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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案例

  被告人 陈健。
  被告人陈健受贿一案,由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侦查终结后移交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审查起诉。1996年5月13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陈健犯罪事实如下:
  1993年6月至9月。被告人陈健伙同原北京市某国家干部李敏及何世平(均另案处理),参与谋划帮助原北京首钢公司助理总经理周北方(另案处理)办理其妻张铮赴港事宜,并进行了具体分工。后收受周北方给予的贿赂款港币20万元(折合人民币14.9万余元)。
  1994年10月李敏案发后,被告人陈健惟恐罪行败露,将贿赂款通过何世平退给周北方。
  1994年3月至5月,被告人陈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北京泛美国际货物储运公司贷款提供帮助,后收受巨额贿赂,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鉴于其能够坦白部分犯罪事实,揭发检举他人犯罪或提供他人违法犯罪线索,确有立功表现,可酌情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健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1)项和第三款、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被告人陈健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没收部分个人财产。一审判决后,被告人陈健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理由“案发后如实坦白了全部犯罪事实,并揭发检举他人犯罪行为,应属重大立功表现,原判未予认定,量刑过重”。
  1996年11月14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陈健所能认罪悔罪及揭发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原审法院量刑时已予体现,陈健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 ,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人陈健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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