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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被告人:温某0,又名勇·占达拉功。1986年8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戴某1,又名戴永存。1986年8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余某2。1986年8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温某0、戴某1、余某2,因贩运毒品案,由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认为:本案3名被告人,其中温某0系泰国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条第1款、第3款的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对此案全案享有管辖权。故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进行审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温某0、戴某1于1986年初在泰国曼谷市与当地贩毒分子勾结,共同策划贩卖毒品海洛英。温某0负责与国外的贩毒分子联系成交,并监督接运毒品;戴某1负责接运毒品,经我国昆明、广州至深圳出境。1986年4月18日,戴某1与同案被告人余某2,进入昆明市与从泰国到达的温某0会面后,共同约见了潜入昆明市的国外贩毒分子,商定了在昆明市交接毒品的时间和地点。1986年8月16日下午6时许,戴某1和余某2在昆明市火车站外水果摊处接收毒品时,被我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缴获海洛英22768克。温某0于当晚亦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缴获的海洛英、刑事技术鉴定书和同案被告人的供词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温某0、戴某1、余某2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属刑法第22条第1款规定的共同故意犯罪。温某0、戴某1在共同犯罪中是组织、策划和联系接运毒品人,依照刑法第23条的规定,系本案主犯,应当从重处罚。余某2在戴某1的引诱下,参与接运毒品,依照刑法第24条的规定,系本案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温某0、戴某1、余某2共同贩运毒品,其行为均构成刑法第171条规定的贩毒罪。上列被告人贩运毒品数量巨大,情节特别严重,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1条第(一)项的规定,应予严惩。据此,1987年1月6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贩毒罪,分别判处温某0、戴某1死刑;以贩毒罪,判处余某2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依照刑法第53条第1款的规定,分别剥夺戴某1、余某2政治权利终身。查获的4号海洛英22768克、运输毒品用的自行车2辆、装毒品的旅行包2个,依照刑法第60条的规定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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