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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案例

  被告人 马明义。
  被告人 韩国良。
  被告人 马明利。
  1994年9月15日,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海西州)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马明义、韩国良、马明利犯盗窃罪向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认定上述被告人犯罪事实如下:
  1994年6月下旬,被告人马明义首先提出盗窃犯罪意图,并与被告人韩国良、马明利预谋和踩点后,于7月1日晚10时许,3人携带铁锹、撬胎杠、麻袋等作案工具前往德令哈市尕海收购站西侧墙外,采用挖洞的方法潜入收购站库房盗走羊绒207.39公斤,价值人民币6.2万元。
  1994年10月23日,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马明义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分别判处被告人韩国良、马明利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一审宣判后,海西州人民检察院认为,马明义、韩国良、马明利一次性盗窃价值为6.2万多元的羊绒,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一审法院对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不予认定,致使对三被告人处刑显属畸轻,故于1994年11月7日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海西州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马明义、韩国良、马明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产,总价值为6.2万多元,盗窃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原审法院对三被告人量刑确属不当,检察院抗诉意见有理,应予采纳。1995年10月14日作出判决,维持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对马明义、韩国良、马明利的定性部分,撤销对三被告人的处刑部分,改判马明义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分别判处韩国良、马明利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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