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 陈仕兴。
被告人 林希标。
被告人 林绍兴。
被告人 林绍义。
上述被告人因涉嫌抢劫、故意伤害分别于1996年11月25日和11月27日被深圳市宝安区公安分局立案侦查。1997年5月24日移送深圳市宝安区检察院审查起诉。1997年7月4日宝安区检察院以被告人陈仕兴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林希标、林绍兴、林绍义犯抢劫罪,向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1997年9月17日,宝安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以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陈仕兴有期徒刑十二年,以抢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林希标、林绍兴、林绍义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六年六个月和六年。
一审判决宣布后,宝安区检察院发现该院曾于1996年11月9日和1997年4月1日分别以抢劫罪对被告人林圣春、游克荆提起公诉。宝安区人民法院分别以抢劫罪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六年和五年零六个月。而在该案件中共同犯罪嫌疑人陈仕兴、林希标、林绍义当时在逃,未受法律追究。故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对陈仕兴,林希标、林绍义应新罪与原罪一起追究刑事责任。
1998年2月26日,宝安区检察院致函宝安区人民法院告知,被告人陈仕兴、林希标、林绍义还有漏罪需要补充侦查,要求将该案退回检察院。宝安区检察院通过提审被告、辨认、人身检查等手段进行补充侦查。查清了被告人陈仕兴。林希标不仅参与了林绍兴、林绍义共同抢劫的事实,也参与了伙同林圣春、游克荆实施抢劫的事实。遂于1998年5月11日依法进行了补充起诉。起诉书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1996年8月14日上午,被告人陈仕兴、林希标、林圣春、游克荆、林绍义在中阁城酒店302房,采用暴力手段,抢走被害人刘君、夏兴玲的耳环、耳花各一对,手表、传呼机各一只及现金人民币70元。陈仕兴威胁被害人刘君交出住处钥匙,从其宿舍搜掠现金人民币600元、港币800元及金项链、钱包各一只后返回酒店。与此同时,留在酒店看守被害人夏兴玲的被告人林希标伙同游克荆、林绍义强迫夏兴玲打电话给被害人陈秀珍,将其骗到中阁城酒店,在暴力殴打下,陈被迫交出住处钥匙,由被告人陈仕兴、林希标伙同游克荆到陈秀珍住处,抢走现金人民币400元,取走夏兴玲存折上5000元。
1996年10月30日晚,被告人陈仕兴、林绍兴到被害人文国先、杨霞暂住处嫖宿。晚12时许,被告人陈仕兴通过电话与被告人林希标密谋对文、杨实施抢劫。次日上午七时许,被告人陈仕兴、林绍兴与约定前来的被告人林希标、林绍义一起对文、杨用透明胶纸捆绑手脚、封嘴及言语威胁等暴力、胁迫手段,抢走被害人文国先、杨霞及同住的李拉、杨小绿的二个存折,提取现金10980元以及金戒指四枚,金项链、金耳环、手表、照相机、录放机各一台。
1996年11月18日晚11时许,被告人陈仕兴伙同三名男青年(姓名不详,均在逃)携带作案工具砍刀三把,以帮“阿勇”报复为名,窜至中阁城酒店门口,持刀将正在该处值班的酒店保安员陈克明、许家厂分别砍成重伤和轻伤,随即逃离现场。
1998年7月7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林希标、林绍兴、林绍义、陈仕兴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和胁迫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仕兴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被告人陈仕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林希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林绍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林绍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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