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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原告:信某0。
  被告:B单位。
  负责人:冯宝明,该分理处主任。
  原告信某0因与被告B单位(以下简称新港商业银行)发生存单纠纷,向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的储户,有被告出具的储蓄存折为证。至2001年11月6日,原告存折上的存款余额为298 287.79元。被告以其内部底单上显示的原告存款余额为198 287.79元,两者相差10万元为由,要求收回原告所持的存折,并要用新存折记载他们认为的存款余额。经原告强烈反对,被告才在原告所持的存折上据实记载存款余额,但拒绝兑付该存折上余下的 10万元存款。存折是双方存款合同关系的有效凭证,其上记载的存款数额是客观真实的。被告要求按其内部底单的记载来确定原告存款余额,没有依据,应当按原告所持存折上的记载支付原告的存款。请求确认原告所持的储蓄存折有效,判令被告依此支付原告短少的10万元存款,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2001年10月17日新港商业银行给信某0出具的天津市商业银行储蓄存折,以此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存款合同是真实、有效的,且信某0的存款余额为 298 287.79元。
  2.2001年11月7日由新港商业银行负责人冯宝明签字出具的说明,以此证明双方当事人因存款余额发生了纠纷。
  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开立的并非储蓄账户,而是个体工商户个人结算账户,目的是用于资金往来结算。根据银行结算记账规则,账户应与存折记载的金额相符。 2001年11月6日,被告工作人员在核对原告的账户与存折记载的余额时,发现相差10万元,当即要求原告提供所有的存折进行对账,但原告称以前的存折丢失,拒绝对账。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个体工商户个人结算账户的工作程序。法院应当责令原告提供其开户以来的4本存折进行对账,并对原告在银行的往来账目进行审计,以查明原告的准确存款余额。否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自负。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1.信某0在新港商业银行设立账户后的存取款原始凭证,以此证明信某0的存款余额。
  2.信某0账户自开户至2001年11月 6日的存取款电脑记录,以此证明信某0所持存折上记载的存款余额错误。
  3.活期存折和企业账户存折各一本,以此证明储蓄存折与个体工商户存折的区别。
  4.信某0设立账户后使用并加盖了信某0印鉴的存折封皮(复印件),以此证明记载着存取款内容的存折内芯部分已由信某0自行留用。
  5.经新港商业银行申请,法院委托大方公信会计师事务所对信某0在新港商业银行设立的账户存取款情况进行审核后出具的报告,以此证明认定信某0账户内存款余额为198 287.79元是正确的。
  法庭主持了质证、认证。经质证,被告新港商业银行认为:原告信某0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证据1不是储蓄存折。信某0认为:新港商业银行提交的证据 1,不是该账户的全部传票,且这些证据全部由新港商业银行单方制作,不能认可;证据2,也是新港商业银行单方形成的电脑记录,不具有推翻双方认可存折的证明力;证据3,只是银行内部所作的区分,不能推翻双方之间存在的储蓄关系,对本案没有实质意义;证据4,只是对存折封皮进行复印后形成的复印件,其真实性不能确认,况且为办理结算业务,信某0的印鉴就留存在新港商业银行,因此这些有信某0印鉴的存折封皮复印件,不能证明以前换过的存折内芯被信某0自行留用;证据5,是会计师事务所对新港商业银行单方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后的结果,不能认可。根据质证结果,法庭认为:信某0提交的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确认;新港商业银行提交的证据1、2,是新港商业银行单方制作的传票和记载,在信某0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4是复印件,在信某0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5是依据新港商业银行单方制作并提供的底单作出的审核报告,缺乏真实性,故不予确认。
  经质证、认证,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查明:
  1997年12月10日,原告信某0为办理业务结算,在被告新港商业银行处设立了账号为201080413835、户名为信某0的账户。账户设立后,新港商业银行向信某0提供了天津市商业银行存折,信某0以该存折办理业务结算。截止2001年11月6日,在新港商业银行向信某0提供的存折上,记载的账户余额为298 287.79元。新港商业银行提出,信某0账户内的存款余额应为198 287.79元,该存折的记载有误,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存单纠纷规定》)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处理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般存单纠纷案件中,除应审查存单、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外,还应审查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的真实性,并以存单、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以及存款关系的真实性为依据,作出正确处理。”其中第2目规定:“持有人以上述真实凭证为证据提起诉讼的,如金融机构不能提供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或仅以金融机构底单的记载内容与上述凭证记载内容不符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成立,金融机构应当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
  原告信某0在被告新港商业银行处开设账户,新港商业银行向信某0出具了存折,双方形成了存款合同关系,新港商业银行对此没有异议。信某0依据新港商业银行提供的有效存款凭证即存折,可自由存取款项。双方因存折上的存款余额发生争执,应属存单纠纷。在存单纠纷发生前,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着多笔存取款、结息业务。此间,新港商业银行从未提出在什么时间、有哪笔账目存在差错的问题。信某0所持存折上记载的内容,均由新港商业银行工作人员书写并复核,具有真实性。新港商业银行提交的证据,是其单方制作的书证;会计师事务所的审核报告,也是以新港商业银行单方制作的书证为基础。这些证据缺乏真实性,不能支持新港商业银行的诉讼主张。新港商业银行仅以存折上的余额与其底单记载的余额不符为抗辩理由,拒绝支付信某0的10万元存款,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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