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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建平受贿案

龚建平受贿案

基本案情
焦点问题
裁判情况

一、 基本案情
被告人龚建平于2000年至2001年期间,受中国足球协会指派,在全国足球甲级队A组、B组联赛中,利用担任主裁判员的职务便利,先后9次非法收受参赛方青岛颐中海牛、上海申花、浙江绿城、大连实德、山东鲁能、江苏舜天足球俱乐部给予的财物,共计人民币385 000元。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宣检经诉字(2002)第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建平犯企业人员受贿罪,于2002年12月19日向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一)控方意见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建平于2000年至2001年期间,受中国足球协会指派,在全国足球甲级队A组B组联赛中,利用担任主裁判员的职务 便利,先后9次非法收受参赛方青岛颐中海牛、上海申花、浙江绿城、大连实德、山东鲁能、江苏舜天足球俱乐部给予的财物,共计人民币385 000元。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向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移送了该案的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龚建平在受中国足球协会指派担任全国足球联赛裁判 员期间,利用担任主裁判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参赛方足球俱乐部给予的贿赂款,数额巨大,其行为破坏了企业的正常管理活动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3条第1款之规定,已构成企业人员受贿罪,提请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依法惩处。
  (二)辩方意见
   被告人龚建平及其辩护人王冰、侯冀雁在一审中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龚建平的身份及行为不符合刑法关于企业人员受贿罪主体和犯罪客观方面的规定。中国足 球协会是在民政机关登记注册的受国家体育总局主管的全国足球专项体育社会团体法人,不是企业;被告人龚建平受中国足球协会选派,担任全国足球甲级队A组B 组联赛的裁判员,不属于企业工作人员;虽然收受他人财物,但没有利用担任主裁判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检察机关指控其犯有企业人员受贿罪不能成立,被 告人龚建平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另外,在龚建平收受方信忠给予的人民币80 000元时,由于方信忠明确告知其中包含有给两名助理裁判员的部分钱款,龚建平分给两名助理裁判员的15000元应予扣除。
    龚建平及其辩护人在二审中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原审法院更名判罪违反立案侦查的管辖规定;所作出的有罪判决未给被告人及辩护人提供针对受贿罪的辩解和 辩护机会。(2)认定龚建平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足协作为社会团体法人组织,不具有国家公共事务管理职能,龚建平的工作属 于劳务合同,确定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符合事实。(3)龚建平虽收受了财物,但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不具备受贿罪的客观要件,不构成犯罪。应对龚建平宣告无罪。
二、 焦点问题
(一) 社会关注点
足球一直是中国人的一个痛处,黑哨也充斥着中国足坛,人们对此深恶痛绝。此次公安部门的强势介入,正是迎合了社会大众强烈要求惩治足球腐败,净化中国足球环境,为中国足球发展扫除障碍的愿望。而作为足球反腐行动的“第一黑哨”自然成为社会广泛关注的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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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理论焦点
1.关于黑哨行为司法应否介入的争论
对 于足球“黑哨”问题,司法是否应予介入,社会各界也是难有定论。反对介入的人认为:“黑哨”尚未达到我国刑法所要求的严重的危害社会的程度,本着刑法谦抑的原则,只要能够完善行业管理制度和加强行业自律机制,即可收到预防和遏制足球“黑哨”的功效,而完全没有必要动用刑法这一最严厉的强制手段;支持司法介 入者则认为:足球“黑哨”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已然达到了触犯刑律的地步。在依法治国的今天,任何人和单位都没有超越法律的特权,也不存在所谓的“法律飞地”。
2.对龚建平黑哨行为定性的争议
   毋庸置疑,龚建平作为我国职业足球联赛的裁判员利用手中的权力,索取或者收受球队或者俱乐部的财物,为球队或者俱乐部谋取利益,是一种典型的“权钱交易”行为。这种行为不仅损害了裁判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而且严重妨害了我国足球体育事业的健康发展。尤其是近两年来,“黑哨”现象愈演愈烈,由“黑哨”来操纵比赛结果,破坏了足球场上的公平竞争,使得许多守法经营的足球俱乐部的巨大经济投入血本无归,也极大伤害了无数球迷的感情,从而狠狠的打击了俱乐部和球迷 参与甲A联赛的积极性,进而严重妨害了我国足球职业化的进程,引起了社会舆论的的强烈谴责。
   面对社会舆论的压力,2002年2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出《依法严肃处理足球“黑哨”腐败问题的通知》要求各级检察机关依法严肃处理足球“黑哨”腐败问题。根据目前我国足球行业管理体制现状和体育法的有关规定,对于足球裁判的受贿行为,可以依照《刑法》第163条的规定,以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依法批捕、提起公诉。该《通知》一经出台,不但没有平息对“黑哨”行为刑法定性的争议,反而在我国刑法实务界和学术界引起了更大、更激烈的争论,见仁见智,聚讼纷纭。归结起来,主要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主张无罪说,即“从我国现行刑法的有关规定以及中国足球职业联赛裁判员的产生来看,我们认为,中国足球职业联赛的裁判员既非国家工作人员,也不 是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因而依照现行刑法的规定,‘黑哨’行为不能以犯罪论处。” 其理由主要是:我国刑法已经明文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而在现有刑法规定的框架下,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体必须是“公司、企业人员”,普通受贿罪的主体 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而裁判员既不是公司、企业人员,也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畴,它仅是凭借专业体育知识从事体育活动的人员。因此,尽管黑哨行为具 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在“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情况下仍不宜按照犯罪处理,否则就是对来之不易的罪刑法定原则的破坏。
  第二种观点是受贿罪说,即认为,依据我国《刑法》分则第385条第1款的规定,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以及我国《刑法》总则第93条的规定,“黑哨”行为已经构成受贿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其主要理由是:裁判在足球比赛中的裁判权力来源于中国足协的正式授权,足球裁判员受中国足协聘请在比赛中从事裁判活动,是中国足协对足球运动进行管理的组 成部分,实质上是代表中国足协予以组织、管理、仲裁,是一种公共事务的管理活动,即公务活动。因此在此情况下的足球裁判员应属于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 “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范畴,其如果受贿,当可构成受贿罪。
   第三种观点主张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说,认为对足球黑哨行为应该依据《刑法》分则163条第1款的规定,以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来论处。 其主要理由是:职业俱乐部之间的足球赛事实际上是一种商业活动,而足球裁判是凭借自己的专业足球知识参与某项赛事的人员,因此它们的裁判活动事实上是某项 足球比赛——特定商业活动的组成部分,如果裁判员在此过程中收受贿赂,其行为性质就是商业受贿,应当按照商业受贿罪(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论处。最高人 民检察院2002年2月25日发出的《依法严肃处理足球“黑哨”腐败问题的通知》也持此种见解。上述三种观点也恰巧就是龚建平案审理和判决中辩、审、控三 方所坚持的观点。
   从前述三种观点来看,我们知道其分歧主要集中在龚建平作为中国足球协会委派或聘请的裁判员的身份界定问题。如果裁判员被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则“黑哨”行为构成受贿罪;如果裁判员被认定为公司企业人员,则“黑哨”行为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与上述二种情况相反,如果裁判员既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也不属于公司企业人员,基于罪刑法定原则,“黑哨”行为就不构成犯罪。详见:
王作富:《黑哨行为不能以犯罪论处》,《政法论坛》2002年第3期
曲新久:《黑哨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政法论坛》2002年第3期
王成栋:《足坛腐败现象透析及其综合治理-兼论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司法解释》,《政法论坛》2002年第3期
高家伟:《论黑哨中的行政法问题》,《政法论坛》2002年第3期
谢望原:《黑哨、黑球与伤熊行为的刑法学思考》,《政治与法律》2002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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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裁判情况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宣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建平。
  辩护人王冰,北京市中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侯冀雁,北京市中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宣检经诉字(2002)第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建平犯企业人员受贿罪,于2002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世敏、高琴、代理检察员饶文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建平及其辩护人王冰、侯冀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建平于2000年至2001年期间,受中国足球协会指派,在全国足球甲级队A组、B组联赛中,利用担任主裁判员的职务便利,先后9次非法收受参赛方青岛颐中海牛、上海申花、浙江绿城、大连实德、山东鲁能、江苏舜天足球俱乐部给予的财物,共计人民币385 000元。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该案的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龚建平在受中国足球协会指派担任全国足球联赛裁判员期间,利用担任主裁判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参赛方足球俱乐部给予的贿赂款,数额巨大,其行为破坏了企业的正常管理活动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企业人员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对于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被告人龚建平在法庭审理中辩称:收受他人钱款的事实存在,但其收受的钱款是当地足球协会工作人员给予的,不是足球俱乐部人员给予的;在比赛中,其按照足球比赛规则,公平执法,没有与任何人达成过协议,也没有为任何球队谋取利益;其从大学毕业后一直担任教师工作,不属于公司、企业人员,不构成企业人员受贿罪;方信忠给予其人民币80 000元时,明确告知其中包含有给两名助理裁判员的部分钱款,其分给两名助理裁判员的15 000元,应从收取的80 000元中扣除。
  被告人龚建平的辩护人王冰、侯冀雁在法庭审理中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龚建平的身份及行为不符合刑法关于企业人员受贿罪主体和犯罪客观方面的规定。中国足球协会是在民政机关登记注册的受国家体育总局主管的全国足球专项体育社会团体法人,不是企业;被告人龚建平受中国足球协会选派,担任全国足球甲级队A组、B组联赛的裁判员,不属于企业工作人员;虽然收受他人财物,但没有利用担任主裁判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检察机关指控其犯有企业人员受贿罪不能成立。被告人龚建平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另外,在龚建平收受方信忠给予的人民币80 000元时,由于方信忠明确告知其中包含有给两名助理裁判员的部分钱款,龚建平分给两名助理裁判员的15 000元应予扣除。
  被告人龚建平的辩护人王冰、侯冀雁向法庭提供了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干部履历表、中国足球协会章程以及国家民政部证明文件等证据材料,以证明被告人龚建平不属于公司、企业人员。
  经审理查明:
  2000年至2001年,被告人龚建平在受中国足球协会指派担任全国足球甲级队A组、B组联赛主裁判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明知他人有让其在比赛中予以关照的请托,9次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共计人民币370 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2000年4月16日,被告人龚建平在山东省青岛市赛区执行全国足球甲级队A组联赛青岛海牛足球队与山东泰山足球队比赛的裁判任务。次日,龚建平在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附近收取该场比赛的助理裁判员刘雨涛给予的人民币5 000元。此款是青岛颐中海牛足球俱乐部工作人员迟伟让刘雨涛转交龚建平的。
  2001年3月11日,被告人龚建平在上海市赛区执行全国足球甲级队A组联赛上海申花足球队与深圳科健足球队比赛的裁判任务。赛后数天,龚建平在北京收受江苏舜天足球俱乐部总经理潘强给予的人民币50 000元。此款是上海申花足球俱乐部工作人员瞿郁明让潘强转交龚建平的。
  2001年4月21日,被告人龚建平在浙江省杭州市赛区执行全国足球甲级队B组联赛浙江绿城足球队与天津立飞足球队比赛的裁判任务。比赛前一天,龚建平在杭州市国际大酒店收受浙江绿城足球俱乐部工作人员方信忠给予的人民币20 000元。
  2001年5月31日,被告人龚建平在四川省成都市赛区执行全国足球甲级队A组联赛四川商务通足球队与上海申花足球队比赛的裁判任务。数日后,龚建平在北京收受江苏舜天足球俱乐部总经理潘强给予的人民币50 000元。此款是上海申花足球俱乐部工作人员瞿郁明让潘强转交龚建平的。
  2001年6月17日,被告人龚建平在辽宁省大连市赛区执行全国足球甲级队A组联赛大连实德足球队与云南红塔足球队比赛的裁判任务。赛后当晚,龚建平在大连市海天白云酒店的楼下收受大连市足协工作人员于敬崟给予的人民币30 000元。
  2001年6月24日,被告人龚建平在山东省济南市赛区执行全国足球甲级队A组联赛山东鲁能足球队与八一振邦足球队比赛的裁判任务。比赛前后,龚建平在济南市南郊宾馆收受山东鲁能足球俱乐部工作人员蒋玉峰给予的人民币共100 000元,
  2001年7月7日,被告人龚建平在浙江省杭州市赛区执行全国足球甲级队B组联赛浙江绿城足球队与厦门红狮足球队比赛的裁判任务。赛后,龚建平在杭州市西子宾馆收受浙江绿城足球俱乐部工作人员方信忠给予的人民币80 000元。后龚建平分给本场第一助理裁判员刘秉成人民币10 000元,分给第二助理裁判员刘佳人民币5 000元。
  2001年8月11日,被告人龚建平在江苏省南京市赛区执行全国足球甲级队B组联赛江苏舜天足球队与广东宏远足球队比赛的裁判任务。赛后,龚建平在南京市万源酒店收受江苏省足球协会聘请的司机韩龙给予的人民币30 000元。此款是江苏舜天足球俱乐部总经理潘强让韩龙转交龚建平的。
  2001年10月28日,被告人龚建平在山东省济南市赛区执行全国足球甲级队A组联赛山东鲁能足球队与重庆力帆足球队比赛的裁判任务。赛后,龚建平在北京首都体育学院内收受山东鲁能足球俱乐部工作人员蒋玉峰给予的人民币20 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刘雨涛、迟伟、潘强、瞿郁明、郁知非、方信忠、沈强、于敬崟、蒋玉峰、董罡、宋卫平、刘佳、刘秉成、韩龙等证言以及龚建平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实龚建平明知他人有让其在比赛中予以关照的请托,于比赛前后9次共计收受他人人民币.370 000元的经过。
  2.北京市公安局宣武分局预审大队出具的案件来源证实:2002年3月15日将犯罪嫌疑人龚建平从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20号院内抓获。
  3.中国足球协会出具的足球裁判员龚建平基本情况证实:龚建平1982年12月被北京市足协批准为国家一级裁判员;1992年3月被原国家体委批准为国家级裁判员;2001年1月由中国足协推荐,被国际足联批准为国际级裁判员。
  4.中国足球协会出具的龚建平执裁9场比赛情况表证实: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相关的9场比赛当场主裁判均为龚建平。
  5.国家体育总局竞技体育司出具的关于全国足球甲级联赛性质的说明证实:全国足球甲级联赛是经国家体育总局批准,由中国足球协会主办,各地方足球协会或地方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承办,以各足球俱乐部为参赛单位,按照统一的规程、规则以及管理规定,按水平分等级,以主客场赛制为主的全国性单项比赛。
  6.中国足球协会出具的中国足协裁判的聘任与选派程序证实:2001年及以前,每年甲级联赛裁判员名单由中国足协裁判委员会在国家级裁判员中选定。
  7.中国足球协会出具的中国足球协会登记证书及中国足球协会的性质与管理现状证实:中国足球协会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注册的独立社团法人,每年组织全国各级联赛、杯赛,由国家体育总局审批。
  8.国家体育总局足球运动管理中心出具的目前我国足球行业管理体制现状证实:足球运动管理中心为国家体育总局直属事业单位,同时又是中国足球协会的常设办事机构,并赋予对足球运动项目全面管理职能;与国家体育总局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在中国足球协会注册的裁判员在中国足球协会举办比赛时接受中国足球协会裁判委员会的指派赴赛区执行裁判工作任务。
  9.北京市公安局宣武分局提供的赃款、赃物的收缴情况说明证实,龚建平收受他人的钱款已全部收缴并扣押在案。
  对于被告人龚建平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中国足球协会是在民政机关登记注册的受国家体育总局主管的全国足球专项体育社会团体法人,被告人龚建平受中国足球协会选派,担任全国足球甲级队A组、B组联赛的裁判员,不是企业工作人员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龚建平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龚建平收受方信忠给予的人民币80 000元时,方信忠明确告知其中包含有给两名助理裁判员的部分钱款,龚建平分给两名助理裁判员的15 000元应予扣除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龚建平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龚建平收受的钱款是当地足球协会工作人员给予的,而不是足球俱乐部人员给予的,龚建平在比赛中,按照足球比赛规则,公平执法,没有与任何人达成过协议,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龚建平利用受中国足球协会指派担任全国足球联赛裁判员的职务便利,明知他人有让其在比赛中予以关照的请托,在比赛前或比赛后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钱款,无论这些钱款是当地足球协会工作人员给予的,还是参赛方足球俱乐部的工作人员给予的,亦无论其在比赛中是否公平执法,均不影响对其收受贿赂行为性质的认定。故此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的有关规定,全国足球甲级队A组、B组联赛作为全国单项体育竞赛,由中国足球协会负责管理。被告人龚建平受中国足球协会指派,在全国足球联赛中执行裁判工作任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被告人龚建平利用担任裁判员职务之便,接受请托,多次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且数额巨大,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龚建平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坦白交代了受贿罪的大部分事实,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建平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3月15日起至2012年3月14日止。)
  二、在案扣押赃款人民币三十七万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晓琨
                               审 判 员 郭秋阳
                               代理审判员 喻晓敏
                             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平 任丽华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一中刑终字第345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建平。
  辩护人王冰、侯冀雁,北京市中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龚建平犯企业人员受贿罪一案,于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作出(2003)宣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龚建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龚建平,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00年至2001年,被告人龚建平在受中国足球协会指派担任全国足球甲级队A组、B组联赛主裁判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明知他人有让其在比赛中予以关照的请托,9次收受他人给予的人民币共计37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2000年4月16日,被告人龚建平在山东省青岛市赛区执行全国足球甲级队A组联赛青岛海牛足球队与山东泰山足球队比赛的裁判任务。次日,龚建平在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附近收取当场比赛的助理裁判员刘雨涛给予的人民币5 000元。此款是青岛颐中海牛足球俱乐部工作人员迟伟让刘雨涛转交龚建平的。
  2001年3月11日,被告人龚建平在上海市赛区执行全国足球甲级队A组联赛上海申花足球队与深圳科健足球队比赛的裁判任务。赛后数天,龚建平在北京收受江苏舜天足球俱乐部总经理潘强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此款是上海申花足球俱乐部工作人员瞿郁明让潘强转交龚建平的。
  2001年4月21日,被告人龚建平在浙江省杭州市赛区执行全国足球甲级队B组联赛浙江绿城足球队与天津立飞足球队比赛的裁判任务。比赛前一天,龚建平在杭州市国际大酒店收受浙江绿城足球俱乐部工作人员方信忠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
  2001年5月31日,被告人龚建平在四川省成都市赛区执行全国足球甲级队A组联赛四川商务通足球队与上海申花足球队比赛的裁判任务。数日后,龚建平在北京收受江苏舜天足球俱乐部总经理潘强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此款是上海申花足球俱乐部工作人员瞿郁明让潘强转交龚建平的。
  2001年6月17日,被告人龚建平在辽宁省大连市赛区执行全国足球甲级队A组联赛大连实德足球队与云南红塔足球队比赛的裁判任务。赛后当晚,龚建平在大连市海天白云酒店的楼下收受大连市足协工作人员于敬崟给予的人民币3万元。
  2001年6月24日,被告人龚建平在山东省济南市赛区执行全国足球甲级队A组联赛山东鲁能足球队与八一振邦足球队比赛的裁判任务。比赛前后,龚建平在济南市南郊宾馆收受山东鲁能足球俱乐部工作人员蒋玉峰给予的人民币共10万元。
  2001年7月7日,被告人龚建平在浙江省杭州市赛区执行全国足球甲级队B组联赛浙江绿城足球队与厦门红狮足球队比赛的裁判任务。赛后,龚建平在杭州市西子宾馆收受浙江绿城足球俱乐部工作人员方信忠给予的人民币8万元。后龚建平分给本场第一助理裁判员刘秉成人民币1万元;分给第二助理裁判员刘佳人民币5 000元。
  2001年8月11日,被告人龚建平在江苏省南京市赛区执行全国足球甲级队B组联赛江苏舜天足球队与广东宏远足球队比赛的裁判任务。赛后,龚建平在南京市万源酒店收受江苏省足球协会聘请的司机韩龙给予的人民币3万元。此款是江苏舜天足球俱乐部总经理潘强让韩龙转交龚建平的。
  2001年10月28日,被告人龚建平在山东省济南市赛区执行全国足球甲级队A组联赛山东鲁能足球队与重庆力帆足球队比赛的裁判任务。赛后,龚建平在北京首都体育学院内收受山东鲁能足球俱乐部工作人员蒋玉峰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刘雨涛、迟伟、潘强、瞿郁明、郁知非、方信忠、沈强、于敬崟、蒋玉峰、董罡、宋卫平、刘佳、刘秉成、韩龙等人的证言及龚建平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实龚建平明知他人有让其在比赛中予以关照的请托,于比赛前后9次收受人民币共计37万元的经过。
  2.北京市公安局宣武分局出具的案件来源证实:2002年3月15日将龚建平抓获。
  3.中国足球协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龚建平1982年12月被北京市足协批准为国家一级裁判员;1992年3月被原国家体委批准为国家级裁判员;2001.年1月由中国足协推荐,被国际足联批准为国际级裁判员。
  4.中国足球协会出具的比赛情况表证实相关9场比赛当场主裁判均为龚建平。
  5.国家体育总局竞技体育司出具的说明证实:全国足球甲级联赛是经国家体育总局批准,由中国足球协会主办,各地方足球协会或地方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承办,以各足球俱乐部为参赛单位,按照统一的规程、规则以及管理规定,按水平分等级,以主客场赛制为主的全国性单项比赛。
  6.中国足球协会出具的中国足协裁判的聘任与选派程序证实:2001年及以前,每年甲级联赛裁判员名单由中国足协裁判委员会在国家级裁判员中选定。
  7.中国足球协会出具的登记证书及其性质与管理现状证实:中国足球协会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注册的独立社团法人,每年组织全国各级联赛、杯赛,由国家体育总局审批。
  8.国家体育总局足球运动管理中心出具的目前我国足球行业管理体制现状证实:足球运动管理中心为国家体育总局直属事业单位,同时又是中国足球协会的常设办事机构,并赋予对足球运动项目全面管理职能;与国家体育总局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在中国足球协会注册的裁判员在中国足球协会举办比赛时接受中国足球协会裁判委员会的指派赴赛区执行裁判工作任务。
  9.北京市公安局宣武分局提供的赃款收缴情况说明证实:龚建平收受的钱款已全部收缴并扣押在案。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的有关规定,全国足球甲级队A组、B组联赛作为全国单项体育竞赛,由中国足球协会负责管理。被告人龚建平受中国足球协会指派,在全国足球联赛中执行裁判工作任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龚建平利用担任裁判员职务之便,接受请托,多次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数额巨大,构成受贿罪。其能够主动坦白受贿罪的大部分事实,故依法判决:一、被告人龚建平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在案扣押赃款人民币三十七万元,予以没收。
  上诉人龚建平的上诉理由是: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中国足球协会是民间组织;赛前未达成任何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协议;原判认定的第1项事实其不知道;认定的第9项事实与比赛无关,钱款是他人的馈赠。
  龚建平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原审法院更名判罪违反立案侦查的管辖规定;所作出的有罪判决未给被告人及辩护人提供针对受贿罪的辩解和辩护机会。2.认定龚建平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足协作为社会团体法人组织,不具有国家公共事务管理职能,龚建平的工作属于劳务合同,确定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符合事实。3.龚建平虽收受了财物,但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不具备受贿罪的客观要件,不构成犯罪。应对龚建平宣告无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龚建平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所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龚建平受中国足球协会指派在全国足球联赛中执裁,明知他人有具体的请托事项而多次收受他人给予的钱款,其行为符合受贿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要件。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出的辩护意见,缺乏相关事实及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的规定,全国足球甲级联赛作为全国单项体育竞赛由中国足球协会负责管理,上诉人龚建平受中国足球协会指派在全国足球联赛中执裁,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依法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龚建平利用执裁的职务之便,接受请托并多次收受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龚建平及其辩护人关于龚建平不具备受贿罪主体身份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在案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不符,亦与法律相悖,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并在充分考虑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认定龚建平构成受贿罪,虽与起诉指控罪名不一致,但符合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和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过程中,依法保障了上诉人龚建平的各项诉讼权利。龚建平的辩护人关于原审法院更名判罪违反立案侦查管辖规定,未给被告人及辩护人提供针对受贿罪的辩解和辩护机会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龚建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在案赃款的处理亦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龚建平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晓琨
                               审 判 长 陆伟敏
                               代理审判员 宋 磊
                               代理审判员 马惠兰
                            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翟长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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