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A单位。
法定代表人:王锡亮,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民,延边皮革厂经销公司经理。
被告:B单位。
法定代表人:迟德文,厂长。
委托代理人:郭兴奎,密山市皮鞋厂副厂长。
1990年至1991年4月,原告A单位与被告B单位之间多次发生购销皮革的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皮革制品,经结算被告还拖欠原告货款152573.89元。1991年5月20日,被告又到原告处签订皮革购销合同,货款为116377.88元。双方商定,此次货款和以前拖欠的货款共计金额268951.77元,1991年末以前付清。随后,被告即将货物自行提走。1991年11月4日原告去被告处催款,被告写下还款协议书一份,表示在同年12月付款10万元,1992年1月付款10万元,2月末前全部付清,如2月末不能付清,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协议到期后,原告先后6次派人去被告处索款,被告仅支付原告907.70元,其余货款均以无款为由拒付。原告在索款无望的情况下,于1993年2月21日向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付拖欠货款、支付利息及为催款所支付的旅差费用,总金额为296656.33元。
龙井市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第二天就派人前往被告处,首先进行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不成。当法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时,被告表示不书面答辩。之后,龙井市人民法院向被告发出到庭应诉的传票,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龙井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被告拒付货款是无理的,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判决:被告在判决生效后立即一次性支付拖欠原告货款及应付利息、旅差费总金额为296656.33元。案件受理费6969.85元由被告负担。3月23日法院向被告送达判决书。被告拒绝签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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