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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案例

  邓成山。
  被告人邓成山受贿案,由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侦查终结,移交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审查起诉。1998年7月18日北京市人民检察分院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人邓成山于1995年2月至3月,在担任国家计划委员会机电轻纺司食品烟草处副处长期间,负责制定向各烟厂下达追加计划,邓利用职务之便,以赞助费的名义,向云南玉溪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索要人民币100万元。
  1998年11月6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指控被告人邓成山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邓成山犯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在案扣押之赃款人民币10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被告人邓成山不服,提出上诉。
  1999年2月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邓成山利用职务便利,向云南省玉溪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索要“赞助费”人民币100万元。1997年5月16日当纪检部门向邓成山调查该100万元的有关情况时,邓成山隐瞒真相,并于同年5月20日通过他人将赃款退回云南玉溪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邓成山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本应依法判处死刑,鉴于邓成山在检察机关立案前能够退出赃款,有悔罪表现,故对其所判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被告人邓成山上诉书及二审期间所供称“人民币100万元是为朱小荣所拆借,不是索贿”。经查:朱小荣从未向邓成山提及借款之事,而是邓成山向朱小荣借用账户,当该款汇入上海盛达实业公司账号后,朱小荣很快将该款委托其他企业代存;且该款从云南玉溪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大营街镇乡镇企业管理委员会代管的“小金库”账号汇出后的两年期间,邓成山或其所称的用款单位均没有与云南玉溪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办理过任何借款手续,亦无拆借资金的证明材料,故被告人邓成山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如果认定邓成山有罪,其行为亦属犯罪中止”的意见,经查,邓成山向云南玉溪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索要人民币100万元后,在长达两年多的时间内并没有想主动退还,而是当纪检部门查处期间,为掩盖其索贿的犯罪行为而不得已退还的,可认定邓成山有悔罪表现,但不构成犯罪中止,故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1999年2月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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