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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原告:季某0。
  原告:张某1。
  原告:许某2。
  原告:季某3。
  被告:E单位。
  诉讼代表人:丛浩,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穆某5。
  被告:徐某6。
  原告季某0、张某1、许某2、季某3因与被告E单位(以下简称财保海安支公司)、穆某5、徐某6发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向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季某0、张某1、许某2、季某3诉称:2005年11月18日下午2时50分左右,原告方的亲属季崇山驾驶车牌号为苏F-CS490号的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海安县海安镇平桥路与翻身河西交叉路口时,被被告穆某5驾驶的车牌号为苏 F-AD263号的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徐某6)撞伤,在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终因抢救无效,于同年12月1日死亡。根据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被告穆某5对本案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季崇山负主要责任。故原告方请求判令被告方承担以下赔偿责任:1.季崇山的医疗费50 199.91元;2.季崇山的误工费,按照江苏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04年度从事交通运输业人员的年收入标准15 850元计算13天,为564.52元;3.季崇山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8元计算13天,为234元;4.季崇山住院期间营养费,按每天6元计算13天,为78元;5.季崇山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江苏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04年无固定收入人员年收入标准7053元计算 13天,由二人三班倒轮流护理,为1506.96元;6.死亡赔偿金,按照江苏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0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 10 482元的标准计算20年,为209 640元;7.丧葬费,按照江苏省统计部门公布的 2004年度在岗职工人均收入18 202元的标准计算半年,为9101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9.交通费1400.4元;10.被抚养、赡养人生活费67 888.75元。其中季某0应受赡养10年,张某1应受赡养7年,考虑其他子女的赡养份额,按照每年3035元计算;季某3应受抚养15年,考虑季某3的其他抚养人的抚养份额,按照每年 7332元计算;11.车辆损失1000元。因事故损坏的摩托车,经公安机关委托评估,认定损失为796元,另有停车费 380元,仅主张1000元。以上各项合计 391 613.54元,穆某5已经支付15 241元。被告财保海安支公司为穆某5驾驶的肇事机动车辆设定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保额为20万元,应予理赔。超过20万元部分的损失,根据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其中30%应由穆某5及徐某6赔偿,减去穆某5已经支付的部分费用,还应赔偿原告方42 243.07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季某0、张某1、许某2、季某3提交以下证据:
  1.四原告的户籍证明及季崇山与原告许某2的结婚证书,用以证明四原告的身份及与季崇山的亲属关系。
  2.季崇山的病历及医疗费用票据,用以证明季崇山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海安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以及产生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损失的事实。
  3.交警大队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肇事双方当事人过错责任的分担。
  4.季崇山的户籍证明、海安县角斜镇新坝村村民委员会及海安县角斜镇人民政府、角斜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海安县海安镇海光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季崇山的户口性质虽为农村居民,但季崇山常年工作生活在县城等事实。
  5.原告许某2的房产证,用以证明季崇山与许某2在县城购有房产,并在该处常年居住的事实。
  6.南通市交通局颁发给季崇山的安全岗位培训证书、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操作证,南通石油分公司颁发给季崇山的安全、健康和环境承诺书,南通市公安局消防大队颁发给季崇山的消防安全培训上岗证,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南通海安石油分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季崇山生前曾从事南通苏石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押运员、南通石油分公司劳务工、安达石油化工运输有限公司劳务工等工作。
  7.交通费用票据,用以证明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方发生交通费用损失的事实。
  被告财保海安支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但辩称季崇山系农村居民,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季崇山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应当按照其应负责任来确定,原告方主张按照5万元赔偿属标准过高。
  被告穆某5同意财保海安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辩称:车辆损失应按评估结果认定为796元;护理人员最多只应当按2人计算。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其余损失无异议。
  被告徐某6辩称:被告穆某5驾驶的肇事车辆是本人与孙福生合伙期间购买的,后本人与孙福生散伙,该车辆归孙福生所有,是孙福生让穆某5开车而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该起事故与本人没有关系。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5年11月18日下午2时50分左右,被告穆某5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徐某6、车牌号为苏F-AD263号的轻型厢式货车,途经海安县海安镇平桥路与翻身河西交叉路口地段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与由北向南驾驶苏F-CS490号二轮摩托车的季崇山发生碰撞,致季崇山重伤,双方车辆受损。季崇山受伤后被送往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终因抢救无效,于同年12月1日死亡。
  死者季崇山系原告许某2之夫,原告季某0、张某1之子,原告季某3之父。季某0、张某1共生育包括季崇山在内的四个子女,现居住于农村。季崇山户籍所在地为海安县角斜镇新坝村10组7号。季崇山于1995年12月27日与许某2登记结婚,婚后与许某2在海安县海安镇江海东路购有房产,并常年在该地生活、工作。
  根据交警大队于2005年12月16日作出的事故认定,被告穆某5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季崇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季崇山驾驶的摩托车经交警大队委托海安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为796元。2005年10月24日,被告财保海安支公司为穆某5驾驶的肇事机动车辆设定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保额为20万元。原告方为抢救季崇山花费医疗费50 199.91元。事故发生后,穆某5已向原告方支付15 241元。
  对原告方主张的季崇山误工费564.52元,丧葬费9101元,被抚养、赡养人生活费 67 888.75元,季崇山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 234元、营养费78元及其护理费用按每人每年收入7053元标准计算等问题,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因此予以确认。
  江苏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04年度无固定职业人员年收入标准为7053元,城镇居民年均可支配性收入为10 482元,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标准为18 202元,农村居民年均纯收入标准为4754元。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认为:
  季崇山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季某0、张某1、许某2、季某3作为季崇山的亲属,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被抚养人和被赡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费等损失的权利。
  原告方所主张的季崇山的医疗费 50 199.91元、误工费56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营养费78元、丧葬费9101元、车辆损失费796元等损失,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方虽提供了交通费用票据,但对部分交通费票据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确实与事故有关,难以认定。故只认定原告方的交通费用损失为15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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