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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原告:陈某0。
  委托代理人:范军,四川德阳锦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赖某1。
  委托代理人:蒋培凤,赖某1之妻。
  委托代理人:唐斌,四川德阳泓法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0因与被告赖某1发生雇佣合同纠纷,向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我在受雇为被告赖某1看管运沙车期间,被汽车摔下夹断左腿,经鉴定为五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给我赔偿因工致伤的医疗费3944.20元、住院费28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00元、护理费2000元、一次性伤残抚恤金705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96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费7840元、残疾人轮椅费12800元以及律师费、差旅费2000元,合计111760.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本案是劳动争议,依法应先进行劳动争议仲裁。此次损害的发生,是因原告严重违反操作程序所致,过错在原告方。况且被告已对原告进行了及时救助,双方还对善后处理达成协议,由被告给原告一次性补偿1000元后,不再承担其他责任。该协议履行后,原告又由于自己的原因加重了伤情,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
  广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陈某0从1996年8月起受雇为被告赖某1工作,主要工作是跟随赖某1经营的运沙车,为汽车换轮胎、在倒车时给主车连接拖车的转动三角架上插插销固定方向、提醒驾驶员注意安全等。双方口头约定,赖某1每月付给陈某0工资300元,负责吃、住。同年10月7日晚,运沙车在成都某地卸沙需要倒车,此时上下插销孔错位,必须等车辆在运动中将插销孔正位后才能完成插插销的动作,陈某0便跳上主、拖车之间的三角架,准备在车辆运行中插插销。主车倒车时,陈某0在三角上未站稳,左脚滑进三角架内,被正在转正的三角架将左腿夹断。
  原告陈某0当日被送华西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陈某0之父因生活所迫,与被告赖某1达成由赖负担此次住院期间的一切开支,并再支付1000元继续治疗费用,今后不再承担其他责任的善后处理协议。据此协议,陈某0于1996年10月21日出院,出院的诊断结论为:左胫骨开放性骨折,左小腿及皮肤撕脱伤;患者及家属要求出院;出院后注意加强营养、及时换药,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赖某1支付了此次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
  原告陈某0回家后,在中江县龙台中心卫生院继续住院治疗,后因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治疗而出院,共用去医疗费2643.20元。出院后,陈某0多次请求广汉市连山镇法律服务所协助解决要求被告赖某1赔偿损失一事未果,遂在四川省德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提供的法律援助下提起诉讼。1999年7月23日,陈某0的伤情经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临床法医学鉴定,为五级伤残。
  另查明:1995年1月13日,被告赖某1同广汉市连山运输社达成协议,约定由赖某1自己购车加入运输社,车辆由赖某1自己经营,运输社负责管理及协调各种关系并收取一定费用。涉案汽车(车牌号为川F30491)就是赖某1根据这项协议购置的,车辆行驶证和其他相关手续均登记为广汉市连山运输社。
  广汉市人民法院认为:
  原告陈某0和被告赖某1达成口头协议,由陈某0为赖某1提供劳务,赖某1给付陈某0报酬,属雇佣合同。该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和有效的全部要件,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10月14日《关于雇工合同应当严格执行劳动保护法规问题的批复》的规定,陈某0在受雇佣期间,依法应得到劳动保护。其在工作期间因职务行为而受伤,应当由雇主赖某1承担民事责任。赖某1无证据证实此次事故的发生与陈某0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有关,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标准,参照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和四川省劳动厅的规范性文件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民事法律援助工作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第十条的规定,赖某1还应承担法律援助中心援助人员在为陈某0办案中的必要开支。故陈某0请求赖某1赔偿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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