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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文书标题】杨文伟诉宝二十冶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日期】2006.06.30 
【案件分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裁判摘要】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该劳动者既是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又是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有权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侵权赔偿;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均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赔偿责任,即使该劳动者已从其中一方先行获得赔偿,亦不能免除或者减轻另一方的赔偿责任。
【全文】

 


  原告:杨某0。
  被告:B单位。
  法定代表人:谷忠生,该公司经理。
  原告杨某0因与被告B单位(以下简称宝二十冶公司)发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杨某0诉称:原告系上海宝钢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宝冶公司)职工。 2000年10月16日,被告宝二十冶公司职工在工作过程中违规作业,从高处抛掷钢管,将正在现场从事工作的原告头部砸伤,导致重度颅脑外伤、外伤性尿崩症等。经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四级。根据病情,原告须长期服用德巴金、弥凝片。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结论,原告需要护理12个月、营养8个月。虽然原告所在单位宝冶公司按规定承担了一定费用,但原告的损害系由被告的侵权行为所致,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720元、护理费9600元 (每月800元×12个月)、营养费4800元(每月600元×8个月)、长期服用德巴金及弥凝片所需费用583 087.5元,被抚养人(原告之子,未成年)生活费52 200元、被赡养人 (原告母亲)生活费48 000元、精神抚慰金 5万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因伤残造成的收入损失161 616元(按受伤前平均工资1523元减现工资1005元计算26年)。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病史记录,用以证明原告被砸伤后就诊,诊断结论为重度颅脑外伤、外伤性尿崩症等。
  2.工伤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原告因工致残程度四级。
  3.司法鉴定书,用以证明根据伤势情况,原告需要护理12个月、营养8个月。
  4.仲裁书以及(2004)宝民一(民)初字第1819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经过仲裁和法院判决,原告所在单位宝冶公司已就原告的工伤事故承担了一定的费用。
  5.律师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用3000元。
  6,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之子张某8岁,系未成年人;原告之母金玉琴57岁,系肢体残疾人,需由原告赡养。
  被告宝二十冶公司辩称:原告杨某0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胜诉权;原告系因工受伤,其损失已得到本单位赔偿,现重复要求被告赔偿缺乏依据;原告享受工伤待遇,每月领取工资,要求被告支付其被抚养人、被赡养人的生活费缺乏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律师费均缺乏依据。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杨某0系宝冶公司职工。2000年 10月16日,被告宝二十冶公司职工在工作过程中违规作业,从高处抛掷钢管,将正在现场从事工作的杨某0头部砸伤,致其重度颅脑外伤、外伤性尿崩症等。根据宝山区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03年1月14日出具的伤情鉴定,杨某0因工致残程度四级。杨某0与宝冶公司发生工伤保险赔偿纠纷,经仲裁和法院判决,宝冶公司已就杨某0的工伤事故承担了一定的费用。根据上海第二医科大学附属瑞金医院 (以下简称瑞金医院)的诊断治疗意见,杨某0需长期服用德巴金、弥凝片。根据司法部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杨某0需要护理 12个月、营养8个月。杨某0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523元,受伤后减为1005元。杨某0之子张某。系未成年人。杨某0之母金玉琴出生于1948年5月3日,57周岁,系肢体残疾人。
  审理中,原告杨某0表示:参照残疾赔偿金的规定,原告因伤残造成的收入损失应当按照20年计算,故将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宝二十冶公司赔偿因伤残造成的收入损失数额由161 616元变更为124 320元,另外将被赡养人(原告母亲)的生活费由48 000元变更为1万元。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赔偿权利人在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以后,仍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杨某0要求被告宝二十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关于杨某0请求赔偿交通费用问题,根据宝民一(民)初字第1819号民事判决书,法院在审理工伤保险赔偿案中已判令杨某0所在的宝冶公司赔偿杨某0交通费2520元,杨某0没有证据证明在本案中主张的交通费用系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对其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司法部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杨某0伤后需要护理12个月、营养,8个月,故其要求赔偿护理费9600元、营养费480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根据瑞金医院的诊断治疗意见,杨某0需长期服用德巴金和弥凝片,宝二十冶公司应当支付相关费用。但瑞金医院上述意见,仅说明杨某0需长期服药,并未明确服药期限,杨某0亦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说明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药物费用的原因,故对其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药物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杨某0之子系未成年人,需要杨某0抚养,杨某0要求被告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52 200元在规定范围内,予以支持。杨某0母亲系肢体残疾人,亦需要杨某0赡养,杨某0要求被告支付其母生活费1万元合情合理,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杨某0因被告侵权行为受到人身损害,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5万元数额过高,故酌定为2万元。杨某0要求宝二十冶公司赔偿其因伤残导致的收入损失 124 320元,可予支持。
  据此,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30日判决:
  一、被告宝二十冶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杨某0护理费 9600元、营养费4800元、被抚养、赡养人生活费62 200元、因伤残造成的收入损失 124 32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以上共计223 920元;
  二、原告杨某0因伤残需长期服用德巴金、弥凝片的费用由被告宝二十冶公司负担;
  三、驳回原告杨某0的其他诉讼请求。
  宝二十冶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理由是:1.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杨某0未在诉讼时效内向宝二十冶公司主张权利,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超过。2.杨某0已获得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赔偿,现其又就人身损害赔偿提起诉讼,不应予以支持。3.杨某0已享受工伤津贴,被抚养、赡养人生活费与工伤津贴的性质是一致的,再要求赔偿被抚养、赡养人生活费不应予以支持。4.杨某0服用德巴金和弥凝片不是必须的,上诉人不同意赔偿相关费用。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杨某0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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