗问题。被告人赵金荣违反保密法规和领导批示,将会议决定的主要秘密事项透露给徐志国。5月28日,徐志国在深县家中向被告人赵永强交代了向国外发否定备用信用证的电函后,又将写有“5·26会议”关于审查梅、李诈骗等内容的字条交给赵,让其告知梅直方。赵永强把字条上的内容密告给梅直方,并按梅提供的传真号码和地点将否定函发出,使消除备用信用证风险的措施失去了作用。
  被告人赵金荣、徐志国、赵永强、刘淑红,违反银行外汇业务的有关法规,越权开出二百份计一百亿美元的备用信用证,严重损害了中国农业银行的权益和信誉,破坏金融机关消除风险措施的实施,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动机恶劣,社会危害性大。
  1994年4月25日衡水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此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的补充规定》,判决如下:
  赵金荣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犯泄密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11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
  徐志国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犯为境外人员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19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
  赵永强犯为境外人员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
  刘淑红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
  被告人赵金荣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年5月13日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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