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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钊志、张玉新、于小红玩忽职守罪
(2010)新刑初字第257号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钊志,男, ×年×月×日出生。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于2010年4月16日被新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住处至今。 辩护人李少军,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玉新,男, ×年×月×日出生。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于2010年4月16日被新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住处至今。

  被告人于小红,女, ×年×月×日出生。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于2010年4月16日被新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住处至今。

  辩护人王小恩,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钊志、张玉新、于小红犯玩忽职守罪,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晓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钊志及其辩护人李少军、被告人张玉新、被告人于小红及其辩护人王小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1月至2008年12月,被告人王钊志、张玉新、于小红先后分管新安县沃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税收征管工作,期间三人未能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没有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省地方税务局要求及时调整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造成国家税款流失300余万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王钊志、张玉新、于小红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高XX、张XX、张XX、裴XX、王XX的证言,相关税务文件,洛阳市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税收管理员岗位职责,新安县地方税务局出具的证明,新安县沃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以及2008年度、2005年度该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申请表、鉴定表,关于新安县沃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调查报告等证据,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应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钊志、张玉新、于小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有异议,辩称其对沃龙公司的税收征收方式仅有调查权、建议权,而无决定权,确定办法是根据上级布置、依照有关政策法规、通过一定程序按照核定征收的办法管理的,根据实际情况对沃龙公司采用核定征收方式是正确的。对公诉机关出示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不予认可。综上,三被告人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被告人王钊志及于小红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观点为:王钊志、于小红的行为不属于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所规定的玩忽职守行为,也没有使国家税收造成高达300余万元的流失,公诉机关出示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的鉴定主体和鉴定基础均存在问题,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性,故该二人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应宣判无罪。并当庭出示了新地税(2004)45号文件、新电公司(2004)1号文件、新安县沃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洛阳新信会计师事务所、洛阳天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沃龙公司2005、2007、2008、2009、年度审计报告,沃龙公司出具的该公司2005年-2009年度公司明细账、2004-2009年公司职员构成及工资表、2004-2008年度财务会计决算表,以及关于该公司经营情况及应缴企业所得税情况说明,该公司企业所得税方式申请表、承诺书,新安县地税局城关分局提供的调查报告、企业所得税方式鉴定表、关于被告人王钊志、张玉新、于小红在任税务专管员期间具体分管沃龙公司的详细时间段证明及工作情况说明,资产负债表及利润表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钊志、张玉新、于小红身为国家税务人员,从2004年元月开始至2008年12月,在先后分管新安县沃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税收征管工作期间,三人未能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没有及时积极引导其向自行申报、税务机关查账征收方式过渡,造成国家税款流失300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钊志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主要内容是: 沃龙公司2004年7月才成立,前身是电力工程公司,我从2003年10月分管电力工程公司的,一直管到2006年6月份。2005年对沃龙公司进行了征收方式认定,2006年一是领导没布置,二是我年初向沃龙公司的人提出了让他们提出申请,他们未按要求申请,因我管的户多,工作忙,把这事忘了。在督促企业建章建制、改善经营、从核定征收向查帐征收过渡方面,一是我身体有病,二是我管了百十户企业工作很忙,还有很多日常工作,所以我平时下企业的次数不是很多。因对国家税收政策学习、钻研不透,特别在管理沃龙公司期间,因自己身体不好是客观原因,没有及时向领导汇报及时转换沃龙公司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使沃龙公司少交了一定的税款,2、被告人张玉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主要内容是:我是2006年6月至2007年12月底任沃龙公司专管员的,我分管期间,因为我当时管的企业户多,沃龙公司也没有提出过申请征收方式的认定,分局领导也没有安排我去搞此项工作,我本人也没有提出过重新认定征收方式,该企业认定的方式也是往年延续下来的。再一个市县局对建安企业所得税就是按核定征收的。当时我也不清楚必须每年都得到企业一年一认定。就该公司所得税征收方式认定这方面工作,我确实没有去查该公司的账目,每个月征收税款时我去该公司看过帐,发现他们账上有白条情况,我督促他们建好帐。

  3、被告人于小红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主要内容是:我是2008年4月至今分管沃龙公司的, 2008年我和张XX对沃龙公司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进行了认定,并写出调查报告,发现它费用支出有白条、工资不实,我根据这些情况认为它只能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并经过县税政科批准,因我管的企业多,对沃龙公司也没有过深的调查了解。按照税务系统文件规定,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应该引导督促核定征收企业向查帐征收方式过渡,这我知道,但实际工作中,我自己管了上百个企业,平时随征工作都很忙,有时到企业检查纳税评估,给企业提出建议和意见,由于社会因素,有的企业听,有的企业不听,所以我们基层管理员也不可能把这项工作做的很细。

  4、证人高XX的证言,主要内容是:确定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是先由企业提出申请,报到基层税务机关,后税务机关派两人到企业审查,写出调查报告,并拿出建议意见,报基层税务机关所长或者分局局长批准后,上报县局税政科审查,后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征收方式,报主管局长或者领导批准后盖章生效。2005年关于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是全市税务机关统一布置的,如果企业不主动提出申请,依惯例就照上年的征收方式执行。2005年沃龙公司的申报认定表是我签的,采用核定征收方式是因为在调查报告中写明成本费用不能准确核算,并根据市局要求,我给沃龙公司定了核定征收,并报夏琳局长批准后于2005年8月10日确认沃龙公司为核定征收。

  5、证人张XX的证言,主要内容是:在2005年和2008年,县地税局城关税务分局让我们企业重新认定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2005年至2008年期间,先后由王钊志、张玉新、于小红分管我们沃龙公司的税收征收工作,三人都到公司调查过,主要是看我们的帐,也让我们提出申请,我单位成本核算上存在收入和支出不配比,因为一是收入做账了,活没干完,支出没法做帐,二是我们干活有大部分赔青、民工工资,没票,有白条。2005年在申请表上填写了成本费用能如实核算是因为我们总认为把好的都写上,省的让税务机关找出毛病。

  6、证人张XX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07年或者2008年我和本局的于小红到沃龙公司评估过,在翻财务账时,发现有白条子,我们要求该公司立即改正。并出具有关于征收方式为核定征收的调查报告,我和于小红在上面都签了字,后报县局审批。

  7、证人裴XX的证言,主要内容是:企业凡是账本设置完好,能如实核算收入总额和成本费用,账本、凭证保存完好,能积极缴纳税款的实行查账征收,有一项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实行核定征收,目的是保证国家税款应缴尽缴,应征尽征。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征收方式是指我们审查主管税务机关上报的材料,主要是根据调查报告的内容来决定企业符合什么征收方式。主管税务机关的管理员应及时提醒企业提出申请,但实际情况是这项工作一般都是市局统一布置的,如果上面不布置,我们就按照上一年度的征收方式执行了。国家局、省局有关文件规定建筑安装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应该每年鉴定一次,但这个通知不是征管法,不是强制性的,根据实际情况,当年认定了,按照认定执行,如果没认定,按上一年的认定方式执行。沃龙公司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认定表上盖有分局的章,说明调查人已向分局领导汇报了,得到了分局领导的认可。

  8、证人王XX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沃龙公司属于建筑安装企业,在沃龙公司2005年、2008年的企业所得税认定表中认定为核定征收。关于国家局、省局有关文件规定建筑业所得税征收方式要一年一认定的要求,我们没有这样做,一是因为这项工作县局没有布置,二是企业没有提出重新认定申请,三是管理员在巡查时发现沃龙公司的成本费用不能准确核算,所以就按照上一年度的征收方式进行征收了。关于要求引导、监督企业向查账征收方式过渡的问题,我们要求税务管理员要认真履行自己的岗位职责,这项工作也在他们的工作职责中。要求他们有时间就到企业看看,了解生产经营及纳税情况,其他具体也没啥要求。

  9、相关税务文件,主要内容有:

  (1)国税发[2000]38号:针对纳税人生产经营、财务管理、厉行纳税义务的情况及存在的问题,帮助、督促其建章建制,改善经营管理,并积极引导其向自行申报、税务机关查帐征收方式过渡。

  (2) 豫地发[2005]85号:针对建筑企业生产经营、财务管理、履行纳税义务的情况及存在的问题,各级税务机关要帮助、督促其建章建制,改善经营管理,并积极引导其向自行申报、税务机关查帐征收方式过渡。

  (3)豫地税[2005]254:要坚决防止一刀切,不允许无论建筑企业纳税人是否符合查帐征收条件,对其一律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做法。对已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人,一旦具备查账征收条件,要及时改为查账征收。各级税务机关对突破核定征收范围的,要及时予以纠正。

  (4)国税发[2008]30号:税务机关要推进纳税人建章建制工作。税务机关应积极督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建章建制,改善经营管理,引导纳税人向查帐征收方式过度。对符合查帐征收条件的纳税人,要及时调整征收方式,实行查帐征收。

  10、司法会计检验报告,主要内容是:新安县沃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2004-2008按查帐征收应纳所得税6813522元,按核定征收应纳3726895.84元,造成税款流失300余万元。

  11、税收管理员岗位职责:督促纳税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申报纳税、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加强帐簿凭证管理。

  12、新安县地方税务局出具证明三份:主要要证明王钊志于2003年10月至2006年6月负责新安县沃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税收征管工作,张玉新于2006年6月至2007年12月负责新安县沃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税收征管工作;于小红于2008年4月至今负责新安县沃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税收征管工作。

  13、新安县沃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为建筑安装企业。

  14、新安县沃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

  15、新安县沃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关于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申请:证明该公司于2005年、2008年向新安县地税局申请按照核定征收方式管理。

  16、2008年度、2005年度新安县沃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证明在2008年度、2005年度,经新安县沃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新安县地方税务局同意对该公司企业所得税认定为核定征收方式。经办人分别是于小红、王钊志。

  17、关于新安县沃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调查报告:证明王钊志和张XX在2005年7月20日对该公司进行调查,认为该公司成本费用不能准确核算,建议对该公司企业所得税按照收入进行核定征收。于小红和张XX在2008年5月22日对该公司进行调查,认为该公司成本费用不能准确核算,建议对该公司企业所得税按照收入进行核定征收。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钊志、张玉新、于小红在分管新安县沃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税收征管工作期间,在发现企业成本核算存在困难及人员工资混乱等问题的情况下,没有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未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省地方税务局要求加强日常对沃龙公司的征管检查工作,督促该公司改善经营管理、引导其向自行申报、税务机关查账征收方式过渡,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王钊志及其辩护人、张玉新、于小红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但由于沃龙公司行业的特殊性,根据相关证据及结合实际情况,可看出没有及时对沃龙公司向查账征收方式过渡是由多种原因造成的。三被告人虽未认真履行工作职责,但犯罪情节轻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钊志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张玉新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于小红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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