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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原告:A单位。
  法定代表人:陶维新,该局局长。
  原告:B单位。
  法定代表人:何继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陶某2。
  原告A单位 (以下简称预算外资金管理局)和B单位(以下简称两相和公司)因与被告陶某2发生商标侵权纠纷,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预算外资金管理局、两相和公司诉称:国家33类(酒)商品上的“汤沟”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依法注册的江苏省著名商标,该商标为预算外资金管理局所有,并由其授权两相和公司使用。“汤沟”商标在白酒市场上具有很大的影响力,为两原告创造了巨大的经济效益。被告陶某2所经营的灌南县汤沟曲酒厂恶意侵犯两原告的商标权,将两原告的商标作为自己的企业字号在酒类商品上突出使用,构成侵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变更其所经营的企业名称,且变更后的厂名中不得含有“汤沟”字样,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被告陶某2辩称:“汤沟”是县级以下行政区划的地名。汤沟镇在我国明朝末年,就以白酒业闻名于世,其悠久的酒业文化资源为汤沟人所共有,汤沟人都有合理、正当使用“汤沟”的权利。被告在自己的居住地即汤沟镇汤沟街开办家庭经营形式的“灌南县汤沟曲酒厂”,该字号经依法核准登记注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拥有自己的注册商标“珍汤”,该商标于2005年被连云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连云港市知名商标,被告生产的产品包装上均明确显示自己的商标。被告在自己产品包装装潢上独特使用“汤沟曲酒厂”的字样是对自己企业名称的宣传,是自己固有的权利。被告在产品包装装潢上使用“汤沟曲酒厂”字样,与原告预算外资金管理局、两相和公司的“汤沟”图案商标存在显著区别,不会为相关公众所混淆或误认,没有侵犯两原告商标权,更不存在赔偿问题。故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
  1987年1月30日,江苏省灌南县汤沟镇酒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登记“TG”加文字“汤沟”(繁体)组合图形商标,注册商品类别为第33类(酒)商品,商标注册证为276470号。后由于该酒厂名称变更,涉案“汤沟”注册商标先后由灌南县汤沟酒厂、江苏汤沟酒业有限公司继受。2004年9月,江苏汤沟酒业有限公司改制成为原告两相和公司,“汤沟”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预算外资金管理局。
  2005年1月,原告预算外资金管理局与原告两相和公司订立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涉案“汤沟”商标以普通许可形式有偿给予两相和公司使用。2006年1月,预算外资金管理局和两相和公司在江苏省张家港市发现灌南县汤沟曲酒厂生产的“珍汤”牌原浆酒,认为灌南县汤沟曲酒厂的企业名称中使用权利人注册商标文字“汤沟”,并在其产品包装装潢上以红底金字显示“汤沟”字样,侵犯预算外资金管理局和两相和公司的商标权,故诉至法院。
  “汤沟”作地名使用时,是指江苏省灌南县汤沟镇。该镇从我国明朝末年开始以生产白酒闻名。
  一审争议焦点为:1.被告陶某2使用的“灌南县汤沟曲酒厂”企业名称是否侵犯了原告预算外资金管理局和两相和公司的商标权;2.被告陶某2在其商品包装装潢上使用“汤沟曲酒厂”是否侵犯两原告商标权; 3.被告陶某2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一、关于被告陶某2的企业名称是否侵犯了原告预算外资金管理局和两相和公司商标权的问题。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均是经国家职能部门依法定程序确认的权利,分别受到商标法律、法规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保护。陶某2在其住所地开办的私营企业所使用的灌南县汤沟曲酒厂字号,是经职能部门依法登记使用的,该字号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预算外资金管理局所有的“汤沟”注册商标是由“TG”加文字“汤沟”组合而成的图形商标。灌南县汤沟曲酒厂的企业名称文字与涉案“汤沟”商标的图形及文字形式迥异,且“汤沟”商标持有人预算外资金管理局是国家事业单位,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陶某2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地名“汤沟”并在其产品外包装盒上加以突出使用,是为了表明其产品的产地,并不会让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也不会给预算外资金管理局和两相和公司的声誉造成侵害。两原告要求陶某2对灌南县汤沟曲酒厂的企业名称进行变更,且不得使用“汤沟”字样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陶某2在产品包装装潢上使用红底金字“汤沟”字样是否侵犯原告预算外资金管理局和两相和公司商标权的问题。在具体分析行为人是否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时,既要依法保护商标权利人,同时也要合理维护正当的公众利益。预算外资金管理局所持有的“汤沟”注册商标是图形商标,即“TG”加文字“汤沟”的组合。“汤沟”系地名,以生产白酒享有盛名,且历史悠久,知名度显然高于“汤沟”注册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标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根据上述规定,地名属于社会公共领域词汇,商标权利人以地名作为注册商标,其权利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无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正当使用该地名来表示商品与地域因素之间的联系。陶某2在自己产品的包装上以红底金字显示“汤沟”文字,是突出其产品的产地,是对地名的正当使用,且在产品包装上同时使用自有的“珍汤”商标,其文字形式与两原告商标图形及文字形式有着显著不同:两原告的商标是“TG”加文字“汤沟”组合而成的图形商标,非“汤沟”文字商标。陶某2在其产品外包装上以红底金字显示的“汤沟”文字,与两原告“汤沟”图形商标有明显区别,因此不会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综上,被告陶某2在产品包装装潢上使用“汤沟曲酒厂”、以红底金字显示“汤沟”字样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预算外资金管理局和两相和公司的不正当竞争,亦不构成对两原告商标权的侵犯。两原告要求陶某2停止侵犯商标权和赔偿20万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28日判决:驳回原告预算外资金管理局、两相和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10元,由预算外资金管理局、两相和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预算外资金管理局、两相和公司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主要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汤沟”是地名,早在明朝末期就以生产白酒享有盛名,并由此认定“汤沟”地名的知名度显然高于“汤沟”注册商标,属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史料记载,“汤沟”在明朝末年原名叫“汤家沟”,生产大曲酒的糟坊最初有十三家,但到了解放前,只剩下七家濒临倒闭的糟坊。新中国成立后,人民政府联合剩下的七家糟坊,成立了地方国营灌南汤沟酒厂 (即两相和公司的前身)。整个计划经济时代,汤沟只有这一家酒厂,也只有这一家生产汤沟大曲酒,并依法取得了“汤沟”商标。可以说,汤沟牌白酒是使汤沟成名的原因,根本不能得出“汤沟”地名的知名度高于“汤沟”注册商标的结论。2.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陶某2的行为属于对地名的正当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标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汤沟牌白酒是与洋河、双沟、高沟齐名的江苏省四大名酒,是江苏白酒的代表,在全国拥有很高的知名度,曾经数十次获得国家级大奖。陶某2的个体经营企业仅仅创办几年,其开办时间比上诉人注册“汤沟”商标的时间还晚了近20年。陶某2刻意将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使用,并在自己的产品包装上突出使用繁体“汤沟”二字,误导消费者,其行为明显构成商标侵权。3.一审判决产生了一系列不良社会效果,给试图侵犯上诉人商标权的众多小酒厂提供了可乘之机,导致酒业市场一片混乱,使一些消费者对究竟谁是正宗“汤沟酒”生产厂家产生了怀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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