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A单位。
法定代表人:蒋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B单位。
法定代表人:王某4,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C单位。
法定代表人:王某4,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D单位。
法定代表人:王某4,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王某4。
1997年3月15日,申请执行人A单位(以下简称同德公司)与被执行人B单位(以下简称酒店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同德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万元给酒店公司用于金山酒店的精装修、购买设备及安装和开业费用,酒店公司以金山酒店8000万元财产权和5年经营权作抵押担保,届时如酒店公司不能按期还款,同德公司有权先索取金山酒店中价值8000万元产权及5年的经营权。该借款于1997年9月30日偿还3500万元,12月30日前偿还1500万元。该笔借款由酒店公司指定汇入被执行人C单位(以下简称物业公司)银行账户。借款协议签订的当天,被执行人王某4以个人名义向同德公司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称:本人保证负责偿还所借5000万元之债务,直至还清为止。同年5月4日,同德公司又与被执行人D单位(以下简称集团公司)签订了一份与上述借款金额、还款日期、担保内容相同的《借款协议》。同年5月8日,酒店公司和物业公司共同向同德公司出具了一份《抵押承诺书》称:我公司在重庆金山酒店拥有的0.8亿元人民币现有产权,同意抵押给你公司作为借款的保证并不再抵押给第三方(抵押楼层1-10层)。自同年3月20日起至6月3日止,同德公司委托本公司陈泰安陆续将5000万元支付到物业公司账户上。酒店公司将该款用于酒店装修、设备购置和安装等,所建成的金山酒店于同年5月26日开业。事后不久,同德公司发现上述承诺和保证虚假成份严重,重复抵押行为和隐瞒巨额负债的情况突出,为了维护自身的债权利益,行使不安抗辩权,于1997年8月15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借款方立即归还所借全部资金并承担相应损失的责任。案经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酒店公司,物业公司、集团公司、王某4向原告同德公司返还借款人民币5000万元整。4被告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酒店公司、集团公司分别与被上诉人同德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均指的是同一笔5000万元借款,因此应视酒店公司、集团公司为共同借款人;酒店公司和上诉人物业公司用其拥有的金山酒店财产为借款作抵押,酒店公司和物业公司应为借款抵押人;上诉人王某4以个人名义保证还款,应为借款保证人。酒店公司、集团公司与同德公司的借款合同,属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违反国家金融法规,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对此双方均有责任。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酒店公司、集团公司依无效借款合同取得的借款应返还给同德公司;物业公司、王某4明知企业间不能相互借贷,仍为借款合同作担保,应对酒店公司、集团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该院于1997年11月27日作出终审判决:酒店公司、集团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该院于1997年11月27日作出终审判决:酒店公司、集团公司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还款3500万元,1997年12月30日前还清余额1500万元;物业公司在向同德公司抵押的财产范围内对酒店公司、集团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某4对酒店公司、集团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上述四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同德公司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鉴于被执行人和需要执行的财产均在重庆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2月17日委托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代为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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