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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使用知名商品通用名称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要旨

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未经许可,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这里所称的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是指不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具有显著区别性特征,并通过在商品上的使用,使消费者能够将该商品与其他经营者的同类商品相区别的商品名称。但如果某一知名商品的名称,在长期使用中已经成为了本行业普遍认可和使用的通用名称,则该名称不能再作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不能由知名商品所有人独占使用。他人在经营中使用该通用名称,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情简介

1984年,地坛医院的前身北京第一传染病医院研制成功能迅速杀灭各类肝炎病毒的消毒液,经北京市卫生局组织专家鉴定,授予应用成果二等奖,定名为“84”肝炎洗消液,后更名为“84消毒液”。1985年3月,北京市人民政府授予地坛医院科技成果三等奖。1984年,地坛医院设立“北京第一传染病医院劳动服务公司”,生产销售“84”消毒液。1992年6月,地坛医院出资设立“北京龙安医学技术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龙安公司),委托该公司生产销售“84”消毒液:双方约定,凡今后在“84”消毒液的生产、研制开发及经营销售中处理有关法律纠纷均以地坛医院的名义,由地坛医院出面解决。地坛医院还于1997年3月通过组建集团公司的形式,向全国三十多个生产厂家转让、许可使用其技术,生产、销售“84”消毒液。随着“84”消毒液知名度的提高,在市场中出现了许多仿冒“84”消毒液商品,造成了市场的混乱。

1987年8月21日,地坛医院与金湖县有机化工厂(以下简称金湖化工厂)签订《关于联合生产“84”肝炎洗消剂合同书》,约定:双方联合生产“84”肝炎洗消剂,由地坛医院提供技术,为金湖化工厂培训生产技术人员和检测人员,金湖化工厂向地坛医院支付科研经费1万元,每年分别由本项产品纯利润中提取10%作为地坛医院联合生产的利润,地坛医院保留技术成果的所有权和转让权,在江苏省长江以北及南京市范围内不得再行转让或联营。1999年10月,金湖化工厂变更名称为爱特福化工公司。1992年7月2日,金湖化工厂以现金、厂房、设备及商标专用权与香港励锵行有限公司合资成立了爱特福保健品公司,生产消毒清洁、卫生及日化用品。该公司当年即开始生产、销售“84”消毒液。自1994年5月至今爱特福保健品公司先后以报刊广告、电视广告及广告招贴等形式宣传其生产的爱特福牌“84”消毒液。

二审法院另查明:1984年地坛医院的前身北京第一传染病医院研制成功“84”肝炎洗消剂后,先后在全国范围内转让该项技术达三十余家。各受让企业在其产品上均标明商标及“84”肝炎洗消液或“84”消毒液名称。1987年8月21日,地坛医院亦与金湖化工厂签订《关于联合生产“84”肝炎洗消剂合同书》,约定地坛医院提供有关技术资料,保留本技术成果的所有权和转让权,但在江苏省长江以北及南京市范围内不得再行转让或联营;金湖化工厂支付科研经费1万元,并每年由本项产品纯利润中提取10%作为地坛医院联合生产的分得利润,每年十二月份结清。该联合生产合同只对“84”肝炎洗消剂技术成果的权利归属作出约定,并未约定该产品的其他知识产权等及归属。1988年3月14日,金湖化工厂依合同约定向地坛医院支付了技术转让费1万元,并开始批量生产“84”消毒液。地坛医院和金湖化工厂以及多家企业以组成松散的“84”药械集团的形式进行宣传,推广“84”消毒液生产技术,扩大商品市场销售。1990年2月,金湖化工厂依约支付地坛医院2310元利润分成。1992年前后,金湖化工厂以地坛医院违反合同约定,在江苏省长江以北及南京市再行转让“84”消毒液技术为由,未再向地坛医院支付产品利润分成。1992年7月2日,金湖化工厂与香港励锵行合资成立爱特福保健品公司,生产销售“84”消毒液。

爱特福保健品公司于1994年7月获得江苏省卫生厅生产84消毒液卫生许可证,1997年8月该卫生许可证获得复核。1999年10月,该公司生产的“爱特福‘84’消毒液”获得卫生部国产消毒剂和消毒器械卫生许可证批件。爱特福保健品公司对“爱特福‘84’消毒液”产品的广告投入逐年增加。1996年8月29日,爱特福保健品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在第5类商品上注册“84”商标。经商标局审查认为,该商标表示了本商品的型号、特点,于1997年8月驳回爱特福保健品公司的注册申请。1999年1月29日,由地坛医院出资设立的龙安公司也向商标局申请在第5类消毒剂上注册“龙安84”商标。由于该商标中“84”直接表示了本商品的型号特点,商标局于1999年4月8日向龙安公司发出审查意见书,要求申请人龙安公司修正。由于龙安公司未作修正,该注册申请被商标局驳回。

1999年3月,地坛医院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商标局误发给爱特福保健品公司在第5类(消毒剂类)商品第1104561号“84”商标注册证。地坛医院在申请书中称:“84”消毒液技术已在国内转让达38家企业,在消毒液市场占有重要的一席之地,该类产品被统称为“84消毒液”。地坛医院在该申请书中还承认其将“84”消毒液注册了“龙安”牌商标,各受让企业也分别注册了商标,其中一受让企业武汉市口扬子洗消剂厂于1990年4月29日向商标局申请拟在第五类商品中注册“84”牌,被商标局以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第5项即商标不得使用通用名称和图形的规定驳回。1999年12月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商评字(1999)第2750号《“84”商标驳回复审终局决定书》,驳回爱特福保健品公司在第5类消毒剂商品上申请注册“84”商标的复审申请。《“84”商标驳回复审终局决定书》称,经评审,申请商标“84”虽然已有图形变化,但仍能清晰认读。目前,市场上尚有其他企业生产的84消毒液销售,此种称谓已成为该种产品的俗称,不应由一家注册专用。

2000年4月30日,地坛医院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局投诉市场中的假冒产品,请求保护“84”消毒剂产品的信誉。同年5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局向山东、河北、河南、江苏、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局发出公函字[2000]第26号函,要求组织力量进行调查,依法严肃查处仿冒“84”消毒液的行为。经查,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从未依据上述公函对爱特福保健品公司生产销售“爱特福牌‘84’消毒液”的行为进行过查处。

2001年4月11日,卫生部发布《卫生部关于印发健康相关产品命名规定的通知》,对包括消毒剂、消毒器械在内的健康相关产品的命名提出了要求。《健康相关产品命名规定》第四条第(三)项规定,健康相关产品命名必须符合的原则包括:名称由商标名、通用名、属性名三部分组成。截止2002年9月,已经获得卫生部卫生许可批件并在有效期内的“84”消毒液有五个,除龙安公司“龙安牌84消毒液”、爱特福保健品公司“爱特福牌84消毒液”外,尚有青岛剑盾洗消剂厂“剑盾牌84消毒液”、安徽省蚌埠防疫制品厂“亚康牌84消毒液”、南京江南消毒剂厂“众智牌84消毒液”等。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84”消毒液自1985年投放市场以来,受到消费者的广泛认同,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属于为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认定为知名商品。“84”作为一种消毒液的名称由地坛医院最早使用,并由于该院的使用而知名。“84”一词与地坛医院及其研制生产的消毒液密切相关,成为该商品的代表和象征,故“84”已经具有了与其他相关商品相区别的显著特征,应认定“84”为地坛医院生产的消毒液的特有名称。地坛医院虽不是该产品的生产经营者,但由于其资金来源为差额补贴,有权委托他人生产、销售“84”消毒液,且不影响其作为权利主体来主张权利。地坛医院依法享有该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爱特福保健品公司未经地坛医院许可,擅自使用“84”消毒液作为其产品名称,足以造成与地坛医院产品的混淆和消费者的误认,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民事责任。地坛医院指控爱特福化工公司将有关“84”消毒液技术转让给爱特福保健品公司无事实依据。

二审法院即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但对影响本案处理结果的案件事实有所遗漏。地坛医院虽然不是“84”消毒液产品的直接生产经营者,但是其事业单位的资金来源为差额补贴,其委托龙安公司生产销售“84”消毒液,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地坛医院与龙安公司达成的以地坛医院名义处理涉及“84”消毒液生产、研制开发及经营销售中的有关法律纠纷的约定,合法有效。本案被上诉人地坛医院自1984年研制开发“84”肝炎洗消液(后更名为“84”消毒液)以来,向全国多家企业转让该技术,许可其生产销售“84”消毒液。在有关技术转让许可合同中,并未对“84”名称有何特殊约定,以至于“84”消毒液作为该类商品的名称被普遍使用,且各个受让企业均在使用该商品名称的同时,标明各自所使用的商标。目前市场上生产销售“84”消毒液企业获得的经卫生部批准的许可批件上,按照卫生部发布的《健康相关产品命名规定》的要求,其产品名称均是各生产企业的商标与“84”消毒液的文字组合,仅凭“‘84’消毒液”的名称已不能区别该商品来源。区别该类产品的标志是各生产厂家的商标,而非“84”消毒液的商品名称,因此,地坛医院所提出的“84”消毒液为其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进而由其专有的主张实难支持。

实际上双方当事人对“84”作为消毒液商品名称的使用状况是明知的,双方都为专有使用“84”的名称而向商标局申请将“84”注册为商标。特别应提到,地坛医院曾以“84”为消毒剂类商品的通用名称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他人在第5类(消毒剂类)商品上注册“84”商标。地坛医院在商标注册争议过程中所认可的“84”为该类商品的通用名称的内容,如实地反映了“84”名称使用的真实情况,又对其反悔这种陈述并以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起诉他人侵犯其民事权益的请求,具有一定的约束力。多年来,涉及“84”消毒液生产经销的卫生部、涉及“84”商标的注册争议的商标评审委员会等有关主管部门,也将“84”作为消毒剂的一种通用名称管理,或者认定“84”表现了本商品的型号特点不予注册商标。“84”消毒液已作为本行业普遍认可的商品名称所使用,除本案诉争的双方当事人以外,尚有其他企业经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合法使用该名称,因此,上诉人爱特福保健品公司关于“84”系同类消毒液产品的通用名称的上诉理由成立。

本案诉争的“84”消毒液不是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不能为一家所独占使用。原审判决对“84”消毒液是否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案件评析

本案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做出了相反的判决,关键在于“84”作为“84”消毒液的名称到底是特有名称还是通用名称。所涉及的“84”消毒液为知名商品,双方当事人地坛医院和爱特福保健品公司均无异议,但双方对“84”是否为该商品的特有名称,谁的经营使“84”消毒液知名各执一词,尖锐对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未经许可,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所谓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是指不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具有显著区别性特征,并通过在商品上的使用,使消费者能够将该商品与其他经营者的同类商品相区别的商品名称,但已经注册为商标就不再具有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属性,而具有了注册商标权的专有性。特有名称又相对于商品的通用名称,商品的通用名称不能获得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独占使用权。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依法受到保护,权利人有权制止他人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其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在本案中,地坛医院自1984年研制开发“84”肝炎洗消液(后更名为“84”消毒液)以来,向全国多家企业转让该技术,许可其生产销售“84”消毒液。在有关技术转让许可合同中,并未对“84”名称有何特殊约定,以至于“84”消毒液作为该类商品的名称被普遍使用,且各个受让企业均在使用该商品名称的同时,标明各自所使用的商标。除本案诉争的双方当事人以外,尚有其他企业经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合法使用该名称,因此本案诉争的“84”消毒液不是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已经成为商品通用名称,不能为一家所独占使用。判断通用名称时,不仅国家或者行业标准以及专业工具书、辞典中已经列入的商品名称,应当认定为通用名称,而且对于已为同行业经营者约定俗成、普遍使用的表示某类商品的名词,也应认定为该商品的通用名称。

从本案中我们可以看出企业应该提高自己的品牌保护意识和知识产权意识。注册商标无疑有着自己的专属性,但是未注册的知名商标就有沦为商品通用名称的危险。尽管目前我国商标法对驰名商标有着特殊的高强度保护,但企业并不能掉以轻心,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如果得不到恰当的运用,可能在商品的交易过程中沦为其通用名称,最后无法获得法律的保护。

案件来源

爱特福公司诉北京地坛医院等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民三终字第1号]

作者姜向阳律师简介

姜向阳,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高级合伙人,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多年来致力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实务工作,擅长处理与商标、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特许经营等领域的业务。先后发表了多篇专业论文。熟悉知识产权管理和运营,通过各种方式的知识产权运营,让知识产权作为企业竞争的利器,为权利人创造商业价值。执业多年以来,办理了大量涉及商标的行政、民事、刑事案件,在商标领域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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