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1。2004年6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唐某0。2004年6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贺某2。2004年6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贺某3。2004年6月24日被逮捕,2005年2月4日改为取保候审。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余某1、唐某0、贺某2、贺某3犯盗窃罪,向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0、余某1、贺某2合谋,利用病毒程序盗窃他人的网上银行存款17400元,从中提取11860元按比例进行分配。被告人贺某2还将其利用病毒程序截取的他人网上银行账号、密码提供给被告人贺某3,贺某3以此盗窃他人的网上银行存款2730元。四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请依法惩处。
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提取电脑磁盘内容笔录、账户交易明细记录、存款证明书、网上购物交易清单等证据。
被告人余某1、唐某0、贺某2、贺某3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不持异议。余某1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余某1与唐某0、贺某2共同盗窃应怡红存款11860元不持异议,但提出进入“周忠舫”账户内的应怡红存款中另外的5540元没有被余某1提取,不能认定余某1非法占有这部分存款,公诉机关指控余某1与唐某0、贺某2共同盗窃这部分存款的证据不足;且余某1仅编写了“木马”病毒程序和提供了账户,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贺某2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贺某2盗窃的基本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但提出贺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贺某3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贺某3盗窃的基本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但提出贺某3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盗窃事实,且积极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应当从轻处罚。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4年2月,被告人唐某0与被告人余某1合谋,由余某1负责编写病毒程序交给唐某0,唐某0负责传播并利用病毒程序截取他人的网上银行账号和密码,将他人的存款转入余某1在浙江省宁波市工商银行以“周忠舫”假名开设的账户;余某1从假账户中提出款后,二人平分。余某1按照约定将编写好的“木马”病毒程序交给唐某0后,唐某0又与被告人贺某2约定:由贺某2把“木马”病毒程序捆绑在多个网站上进行传播,将截取的他人网上银行账号和密码交给唐某0,窃取他人网上银行存款后,二人按四六分成。
2004年4月21日、22日,被告人余某1、唐某0、贺某2采用上述作案手段,先后四次将中国工商银行九江市分行储户应怡红账户内的存款17400元转入“周忠肪”账户。余某1从“周忠舫”账户内提款11860元,按约定的平分比例留下5930元,给唐某0转汇5930元。唐某0按四六分成比例留下2372元后,给贺某2汇款3558元。4月26日下午,应怡红在中国工商银行九江市分行浔阳大道储蓄所存款时,发现自己账户内17400元存款被盗,立即报案。九江市公安局从“周忠舫”账户内追回应怡红的存款5540元。
本案审理中,为给被害人应怡红赔偿经济损失,被告人余某1主动退缴了7000元,被告人贺某2主动退缴了4860元。
另查明,2004年4月23日,被告人贺某2用“木马”病毒程序截取了河南省南阳市工商银行储户刘长征的网上银行账号、密码,提供给被告人贺某3。贺某3明知该账号与密码是贺某2从网上截取的,仍在WWW.15173.COM网站上虚拟卖家为“孤独剑”、买家为“就是有钱”,进行虚假的网络游戏装备交易,通过B2C网络中介商,从刘长征账户内划转存款2730元占为己有。
本案审理中,为给被害人刘长征赔偿经济损失,被告人贺某3主动退缴了27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余某1、唐某0、贺某2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和庭审中的部分供述,证实三人在共同盗窃过程中的分工,以及赃款分配等事实;
2.公安机关提取唐某0电脑磁盘内容的笔录,证实自2004年2月至4月,唐某0通过互联网分别与余某1、贺某2的合谋经过,以及唐某0接受余某1编写的“木马”病毒程序,又把该病毒程序传给贺某2,利用该程序截取他人网上银行账号、密码,窃取他人网上银行存款后按比例分配的事实;
3.被害人应怡红的陈述,证实其发现存款被盗后报案,以及5540元存款被从“周忠舫”账户内追回的事实;
4.中国工商银行九江市分行出具的应怡红账户交易明细记录,以及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部出具的“周忠舫”账户明细记录,证实2004年4月21日、4月22日,17400元存款被分成四笔从应怡红账户转入“周忠舫”账户的事实;
5.贺某2、贺某3在侦查机关及庭审中的供述,证实2004年4月,贺某2用“木马”病毒程序截取了刘长征的网上银行账号、密码后提供给贺某3,贺某3通过进行虚假的网络游戏装备交易,窃取了刘长征存款2730元的事实:
6.公安机关提取贺某3电脑磁盘内容的笔录,证实贺某3在网上进行虚假网络游戏装备交易的事实;
7.被害人刘长征的陈述、中国工商银行南阳行政区支行出具的存款证明书,B2C网络中介商出具的刘长征账户网上购物交易清单、中国工商银行衡阳市水口山支行出具的贺某3账户明细记录,证实2004年4月23日,刘长征账户内的2730元存款被用于网上购物,以及贺某3账户内于同日收到这笔购物款的事实;
8.户籍与抓获经过证明,证实四名被告人的身份,被抓获归案的时间、地点、经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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