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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案例

王金秀、孔繁丽、王金富贪污、挪用公款、受贿、玩忽职守案
【案由分类】 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玩忽职守罪 
【文书性质】 判决书
【审结日期】 1997.10.23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初审
【刑事罪刑情节】 共同犯罪,主犯,从犯,自首,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无期徒刑,追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全部财产
【判决结果】
 判定罪名: 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玩忽职守罪,票据诈骗罪
 刑罚: 被告人王金秀犯贪污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全部财产;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全部财产。被告人孔繁丽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没收全部财产;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没收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没收全部财产。被告人王金富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附带民事赔偿: 无
【全文】

 


  被告人 王金秀。
  被告人 孔繁丽(被告人王金秀之女)。
  被告人 王金富(被告人王金秀之弟)。
  1996年6月28日,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金秀、孔繁丽、王金富分别以贪污、挪用公款、受贿、玩忽职守罪立案侦查,1996年11月15日侦查终结。1997年7月2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依法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1993年6月至1996年5月,被告人王金秀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人民币54.5万元,收受贿赂人民币3.85万元,玩忽职守造成经济损失35万元;伙同孔庆瑞、孔繁丽、王金富等人挪用公款人民币680万元,至案发仍有117万元未归还。
  一、1993年6月至1994年8月,被告人王金秀与其夫孔庆瑞(另案处理)、其女孔繁丽勾结,多次用虚开饭费发票在本单位报销的手段,贪污公款人民币3.3万元。
  二、1994年5月至1996年1月间,被告人王金秀与被告人孔繁丽多次勾结用虚开计算机及计算机配件发票在本单位报销的手段,贪污人民币48万元,手持电话两部,价值人民币3.2万元。
  三、1994年4月至1995年7月间,县工业品公司经理孔庆瑞为感谢县财政局为其公司拨款,拿出人民币3万元给财政局,被告人王金秀据为已有。
  四、1994年6月7日,被告人王金秀与被告人孔繁丽、孔庆瑞共谋,私自将延庆财政局公款人民币200万元拨到延庆工业品公司下属耀华商贸公司,孔庆瑞利用职权以借款的方式将此款给被告人孔繁丽进行营利活动,该款于1995年5月18日归还延庆县财政局。
  五、1994年7月30日至1995年5月,被告人王金秀先后三次与被告人王金富、孔繁丽合谋,私自将延庆县财政局公款人民币410万元先拨到北京市同庆物资公司,后由被告人王金富以借款的方式将此款借给被告人孔繁丽进行营利活动。至案发仍有117万元尚未归还。
  六、1996年5月,被告人王金秀与被告人孔繁丽及原延庆县财政局预算科副科长闫久泉、延庆县延庆镇财政所副所长耿广臣(均另案处理)共谋,私自将县财政局公款人民币70万元拨给延庆镇财政所,由闫久泉,耿广臣以借款的方式将此款给被告人孔繁丽进行营利活动。案发后被挪用的公款全部被追缴。
  七、1993年至1995年,被告人王金秀收受北京同庆物资公司经理王金富、会计刘玉斌、四海乡财政所所长韩福喜,千家店乡乡长胡景银好处费人民币0.85万元。
  八、1996年5月,被告人王金秀不正确履行职责,擅自将延庆县财政局预算科的一张空白转账支票交给被告人孔繁丽,让其帮助财政局到延庆康乐酒家结算饭费并购买一台BP机,孔繁丽以货款的名义划走人民币100万元。至今仍有人民币35万元未追回。
  1997年10月23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王金秀利用职务之便,单独或伙同他人骗取、侵吞、挪用公款;收受他人财物;工作严重不负责任给国家财产蒙受巨大损失,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和玩忽职守罪;被告人孔繁丽利用职务之便,骗取、侵吞挪用公款用于个人营利活动,伪造虚假事实,冒用他人空白转账支票骗取公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和票据诈骗罪;被告人王金富伙同他人共同挪用公款,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在挪用公款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金秀、孔繁丽系主犯,被告人王金富系从犯。鉴于被告人孔繁丽犯罪以后能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1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1款和第3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1款第(1)项和第2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1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1款第(3)项、第三百九十七条第1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1款、第五十七条第1款、第五十六条第1款、第二十六条第1款和第4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王金秀犯贪污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全部财产;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孔繁丽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没收全部财产;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没收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没收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王金富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一审宣判后,上述被告人王金秀、孔繁丽、王金富在法定上诉期间均没有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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