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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原告:A单位。
  法定代表人:张弘,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雄,A单位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韩德晶,北京市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B单位。
  法定代表人:史晓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人华、杨志刚,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C单位。
  法定代表人:史晓楠,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人华、杨志刚,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单位(以下简称东方研究所)因与被告B单位(以下简称恒开公司)、被告C单位(以下简称恒开经营部)计算机软件侵权纠纷案,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东方研究所诉称,1989年11月,原告开发成功单片机高级语言交叉调试窗口(简称CDW),推向市场,并于1993年2月26日获得计算机软件登记证书。1990年初,被告恒开公司、恒开经营部非法销售原告软件产品CDW。对此,原告于1993年4月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同年12月15日,判决恒开公司、恒开经营部停止发表、复制、销售CDW软件,赔偿损失19.973万元,并在《中国计算机报》一版位置向原告赔礼道歉。被告恒开公司、恒开经营部在执行判决期间,又继续非法销售原告的CDW软件。原告经海淀区公证处取证,证实了被告的非法销售活动,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利益,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恒开公司、恒开经营部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
  被告恒开公司、恒开经营部辩称,被告承认侵权,但不是故意侵权。因该软件是被告委托他人研制的;原告要求赔偿100万元无事实依据,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89年11月,原告东方研究所开发完成软件产品CDW,并于1992年10月28日向中国计算机软件登记中心申请登记。1993年2月26日,东方研究所取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为930010。该软件零售报价人民币600元。东方研究所从1990年1月开始与单片机开发系统配套销售。1993年4月,东方研究所以被告恒开公司、恒开经营部非法销售其软件产品CDW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恒开公司、恒开经营部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90万元,在全国性报刊上公开赔礼道歉。法院于1993年12月15日判决:恒开公司、恒开经营部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发表、复制、销售软件产品CDW;赔偿东方研究所经济损失19.973万元;在《中国计算机报》一版位置发表声明,向东方研究所赔礼道歉。恒开公司、恒开经营部服判,没有上诉。恒开公司、恒开经营部虽执行了判决,但仍保留有CDW软件及说明书。1993年9月,恒开公司通过福来得信息咨询公司介绍认识刘盛鸿、许勇,并交给福来得信息咨询公司服务费50元。恒开公司称,口头委托刘盛鸿、许勇为其研制一个主要功能达到CDW的软件,并借给2人1盘CDW软件及文档和1套开发系统。1994年1月,刘盛鸿、许勇将其研制的MBU软件源程序交给恒开公司。恒开公司付给了2人开发费。另查,刘盛鸿、许勇不是福来得信息咨询公司工作人员,人在何处,未能找到。恒开公司、恒开经营部从1994年11月至11月,共销售MBU软件60套,同时附有CDW用户手册,但在其销售发票中未查到MBU软件名称。经对购买其开发系统的用户进行抽查,均带有CDW软件。1994年11月10日和14日,在合议庭主持下,邀请有关专家、东方研究所和恒开公司、恒开经营部参加,对CDW软件与MBU软件是否两个独立作品进行了现场听证、演示和勘验。勘验结论为:所谓MBU软件,实际上是略作改动和修饰的CDW软件的复制品。东方研究所、恒开公司、恒开经营部对该结论未提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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