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APP
userphoto
未登录

开通VIP,畅享免费电子书等14项超值服

开通VIP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原告:吴某0。
  原告:陈某1。
  被告:翟某2。
  第三人:D单位。
  法定代表人:翟某2,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吴某0、陈某1因与被告翟某2及第三人D单位 (以下简称一匙通公司)发生专利权纠纷,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吴某0、陈某1诉称:第三人一匙通公司于2003年4月25日成立,二原告及被告翟某2同为一匙通公司的股东,同时被告还担任一匙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匙通公司成立后一直从事研制和开发“一匙通数码智能锁”项目,2004年一匙通公司将该项目作为常州市科技发展计划申报。2004年7月,常州市科技局与一匙通公司签订《常州市科技项目合同》,同年9月常州市新北区科技局也与一匙通公司签订了《科技项目合同》。上述申报材料和科技合同中均明确研究内容是一匙通数码锁、钥匙和钥匙设定器,项目负责人和主要研究人员都是被告。一匙通公司为该项日的研究投入了大量的资金、设备等物质技术条件,技术成果应属一匙通公司所有。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将上述技术成果申请了四项专利,包括“一种由钥匙提供电源的微功耗电子锁具”的一项发明和一项实用新型,以及名称分别为“电子钥匙”和“电子钥匙设定工具”的两项外观设计。被告上述行为侵犯厂一匙通公司的专利申请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一审诉讼中,两原告申请撤回就“电子钥匙”和“电子钥匙设定工具”两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权提出的诉讼请求,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批准了该申请。两原告最终请求判令“一种由钥匙提供电源的微功耗电子锁具”的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权归属一匙通公司,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和其他合理费用。
  原告吴某0、陈某1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翟某2作为申请人的“一种由钥匙提供电源的微功耗电子锁具”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擅自以其个人名义将本应属于第三人一匙通公司的技术成果申请了专利;
  2.第三人一匙通公司企业登记资料2页、一匙通公司章程1份。用以证明原告吴某0、陈某1及被告翟某2同为一匙通公司的股东,被告同时还担任一匙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3.2004年常州市科技发展计划申报材料1份、第三人一匙通公司与常州市科技局签订的《常州市科技项目合同》1份、一匙通公司与常州市新北区科技局签订的《科技项目合同》1份。用以证明一匙通公司才是一匙通数码锁、钥匙和钥匙设定器等技术成果的所有人和相关科技项目合同的当事人;
  4.2003年9月科技项目拨款进账单1份,2004年7月科技项目拨款申请书和进账单各1份,2003年5月至2005年7月购买设备和零部件的部分发票,2003年7月订购锁和钥匙模具的3份协议书、发票及付款凭证,2003至2005年工资单、住房、水电费、电讯、电脑、汽车的收条及凭证,一匙通数码智能锁图纸、一匙通数码智能锁早期设计图纸和零件表,一匙通数码锁具(电子锁、钥匙和设定工具)的产品说明书、合格证、照片及4只实物。用以证明第三人一匙通公司是一匙通数码锁、钥匙和钥匙设定器等技术的研发人;
  5.证人王伟的证词1份、镇江市丹徒区星宇压铸厂所持《协议书》及11张图纸复印件。用以证明2003年7月18日,第三人一匙通公司与镇江市丹徒区星宇压铸厂签订《协议书》,由该厂按一匙通公司提供的图纸加工电子锁具的外壳;
  6.证人唐新元的证词1份、常州巾武进鸣凰无线电器材厂所持《协议书》及3张图纸复印件。用以证明2003年7月,第三人一匙通公司与常州市武进鸣凰无线电器材厂签订《协议书》,由该厂按一匙通公司提供的图纸加工电子锁的零部件;
  7.证人陈建凤的证词1份、陶涛为陈建凤代领工资的领款单。用以证明被告翟某2的证人陶涛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根据原告吴某0、陈某1的申请,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通知证人王伟、唐新元、陈建凤到庭作证。证人王伟(男,37岁,汉族,镇江市丹徒区星字压铸厂厂长)出庭作证时提交了原告方证据5的原件,称: 2003年7月18日,第三人一匙通公司与镇江市丹徒区星宇压铸厂签订《协议书》,提供图纸,委托星宇压铸厂加工钥匙和锁的锌合金外壳。至2005年10月止,共加工外壳1000多套,加工的外壳与原告方当庭出示的实物相同,所加工的外壳均已交付一匙通公司。应一匙通公司的要求,中途对加工的产品进行过改进。证人唐新元(男,52岁,常州市武进鸣凰无线电器材厂厂长)出庭作证时提交了原告方证据6的原件,并称:2003年7月,第三人一匙通公司和常州市武进鸣凰无线电器材厂签订《协议书》,提供图纸,委托常州市武进鸣凰无线电器材厂加工电子锁的零件,前后共加工2000余套零件,中途应一匙通公司的要求对产品进行过改进。证人陈建凤(女,43岁)出庭作证时称:本人受第三人一匙通公司雇佣给被告翟某2及其证人陶涛买菜、烧饭、洗衣,每月工资500元。
  根据原告吴某0、陈某1的申请,2006年1月9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到国家知识产权局调取证据,该局提供证明称:被告翟某2于2005年8月申请的专利包括名为“一种由钥匙提供电源的微功耗电子锁具”的一项发明专利和一项实用新型专利,以及名称分别为“电子钥匙”和“电子钥匙设定工具”的两项外观设计专利,这四项专利申请的申请号依次分别为 2005100414845、2005200744982、2005300876718、2005300876722。
  被告翟某2辩称:原告吴某0和陈某1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不能以他们个人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本案涉及的发明创造不属于职务发明,相关技术方案的形成时间是在第三人一匙通公司设立之前。第三人设立后仅是对上述技术方案进行实施,而不是对上述技术方案进行开发、研究,且上述技术方案已完全被被告此前的多项专利技术所覆盖。故涉案专利申请权不应属第三人所有。
  被告翟某2提交四只电子钥匙、两只电子锁、一块直径约3cm的电路板等实物。用以证明被告在第三人一匙通公司成立之前已完成涉案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故被告拥有涉案专利申请权。
  被告翟某2申请证人陶涛(男,汉族, 42岁,第三人一匙通公司职工)出庭作证。陶涛称:被告提供的上述实物都是在2000年底至2003年做出来的样品,但没有正式的设计图纸;本人主要负责电子锁的电子电路和软件方面的工作。就软件而言,原告吴某0、陈某1提供的实物和被告提供的实物相比,有相同也有不同,不同的是接口等方面。
  被告翟某2申请证人周天文(男,汉族,53岁,江苏曙光光学电子公司职员)出庭作证。周天文称:从2000年夏天至2002年底,翟某2多次找本人商量开发电子锁产品一事。这期间,本人帮他加工的都是零件,前后加工过锁舌、钥匙头、弹簧等零件,其他零件名称记不清了,加工的零件具体安装在哪里不知道。法庭出示的实物证据,本人不会拆卸,大概在2001年至2002年见到过。
  第三人一匙通公司未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经质证,对于原告吴某0、陈某1提供的证据1,被告翟某2认为因没有原件核对而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法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的专利申请文件,相关原件应在被告处,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应当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对于两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7,被告不持异议,故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两原告认为证明力不足。法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实物证据本身无法证明其形成时间。同时,被告虽然申请证人陶涛和周天文到庭作证,但由于陶涛和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词证明力较低。证人周天文虽证明其曾为被告加工过零件,但未能说明其接受加工零件涉及的技术方案。因此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不能证明被告在第三人一匙通公司成立之前已完成涉案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第三人一匙通公司于2003年4月25日设立,发起股东为原告吴某0、陈某1、被告翟某2及案外人李嘉东,由翟某2担任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后李嘉东退出,兹公司股东为吴某0、陈某1和翟某2三人。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数码智能锁具、数码智能安全防范设备的制造、销售,以及数码智能锁具、机电一体化及计算机软件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2004年3月1日,一匙通公司就“‘一匙通’数码智能锁项目”向常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科技局申报“常州市科技发展计划”,计划项目设计任务书记载:“本项目产品由锁、钥匙和钥匙设定器三种独立的产品组成”;“本项目研究以世界上现有的电子锁和指纹锁为基础,其中包括磁卡电子锁、IC卡电子锁、IP卡电子锁、TM卡电子锁和电子门禁系统。在继承和发扬现有电子锁的优点,对关键技术问题有重大突破的基础上开展本项目研究”;项目主要研究人员为翟某2、陶涛、吴某0、尤启国。2004年7月22日,一匙通公司就“‘一匙通’数码锁项目”与常州市科学技术局签订《常州市科技项目合同》,该项目涉及锁、钥匙、钥匙设定器三种产品。 2004年9月21日,一匙通公司就“‘一匙通’数码锁项目”与常州市新北区科学技术局签订《科技项目合同》,该合同载明项目负责人为翟某2,主要研究人员为陶涛、吴某0和尤启国。2003年9月至2004年9月,常州市科学技术局和常州市新北区科学技术局先后三次为“‘一匙通’数码锁项目”拨款40万元。
  自2003年5月至2005年7月,第三人一匙通公司为上述项目购买了设备、元器件,并委托他人进行零部件的加工。2003年7月18日,一匙通公司与镇江市丹徒区星宇压铸厂签订《协议书》,由该厂按一匙通公司提供的图纸加工电子锁具的外壳; 2003年7月28日,一匙通公司与常州市武进鸣凰无线电器材厂签订《协议书》,由该厂按一匙通公司提供的图纸加工电子锁的零部件。
  2005年3月20日,第三人一匙通公司向常州市新区工商局提交《申请报告》称:本公司自注册成立两年来,投入大量的财力和人力开发自主知识产权的“一匙通数码智能锁”,在这两年间未形成销售。
  2005年6月22日,第三人一匙通公司与扬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签订《锁具购销协议》,约定扬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向一匙通公司购买一匙通数码锁具、钥匙和管理器,其中门锁170把,钥匙65把,管理器 5把。
  2005年8月,被告翟某2以其个人名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关于“一种由钥匙提供电源的微功耗电子锁具”的发明专利申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各一项,专利申请号分别为2005100414845和 2005200744982。将翟某2的上述专利申请文件与原告吴某0、陈某1提供的、标有第三人一匙通公司名称的图纸进行比对,原告方提供的图纸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与翟某2的专利申请技术方案相同。
  另查明:原告吴某0、陈某1为本案诉讼支付专利代理费6000元。此节有2005年12月9日,江苏常州新联律师事务所和常州市天龙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分别开具的、付款人为吴某0的专利代理费发票在案为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吴某0、陈某1是否本案适格原告;二、被告翟某2是否具有涉案专利申请权。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一、原告吴某0、陈某1是本案适格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控股股东等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侵害公司利益,而公司在上述人员控制之下不能或怠于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导致其他股东利益受到损害的,其他股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以及公司的利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吴某0、陈某1及被告翟某2均为第三人一匙通公司的股东,被告身为该公司的执行董事、总经理,实际掌控该公司。两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一匙通公司的专利申请权,而在被告的实际控制之下,该公司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主张相关权利,导致公司利益和两原告的股东利益受到损害。在此情形之下,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被告所申请的专利技术方案应属一匙通公司所有,并将一匙通公司作为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关于两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站仅提供存储服务,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举报
打开APP,阅读全文并永久保存 查看更多类似文章
猜你喜欢
类似文章
【热】打开小程序,算一算2024你的财运
“借条”与“欠条” 差之毫厘谬以千里·每日商报
法官札记75:约定管辖的效力是否及于约定外的当事人
如何准确把握追加第三人
人民法院报:法院判决民政局登记行为违法
离婚协议书中房子给孩子,未过户,可撤吗?
股东注意:用个人账户代替公司账户交易,将承担公司债务
更多类似文章 >>
生活服务
热点新闻
分享 收藏 导长图 关注 下载文章
绑定账号成功
后续可登录账号畅享VIP特权!
如果VIP功能使用有故障,
可点击这里联系客服!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