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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原告:孙某0。
  被告:B单位。
  法定代表人:王建颖,该局局长。
  第三人:C单位。
  法定代表人:孙巍巍,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孙某0因不服被告B单位(以下简称园区劳动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所在单位C单位(以下简称中力公司)与所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因此通知中力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告孙某0诉称:原告是第三人中力公司的员工。2003年6月10日,中力公司负责人孙磊派原告驾驶公司的红旗轿车于当日上午11点前赶到北京机场接人,顺便先将一批货送至周邓纪念馆附近。原告接受任务后,立即到公司主管部门领取汽车钥匙和汽油票,办理相关手续,然后急忙赶往楼下提车。行至一楼门口台阶时,由于地面滑,行走匆忙,原告从四层台阶上摔倒致伤。事故发生后,中力公司虽然立即派人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但从2003年9月起停付医疗费和工资,且不承认原告是因工负伤。经原告两次申请,被告园区劳动局于 2004年3月5日做出(2004)0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没有证据表明摔伤事故系由工作原因造成为由,决定不认定原告的摔伤事故为工伤。原告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摔倒致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所作的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所作的(2004)0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判令被告重新确认。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园区劳动局所作的(2004)0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内容是:2004年6月10日上午10点20分左右,中力公司业务员孙某0在华苑产业区国际商业中心 (以下简称商业中心)一楼门口台阶处因脚底一滑,从四层台阶上摔倒正面着地,造成孙某0颈髓过伸位损伤合并颈部神经根牵拉伤、上唇挫裂伤、左手臂擦伤、左腿皮擦伤。根据受伤职工本人的工伤申请和医疗诊断证明书,结合我局收集的有关调查材料,依据以国务院令375号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认定标准,我们认为没有证据表明孙某0的摔伤事故系由工作原因造成,故决定不认定孙某0摔伤事故为工伤事故。
  2.照片两张,用以证明原告摔倒受伤的事故现场。
  3.红旗轿车保养单据,用以证明原告在2003年4月还为中力公司的红旗轿车进行保养。
  4.2003年5月原告在中力公司的工作证,用以证明原告确系中力公司员工。
  被告园区劳动局辩称:经调查,中力公司业务员孙某0在因工外出期间受伤,但受伤不是由于工作原因,而是由于本人注意力不集中,脚底踩空,才在下台阶时摔伤。其受伤结果与其所接受的工作任务没有明显的因果关系,故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作出的不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法院应当维持。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1.《工伤保险条例》,用以证明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和职权,所作工伤认定决定内容以及程序均合法。
  2.孙某0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以证明该工伤认定决定是应孙某0本人申请作出的。
  3.身份证复印件、名片、劳动合同书、工资存折,用以证明孙某0与中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4.孙某0病历记录、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孙某0受伤的事实。
  5.对孙磊、吴世伦、刘伟、刘春胜、庞丽爽、杨学长、孙巍巍等人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是证明孙某0是市场部职工,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伤害前曾在中力公司领取汽车油票准备因工外出,等等。
  第三人中力公司述称:因本公司实行末位淘汰制,原告孙某0于事发前已经被淘汰。但因其原从事本公司销售工作,还有收回剩余货款的义务,所以才偶尔回公司打电话。事发时,孙某0已不属于本公司职工,也不是在本公司工作场所范围内摔伤,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庭审质证中,原告孙某0对被告园区劳动局提交的证据2-5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是在正常工作时间内接受领导指派,为完成工作任务而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能证明工伤认定的内容合法。园区劳动局对孙某0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中力公司对孙某0和园区劳动局提交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
  经质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证据作出确认:原告孙某0提交的证据合法、真实,且与本案有关,应当确认;被告园区劳动局提交的证据2-5系园区劳动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证据取得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信;证据 1是法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孙某0是第三人中力公司的员工。2003年6月10日上午,中力公司负责人指派孙某0驾驶汽车去北京机场接人,孙某0即从中力公司所在商业中心的八楼下楼,准备到商业中心院内停放本单位红旗轿车处去开车。当行至一楼门口台阶处时,孙某0脚下一滑,从四层台阶处摔倒在地面上,造成四肢不能活动。中力公司立即派人将孙某0送至天津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颈髓过伸位损伤合并颈部神经根牵拉伤、上唇挫裂伤、左手臂擦伤、左腿皮擦伤。孙某0向被告园区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园区劳动局经调查核实后以没有证据表明孙某0的摔伤事故系由工作原因造成为由,于2004年3月 5日作出(2004)0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决定不认定孙某0摔伤事故为工伤事故。孙某0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现有证据,案发时原告孙某0是第三人中力公司的员工。中力公司称案发时孙某0已不是该公司员工,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以第17号令发布的《工伤认定办法》,被告园区劳动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于其职权范围。园区劳动局应孙某0申请,对孙某0摔伤事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中的相关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孙某0接受本单位领导指派的开车接人任务后,从公司所在的八楼下到一楼,在前往院内停放汽车处的途中摔倒。孙某0当时并未驾车离开公司所在的院内,不属于因工外出期间摔伤,而是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为了完成工作任务,由于工作原因摔伤,因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故被告园区劳动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所作的(2004)0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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