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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原告:邵某0。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郑福民,该局局长。
  原告邵某0不服被告上海市黄浦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B单位)对其作出的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邵某0诉称:2005年11月7日,被告B单位作出第2120050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以原告是上海麦克西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克公司)一次工伤事故的主要责任人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决定罚款2万元。麦克公司有安全生产制度,相关生产设备也经过质量检验。作为麦克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原告只负责经营,生产安全另有他人负责。再有,按照法律规定,只有发生重伤事故才追究主要责任人的法律责任,而是否为重伤事故,应当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进行认定。被告按照《上海市劳动局关于贯彻<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的意见》(以下简称市劳动局意见),把不属于重伤的此次工伤事故认定为重伤事故,并对不是主要责任人的原告进行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判令撤销被告的这一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邵某0提交以下证据:
  1.第2120050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用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客观存在,作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邵某0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
  2.麦克公司营业执照,该公司于2002年5月制订的安全制度、2005年8月制订的粉糠机操作规程、2005年9月制订的治安安全管理制度,济南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于2005年7月对济南大亿机械有限公司送检的膨化食品机械的检验报告,用以证明麦克公司是合法经营者,事故发生前有安全生产制度,相关生产设备也进行过质量检查,事故发生后又完善了相关制度;
  3.上海市黄浦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鉴(黄)字0512-0010号《鉴定结论书》,本次工伤事故的受伤职工姜继忠致有关部门的信函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上海黄浦粮油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浦粮油公司)《关于请求对麦克公司免予行政处罚的报告》,用以证明姜继忠因工伤致残的程度为七级,受伤后恢复良好,姜继忠和麦克公司的上级公司均要求免除对麦克公司所作的行政处罚;
  4.黄浦粮油公司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递交的申诉材料,用以证明麦克公司是受到误导,才在调查报告中承认该公司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不健全。
  被告B单位辩称:作为法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被告经过调查查明:在麦克公司此次发生的工伤事故中,员工姜继忠的右手尺、桡骨骨折,第2、4掌骨粉碎性骨折。根据市劳动局意见的规定,被告认定此次工伤事故为重伤事故,并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决定对作为麦克公司主要负责人的原告邵某0处以2万元罚款。被告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应当维持。
  被告B单位提交以下证据:
  1.麦克公司制作的《事故情况经过》、《陈述笔录》、事故现场照片,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以及事故的起因是麦克公司违反了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2.工伤事故《紧急通报》、《姜继忠重伤事故调查报告》,用以证明麦克公司的上级公司黄浦粮油公司经调查认为,麦克公司发生的工伤事故为重伤事故,原告邵某0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
  3.《工伤认定书》,用以证明上海市黄浦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此次事故为工伤事故;
  4.医院接诊病史、出院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现金收据、医疗保险费结算单,用以证明姜继忠的伤情,以及姜继忠是按照工伤进行费用结算;
  5.《关于发生姜继忠工伤事故的思想认识》,用以证明原告邵某0承认其对麦克公司的安全生产管理不够重视,对此次发生的工伤事故负有责任;
  6.《立案审批表》、《案件处理报批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回执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B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经过的程序;
  7.《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第九条、第十四条,市劳动局意见第五条,用以证明认定此次工伤为重伤的依据;
  8.《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第(一)、 (二)、(四)项,第八十一条第一、二款,《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四)项及该条第二款第(一)项,用以证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
  9.《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用以证明行政处罚的程序依据;
  10.《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一款、《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四条,用以证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权力依据。
  法庭主持了庭审质证。对被告B单位提交的证据,原告邵某0有以下异议:证据2中《姜继忠重伤事故调查报告》称“粉糠机无铭牌标记、无产品合格证、无生产厂家”与事实不符;证据5《关于发生姜继忠工伤事故的思想认识》,是原告在受到误导的情况下所写,其中关于麦克公司无安全生产制度以及原告对麦克公司的安全生产负有责任等内容不真实;证据7中的市劳动局意见效力层次较低,且这个意见应当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执行,不能作为被告的执法依据。依照劳动部办公厅劳办发[1993]140号《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统计问题解答》中对重伤的解答,姜继忠的伤势不属重伤范畴,是否构成重伤应当按照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认定。即使适用市劳动局意见,也应适用该意见中有关四肢伤害部分的标准,认定姜继忠的伤势为非重伤,不应适用骨折部分的标准认定为重伤;证据8虽然将《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列为执法依据,但被告从未责令原告对麦克公司的安全生产管理限期整改,而是直接进行处罚。对B单位提交的其他证据,邵某0无异议。
  针对原告邵某0的质证意见,被告B单位又提交了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安监总厅函字[2005]108号《关于<安全生产法>第八十条和第八十一条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作为补充证据。该复函明确:《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前款违法行为”,既包括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行为,也包括经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后,逾期仍未改正的行为。B单位还提供了上海市人民政府的有关文件,用以证明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原隶属于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后在机构改革中成立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中原涉及安全生产监管的职能改由独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使。
  对原告邵某0提交的证据,被告B单位的质证意见为:证据2中麦克公司2002年5月制订的安全制度、2005年7月济南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检验报告,以及粉糠机的生产厂家和合格证,在被告对麦克公司的工伤事故进行调查时,原告从未向被告提交过;事故发生后,麦克公司制订的治安安全管理制度和粉糠机操作规程,只能表明该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完善了安全制度和操作规程,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就已经履行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证据3中黄浦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姜继忠作伤残等级鉴定,是要解决劳动者的劳动能力问题,刑事司法部门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对受害人作伤情鉴定,是要解决定罪量刑问题,而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对工伤事故受伤者作伤情鉴定,是要落实《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三个鉴定的目的不同,依据和标准不同,之间没有必然联系,不具有比照作用;证据3中姜继忠的信函,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只要被告是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其他人(包括麦克公司的上级公司)就无权请求免予处罚;证据4中的申诉材料,被告从未收到过,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经质证、认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查明:
  原告邵某0是麦克公司的经理。
  2005年8月10日上午,麦克公司员工姜继忠在操作粉糠机时,右手被卷入粉糠机内,经诊断:姜继忠的右手尺、桡骨骨折,右手第2、4掌骨粉碎性骨折。事故发生后,麦克公司及其上级部门黄浦粮油公司组成调查小组,对事故进行了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并于2005年9月20日作出《姜继忠重伤事故调查报告》。报告说,姜继忠是同年7月6日到面包糠车间从事烘箱和包装工作。8月10日,因该车间一职工缺勤,姜继忠被安排暂时顶替操作粉糠机。姜继忠上机操作时,右手被卷入滚筒内造成事故。报告认定的事故原因有:粉糠机结构不合安全要求,开关设置不合理,留有安全隐患;麦克公司安全管理制度留有漏洞,盲目安排新手上重点岗位操作;重点岗位无安全操作规程,等等。报告认为,麦克公司主要负责人邵某0对此次事故应负主要责任。10月17日,邵某0在其撰写的《关于发生姜继忠工伤事故的思想认识》中也承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麦克公司安全管理工作松懈,安全生产责任制不完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生产操作规程不健全,作为公司主要负责人,其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B单位接到麦克公司的事故报告后,向调查小组调取了相关材料,派员到现场进行了调查,拍摄了现场照片,并于2005年10月8日对该起事故立案处理。经审查,B单位于10月26日向邵某0发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拟对邵某0进行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并告知其在7日内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因邵某0未在期限内提出陈述和申辩,B单位于11月7日作出第 212005002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该起事故为重伤事故,邵某0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第(一)、(二)、(四)项的规定,依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邵某0处以罚款2万元。邵某0不服该处罚决定,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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