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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原告:谢某0。
  原告:赖某1。
  被告:C单位。
  代表人:洪玉花,该公司经理。
  原告谢某0、赖某1因与被告C单位(以下简称太阳城公司)发生服务合同纠纷,向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谢某0、赖某1诉称:龙岩市人民政府2000年8月转发市体委、市公安局、市工商局、市卫生局联合制定的《龙岩市游泳池管理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游泳池管理的方针是积极鼓励、严格管理、确保安全。”第九条规定:“凡夜间开放的游泳池,必须设置高度不低于5米,每平方米应有50勒克司(光线能见游泳池整个池面及池底)的照明设备,并设置备用电源或其他应急电源。”第十四条规定:“游泳池应按游泳场所和接待规模配备足额的救生员(4—8名)。”第十六条规定:“游泳池必须常备各种安全防护器材和急救药品,建立抢救溺水事故的应急制度,落实安全救护各项措施,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避免溺水和其他重大事故发生。”被告开办游泳池,不按这些规定配备相关设施,救生员也不在现场值班,以至原告之子谢卓超溺水后,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原告认为,谢卓超交费进入被告开办的游泳池游泳,双方已形成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保障谢卓超的人身安全。谢卓超是因被告提供的服务有瑕疵而死亡的。被告不履行保障人身安全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判令被告给付谢卓超的死亡赔偿金56390元,丧葬费3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32000元,共计91890元。
  原告谢某0、赖某1提交以下证据:
  1.龙岩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中心出具的公法医鉴字(2002)29号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和龙岩市新罗区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死亡证明,以此证明谢卓超于2002年7月4日晚9时许在太阳城游泳池内溺水死亡;
  2.证人吴源光、陈钟河、蔡亮亮的证言,以此证明事故发生时救生员未在池边观察游泳池动态,事故发生当晚游泳池的照明未达到规定标准;
  3.常住人口登记卡、龙岩市公安局湖雷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以此证明谢某0、赖某1的家庭成员构成情况和谢卓超的年龄。
  被告太阳城公司辩称: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中的分析说明第三条写到:“死者气管腔内检见胃内容物,分析是入水池后呛水,部分胃内容物返流后随溺液被吸人呼吸道”。这个分析充分证明,原告谢某0、赖某1之子谢卓超是因游泳的方法不当而呛水,胃内容物随呛水进入气管腔内引起机械性窒息死亡,这是死亡的真正原因。凡胃内容物进入气管腔造成机械性窒息死亡的,死亡时间都非常短,即使实施现场抢救,死亡的结果也不可避免,因此事故责任应由死者自行承担。证人蔡亮亮、陈忠河、陈棋春的证言可以证明,被告的救生员在现场对谢卓超进行了抢救,谢某0、赖某1诉称救生员不在现场,是不客观的。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谢卓超是未成年人,谢某0、赖某1作为其监护人,晚上9点多后仍允许谢卓超出去游玩,未履行监护义务,应对谢卓超之死承担监护不到位的民事责任。谢卓超作为未成年人,未经监护人允许就在晚上9点多出去游泳,自身也有过错。这两点因素决定了被告无需承担谢卓超之死的民事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九)项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抚养到十六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人扶养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对其他的被扶养人扶养五年。”谢某0现年46岁,赖某1现年43岁,都具有劳动能力,不属于无劳动能力人,不具备被扶养人的条件。况且谢卓超死年不到17岁,是未成年人,其自身尚须谢某0、赖某1抚养,根本谈不到扶养谢某0、赖某1的问题。谢某0、赖某1要求被告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32000元,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该请求应不予支持。尽管被告在本案中无需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但从人道主义出发,仍在事故发生后酌情补偿了谢某0、赖某1的损失,以抚慰二人的精神创伤,故不同意谢某0、赖某1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阳城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洪玉花、洪德标、张国安、邱华良的救生员证,以此证明太阳城公司配备了足额的救生员;
  2.龙岩市新罗区殡葬管理所出具的收款凭证一份、专用票据两份、收款收据两份,龙岩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中心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以此证明谢卓超的火化费4426元、尸检费300元,都是太阳城公司支付的;
  3.2002年7月5日的收条一张,以此证明太阳城公司已经给谢某0、赖某1支付了5000元;
  4.太阳城游泳池的现场照片6张,以此证明游泳池的设备符合规定的要求,太阳城公司已经尽了安全提示义务;
  5.龙岩市公安局铁山派出所对陈棋柏、洪德标所作的询问笔录,以此证明事故发生时救生员在场,谢卓超不是溺水死亡,而是因胃内容物返流引起机械性窒息死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游泳池的各项设施,特别是照明设备是否达到要求?(2)事故发生时,被告太阳城公司的救生员是否在池边观察游泳池动态?是否及时实施了抢救?(3)谢卓超的真正死因是什么?谢卓超的死亡是否不可避免?(4)对谢卓超的死亡,双方当事人是否都应承担责任?承担什么责任?围绕争议焦点,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主持了庭审质证、认证,并通知龙岩市公安局法医曹水金以鉴定人身份出庭作证。曹水金证实:谢卓超是因溺液进入呼吸道致死,胃内容物返流不是其死亡的主要原因。发生机械性窒息的前3至5分钟内如遇及时抢救,一般可以救活,4至5分钟后一般不能救活,救活率因个体不同而存在差异。经质证、认证,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谢某0、赖某1之子谢卓超生于1985年9月8日,身高1.66米,死前是屠宰场的学徒工。2002年7月4日晚9时左右,谢卓超与吴源光(18周岁)、蔡亮亮(13周岁)、陈钟河(14周岁)到被告太阳城公司经营的游泳池游泳,太阳城公司向每人收取了门票3元、游泳裤租金1元。在游泳池游了约10分钟左右,吴源光发现谢卓超不见了,就叫蔡亮亮到更衣室去找,没有找到。约2至3分钟后,蔡亮亮发现谢卓超沉没于离岸1.5米至2米、水深约1.64米的游泳池浅水区水底。陈钟河、吴源光跳到水中,将谢卓超拖上岸。救生员洪德标发现后,当即打电话向“120”急救中心求救,并向“120”急救中心的医生咨询目前的施救方法,然后组织人员进行抢救。“120”急救中心的医生到场后,经抢救未果,确认谢卓超已死亡。之后,太阳城公司报了警。龙岩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中心对谢卓超的尸体进行了检验,结论为:死者谢卓超系在游泳时因溺液进入呼吸道,引起机械性窒息致死。
  另查明:被告太阳城公司虽然为自己经营的游泳池配备了足额的救生员,但没有按《龙岩市游泳池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配备医务人员、建立抢救溺水事故的应急制度、配备安全防护器材和急救药品;事故发生当晚,游泳池的灯光较暗,不能从较远处见到池底,照明不符合规定的要求。事故发生时,救生员不在了望高台上观察游泳池动态,以至没有救生员看到死者谢卓超的溺水过程。事故发生后,太阳城公司陆续支付了死者谢卓超的尸体检验费300元,遗体火化费、骨灰存放费等4426元,另给原告谢某0、赖某1补偿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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