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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原告:A单位。
  法定代表人:姚昌本,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培,该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姚志成,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单位。
  法定代表人:王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昌伟、蔡异新,该局干部。
  被告B单位(以下简称工商局)于2000年2月11日作出的宜市工商处字(2000)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A单位(以下简称保健院)在药品采购活动中,先后收受宜昌市医药公司等10家药品经销企业给付的款、物共26笔,计58721.58元,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和国家工商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的规定,是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对该院处罚款1万元。
  原告保健院不服被告工商局的这一行政处罚决定,向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一、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存在着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错误。(1)被告认定我院收受26笔款、物计58721.58元中,认定我院收受安琪生物制药公司经营部的那一笔有误。我院于1999年7月9日接受安琪生物制药公司经营部捐赠的15900元后,已于同年12月17日退给该经营部7846.39元,这笔退款应当从总收受款数中扣除。因此我院实际受赠数额应为50875.19元,不是58721.58元。(2)受赠全部款、物已经依法列入我院财务账,这是一种明示的折扣行为,不属于商业贿赂。即使折扣比例不当或者入账科目不对的问题确实存在,也不应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3)我院是全民所有制财政全额拨款的公益事业单位,不是能够作为市场主体的经营者,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范围。二、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存在着程序违法的问题。(1)被告在《检查通知书》中通知的被检单位是“宜昌市妇幼保健医院”,不是我们“宜昌市妇幼保健院”。被告持这样的《检查通知书》对我院进行调查,是调查的对象错误。(2)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只记载了我院接受捐赠的总数额,未载明据以认定该数额的证据。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这一行政处罚决定,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保健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
  1.保健院办理的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
  2.中共中央、国务院1997年1月15日发布的《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
  3.保健院收受涉案款的收款收据、银行现金送存单票样一组;
  4.保健院收受涉案款、物明细表;
  5.宜昌市红十字会关于给保健院捐赠药品的证明;
  6.宜昌市红十字会办理的社团法人登记证;
  7.《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被告辩称:一、原告在1998年11月至1999年8月间的药品购销活动中收受的58721.58元款、物,虽然入了本单位财务账,但所入科目不能如实准确地反映购药成本,其行为实质上是账外暗中收受回扣。二、原告作为药品购销活动中的购方单位,本身不是消费者,所购药物转手卖给了患者。原告虽然是全额拨款的医疗卫生事业单位,但是其日常业务活动都是有偿的,其采购药品的行为是一种商品经营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对象。根据国家工商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的第四条和国家工商局、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务院纠风办工商公字(1996)第127号文件规定的精神,对于医疗卫生机构在药品购销活动中收受回扣及其他商业贿赂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进行查处。因此,我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民法院应当维持。
  被告工商局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
  1.宜市工商处字(2000)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2.2000年2月1日作出的工商述字(2000)第27号《行政处罚决定告知书》及其送达回证;
  3.1999年11月3日填报的立案审批表;
  4.1999年11月16日作出的《关于宜昌市妇幼保健院商业贿赂行为一案的调查终结报告》(附保健院收受款、物明细表);
  5.1999年11月2日、11月8日、11月9日分别对保健院吴庆鄂、张培、曹敏、王永青的询问笔录各一份;
  6.保健院1998年、1999年其他收入账;
  7.保健院收受款、物记账凭证和收款收据票样;
  8.宜昌市三峡制药厂经营部药品销售发票票样;
  9.《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10.《湖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11.国家工商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
  12.湖北省工商局1998年10月19日对《关于医院是否属〈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主体等问题的请示》的批复;
  1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联合颁发的工商公字(1996)第127号文、工商公字(1997)第91号文、工商公字(1998)第66号文;
  14.国务院办公厅国办法(1999)75号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保健院为全额拨款的全民所有制卫生事业单位,服务对象面向社会,开设内、外、妇、儿、皮肤、医疗美容、口腔等诊疗科目。自1998年11月至1999年8月期间,保健院在药品采购活动中,先后收受宜昌市医药公司等10家药品经销企业给付的25笔款计54921.58元,收受价值3800元的空调一台,两项合计58721.58元。以上收受的款、物,分别计入了该院财务账的其他收入科目和固定资产科目中。1999年11月,被告工商局在对保健院的药品购销活动进行检查时发现这一问题,通过立案、调查后于2000年2月1日,向保健院送达了工商述字(2000)第27号《行政处罚决定告知书》。保健院在法定期间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2月11日,工商局作出宜市工商处字(2000)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保健院收受款、物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6)第60号令《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的规定为由,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对保健院处罚款1万元。2月13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保健院。保健院不服,提起诉讼。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认为:
  原告保健院称其在收受安琪生物制药公司经营部的15900元后又退回7846.39元,这笔退款应当从总收受款数中扣除。因此收受款、物的总额应为50875.19元,不是58721.58元。保健院的这一主张,不仅与自己的账目记载不符,也不能提供出相关证据,不能成立。被告工商局认定保健院收受了总额为58721.58元的款、物,是正确的。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此条规定将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统称为经营者,并未对经营者的经济性质进行区分。原告保健院虽属全额拨款的公益卫生事业单位,但从其业务活动看,所提供的医疗服务和销售的药品都是有偿的,因此其购销药品是商品经营行为。另外,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购买商品。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对方单位或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其中的对方单位或个人,更不是专指经营者,包括了所有从事公务采购活动而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单位和个人。保健院采购药品,是其从事的公务活动之一。从事此项活动时的保健院,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经营者。保健院称其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对象,理由不能成立。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账。”所谓回扣,是指因购销活动而在账外、暗中给予或者接受对方的现金、实物。所谓折扣,是指在购销商品时,以明示并如实入账的方式给予或接受的价格优惠。两者虽然都是在经营活动中给付或者接受对方的一定经济利益,但区别在于回扣是账外、暗中进行的,对回扣与经营活动的联系,当事人在公开场合采取回避态度;而折扣是以明示并如实入账的方式进行,当事人无需回避折扣与经营活动之间的联系。这里所说的账,是指按照财会制度设立的、能够如实反映经营活动的账目,不是指除此以外的其他账目。原告保健院虽然将在药品采购活动中收受药品经销企业给付的款、物入了账,但所入的并非反映药品购销活动的经营账,而是其他账目。这种入账方式,不能如实反映接受款、物与采购药品之间的联系,不能反映所购药品的实际成本,不能如实反映双方之间的经营活动。因此以这种入账方式接受款、物,对于药品经营活动来说,还是账外的、暗中的。被告工商局认定保健院收受款、物的行为属于账外暗中收受回扣,是正确的。保健院诉称这是一种明示的折扣行为,理由不能成立。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工商局据此对保健院处以罚款1万元,于法有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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