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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案例
被告人朱军明。2004年10月14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被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8日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李健。2004年10月14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被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8日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卢敬和。2004年10月14日,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犯罪,被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8日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王东岩。2004年10月14日,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犯罪,被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11月18日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朱军明、李健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被告人卢敬和、王东岩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犯罪一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侦查终结。2005年4月17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将该案移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了四名被告人所享有的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依法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05年7月28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朱军明、李健等四人的犯罪事实如下:
  2004年3月开始,被告人朱军明、李健伙同李汉平(另案处理)在没有取得思科系统(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科公司)的委托或授权的情况下,在深圳市及东莞市从事假冒思科公司的“CISCO SYSTEMS”字样与图案组合的注册商标的犯罪活动。朱军明负责组织监督生产,李健负责组织包装销售。朱军明委托东莞市通天鼎电子科技公司大量生产上述假冒思科公司注册商标的网络模块,并将生产好的假冒网络模块分批运往深圳市福田区福田村福安街祠堂坊33号201室交给李健。李健则分别从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路30号大院3栋205被告人卢敬和处和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捷佳大厦617室被告人王东岩处,大量购入由卢敬和、王东岩自己制造及委托他人制造的,印有“CISCO SYSTEMS”字样与图案组合的假冒思科公司注册商标的标贴、说明书、外包装纸盒,用以包装上述假冒思科公司的网络模块,然后予以大量销售。朱军明还在东莞市风岗镇雁田长表村28号左侧新楼地下西面10A室及该楼505、605室设立了假冒思科公司网络模块的加工点和维修点,对上述假冒网络模块进行加工和维修。
  2004年10月13日,深圳市公安局在与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和东莞市公安局的联合打击行动中,分别在东莞通天鼎电子科技公司的厂房、东莞市凤岗镇雁田长表村28号左侧的加工点和维修点以及深圳市福田区福田村福安街祠堂坊33号201室,现场查扣由被告人朱军明委托生产并交被告人李健销售的大量上述假冒网络模块,其中成品1708块(经鉴定,其中1622块价值人民币4805466元,其余86块因无价格信息未作估价),同时扣押作案工具小型客车一辆,并将朱军明、李健当场抓获;在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路30号大院3栋205室,抓获卢敬和并查扣卢敬和委托他人印刷的假冒思科公司注册商标的标贴3万个、说明书3500本、外包装纸盒1万个;在深圳市深南中路南侧捷佳大厦617室,抓获被告人王东岩并查扣王东岩自己制造及委托他人印刷的假冒思科公司注册商标的标贴5万个、说明书6500本、外包装纸盒750个。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法庭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朱军明、李健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 4805466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罚。被告人卢敬和、王东岩明知是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的情况下,擅自制造及委托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予以销售,数量分别为43500件及57250件,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2005年8月24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朱军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
  被告人李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
  被告人卢敬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5000元。
  被告人王东岩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5000元。
  二、涉案的假冒思科技术公司注册商标的网络模块成品1708块及另外86块依法予以销毁,商标标识、说明书、外包装纸盒予以没收,交公安机关销毁,作案工具小型客车一辆、电脑主机二台、条码机二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一审判决后,朱军明等四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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