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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全宝(国税局长)玩忽职守、受贿案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宣中刑终字第00150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全宝,又名邱全保,男,1966年5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宁国市,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旌德县国家税务局原局长,住宣城市宣州区。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宁国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原审法院决定,于2014年4月22日被广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德县看守所。
辩护人奚玮,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文婕,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邱全宝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4)广刑初字第000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邱全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希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邱全宝及其辩护人奚玮、刘文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一、玩忽职守的事实
2005年10月至2010年3月,被告人邱全宝担任宣城市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管理科科长,负责全市的出口退税管理工作,包括出口退税的初审、复审和审核、函调、预警分析、退税评估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2008年7月至2012年6月,宣城市渝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嘉公司”)总经理黄某某、副总经理吴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利用其公司进出口经营权,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采用由供货企业虚开增值税发票等手段,虚假出口,获取出口货物报关单等相关退税资料,向宣城市国家税务局申报出口,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邱全宝在对渝嘉公司申报出口退税管理工作中,放弃职守,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没有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认真开展对渝嘉公司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未能发现该公司以自营名义申报出口,实际没有经营活动,违规将空白外汇核销单和报关单交给他人使用,从事的是“四自三不见”的骗税业务;未能认真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出口退税函调管理规定,对渝嘉公司在出口数量、出口预警指标异常以及货源地、出口口岸有悖常理时,没有组织人员对该公司上游供货企业进行认真函调,及时发现上游供货企业虚开增值税发票和虚假出口情况,致使渝嘉公司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21404324、68元,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干部任免表、任职文件证实:被告人邱全宝于2005年10月至2010年3月担任宣城市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管理科科长。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邱全宝的出生日期、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
3、宣城市国税局进出口税收管理科职能文件证实:进出口税收管理科的职责是负责国家进出口税收政策及管理办法的贯彻落实、日常监督检查工作;负责出口货物退免税的审核审批、年终清算;负责出口货物退免税信息化管理系统的推广应用和维护工作;配合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反骗税检查;承办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4、渝嘉公司申报材料及申报材料存在问题统计表证实:渝嘉公司为骗取出口退税向宣城市国税局进行了出口退税申报。通过审查发现,这些申报出口退税的资料中存在大量问题。同时证实了渝嘉公司出口产品主要是以农副产品为原材料加工的皮手袋、羊绒、毛条等,出口退税率高,关注商品多,出口口岸、出口国家众多,上游供货企业远在新疆、内蒙、山西、河南、河北等北方地区,这些企业可以自行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抵扣增值税,容易发生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且这些企业都是短期数百万至上千万的供货,其供货数量异常,产品的供货地、出口口岸、出口国别等多项情形有违常理,申报资料中存在数据逻辑错误、增值税发票开具异常等问题。
5、渝嘉公司骗取出口退税、国税相关人员任职期间造成损失统计表证实:被告人邱全宝担任宣城市国税局进出口税收管理科科长期间造成的税款损失为21404324.68元。
6、预警及评估分析报告证实:2009年第2季度、第4季度,渝嘉公司的部分商品变动率超过45%,因此被宣城市国家税务局列为预警评估对象。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自己于1997年进入宣城市国税系统工作,2001年在市国税局进出口税收管理科工作,任出口退税复审员,负责出口退税复审、退税预警分析及评估。2008年至2010年4月份进出口税收管理科有四个人,邱全宝任科长,负责科室全面工作;孙某是副科长,协助科长开展工作,具体负责函调、计划分配、统计报表等工作;汪某某负责出口退税初审、内勤、档案管理等工作;自己负责出口退税复审,退税预警分析、评估;分管领导是副局长左某某。宣城市外贸企业向宣城市国税局进出口税收管理科申报出口退税的流程是:企业在出口退税申报系统录入报关单、增值税发票等数据,生成出口退税电子申报数据后打印出纸质资料报进出口税收管理科进行初审,初审员审核完毕后在汇总表上签署“已审核”字样并署名,然后将纸质材料交复审员复审,复审员复审完毕后在汇总表上签署“已复审”字样并署名,同时在审核系统上签批,之后将纸质资料报分管领导审批,分管领导同时也要在审核系统上进行电子审批,然后将资料交收入核算科开出收入退还书,连同一份汇总表报人行国库科,最后国库科将钱打到企业基本账户。进出口税收管理科对外贸企业出口退税的审查和监管方式主要是通过初审、复审、审核、实地查看、预警分析和退税评估、函调等方式。出口企业首次退税,其科室必须派人到企业进行实地查看,主要是看企业是否具备相应的经营能力,企业的账目是否正常,从业人员是否符合条件。自己在对渝嘉公司申报的出口退税资料复审过程中未认真审查,没有发现疑点和问题,由于工作不负责任,未能发现渝嘉公司从事的是“四自三不见”业务。进出口税收管理科应该对渝嘉公司进行日常监督,但自该公司成立来,自己仅与邱全宝、孙某去过一次,简单看了一下,未发现问题。在初审、复审过程中,应该经常去企业实地调查,但要科长安排。按照规定,函调工作应由孙某负责起草,科长负责复核,分管局长负责审批,但在实际操作中,科长和分管局长没有履行复核、审批职责,发函的起草、审核、签批都是由孙某一人操作的。按照规定,对方的回函由孙某初审,初审后通过电子函调系统交由科长复核,然后由分管局长审批,但在实际工作中都是由其代为审核签批的。实际工作中,进出口税收管理科没有对渝嘉公司上游供货企业进行全面函调工作,只发了少部分企业,对于一些供货量大的北方供货企业发函比较少,就是发了也是格式化的,内容比较笼统,对方回函也只是格式化的,没有发现实质性的问题。预警分析和退税评估由自己负责,按规定对预警分析异常的企业要进行退税评估,必须对企业进行审核评析、约谈举证、实地调查、函调等。但在实际操作中,其在预警分析中发现企业有异常情况时,都未进行实地查看、评估,仅仅是打电话询问该企业负责人怎么会出现那种异常情况。其对渝嘉公司退税相关数据进行了6次预警分析,每次都发现渝嘉公司有问题,问题是单个商品的出口增长超过了预警值和总出口量超过预警值。之后其仅仅打电话给该公司的吴某某,认可了他们的解释,没到企业查看,也没向科长和分管领导汇报,更没对该公司进行退税评估,科长和分管领导从未看其预警分析报告,也从未要求其对渝嘉公司进行预警分析和退税评估。
2、证人孙某证言证实:自己于2004年任宣城市国税局进出口税收管理科副科长,2010年4、5月份接受该科的初审工作至2012年12月。2010年4月份以来,科室有三个人,自己、李某某和邓某。其是副科长,负责出口退税申报的受理、初审、函调及报表、计划、内勤工作,协助科长开展工作;李某某是科员,负责出口退税申报的复审、预警评估、单证备案和调查工作;邓某是科长,负责科室全面工作。进出口管理科办理企业出口退税的方式主要是通过初审、复审和实地查看等方式,初审、复审等环节发现问题后要进行发函,函调工作由自己负责,函调期间会对存在疑问的该笔退税业务暂停,直到疑点排除后再恢复办理退税。在对渝嘉公司的出口退税资料初审中应该经常去公司实地调查,但自己只是在2010年上半年和科长邱全宝、李某某去过一次,口头上了解了一下情况,没有检查财务等凭证。在初审、复审过程中,按规定应该经常去企业实地调查,但要科长安排。在初审中其发现过报关单和进货发票上的数量、金额有一些出入,但自己认为是匹配的,不是数据错误,所以就没向公司了解原因,就给初审通过了。在初审过程中,还发现过该公司出口海岸舍近求远,出口产品属于高税率产品,供货企业属于关注企业,针对以上问题,对渝嘉公司的部分供货企业发函了,但不是都发了。函调的对象大多是南方企业,北方企业少。自己负责函调的发函工作,科长负责审核,分管局长负责审批,但实际工作中都是其自己做的,所以其有时候不经过复核和审批就直接发函。发函、回函都是格式化的,内容简单,没有实质性的内容,对方回复的审核、签批都是李某某代为操作的。
3、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渝嘉公司成立于2008年3月,注册资金50万元,法人代表方某某,总经理黄某某,自己是副总经理,经常上班的只有自己和妻子蔺某,出纳乐某某。2009年5月,公司增资260万,其主要负责公司的出口退税,银行贷款、领取外汇核销单等事务。公司业务主要是自营和代理各类货物的进出口业务。渝嘉公司的货物进出口业务全都是由黄某某负责,公司实际上是一个空壳公司,主要就是办理出口退税并从中取得提成。公司开始在鳌峰新村租的民居办公,2009年3月黄某某在紫金家园买了一套房子,然后就搬到新址办公,平时就自己和出纳上班多一些。公司申报退税的产品主要有羊绒、毛条、手袋、布等,都是以农产品为原材料加工出来的产品,但是其从没见过这些产品,也没见到公司的业务员。在向宣城市国税局申报出口退税过程中,出口退税管理科的孙某和邱全宝只在2011年来过公司一次,简单看了下单证备案材料,后再也没来过。李某某只在服装出口专项检查时来过一次,也只是简单看一下,没提出任何意见。分管领导从来没到其公司来检查过,也从没有人向公司任何人了解公司的情况。在申报退税过程中,其没发现过公司产生业务差旅费,报关费也极少。在申报退税过程中其也认识到渝嘉公司不正常,公司出口业务都是先把货物报关出口后,再收到生产厂家的增值税发票,黄某某也指示为应付外汇管理局的检查,编造一些外销合同。公司因业务产生的差旅费几乎很少,黄某某也没跟其说过他去过生产企业的情况,其本人也没见过外商、供货企业。因黄某某是老板,其只负责申报退税这块业务,要其做什么,其就做什么。综上,其认为渝嘉公司是个不正常的公司。
4、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渝嘉公司成立于2008年3月,注册资金50万,法人代表是自己妻子方某某,其任总经理,吴某某是副总经理。2009年5月,公司增资260万。公司开始在鳌峰新村租房办公,后在紫金家园买了一套房子办公。平时其去公司很少,主要是吴某某和出纳上班时间多一些。吴某某主要负责公司的出口退税,银行贷款、领取外汇核销单等事务。公司业务主要是自营和代理各类货物的进出口业务,实际上是一个空壳公司,就是通过办理出口退税从中取得提成。渝嘉公司从2009年才正式开始办理出口退税业务,申报的退税产品涉及北方企业的产品有抱枕、被子、羊绒、手袋等,南方企业的产品主要是纺织品、布匹等,厂家主要是北方的甘肃、内蒙、新疆、山西、河南、河北、安徽淮北,南方主要是江浙一带。上述产品其没见过,怎么报关也不是其办理的,都是俞某甲、俞某乙办的,他二人并非渝嘉公司的业务员,产品的增值税发票也是他们提供的,他们开展业务都是用其公司提供的空白的外汇核销单、报关单。江浙一带的企业增值税发票是由唐某某、马某某、孙某某提供的,他们也不是其公司的员工,开展业务的方式同俞某甲他们一样。在办理出口退税过程中,其未见市国税局进出口税收管理科的工作人员来公司实地查看和监督检查,更未见到分管领导左某某和祝某到渝嘉公司来了解情况。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邱全宝供述证实:其于2005年10月至2010年4月担任宣城市国税局进出口税收管理科科长,主持科室的全面工作。副科长是孙某,协助科长主持工作,具体负责函调、出口退税报表统计,和李某某一起开展对出口退税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宣城市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管理科对外贸企业的监管措施有:外贸企业第一次申请出口退税要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函调、预警评估、退税评估等监管措施。其去过渝嘉公司两次,第一次是2008年公司刚成立时去看地址;第二次是和李某某、孙某一起去看公司的单证材料。按规定外贸企业需要备案提单、装箱单、购物合同、场站收据等材料,当时他们发现该公司单证备案材料不齐全,就要求公司补齐,但后来也没对公司是否补齐的情况进行监督,也没有再去过该公司。其两次去该公司都没有查看公司账目。其任科长期间,该科室没有对渝嘉公司进行函调。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出口退税企业如果出现数量增长异常或货源地有疑点及其他疑点的都要进行函调,特别是对以农产品为原材料的加工产品及服装等关注产品,都要进行发函。这项工作具体由孙某负责。按规定进出口税收管理科对外发函应先由经办人员拟稿,经科长审核,最后经分管领导签批后才能发函,复函处理也要经过上述程序,但实际工作中没有发过函。2010年4月,其调离了进出口税收管理科。进出口税收管理科每个季度对宣城市外贸企业进行综合预警评估,综合预警评估队对渝嘉公司进行过初查,但没有专门对该公司进行退税评估。预警评估、退税评估发现异常后一般的处理方式是:约谈企业老板、进行函调、实地查看。
二、受贿的事实
1、2008年至2012年,渝嘉公司为寻求被告人邱全宝在出口退税方面的关照,该公司副总经理吴某某借逢年过节、子女升学等机会,于2009年寒假期间、春节、端午节、中秋节,2010年寒假期间、春节、端午节、中秋节,2011年春节、端午节、暑假期间、中秋节,2012年春节、端午节,每个节假送给邱全宝购物卡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28000元;于2009年国庆前后、2010年暑假期间、2011年寒假期间、2011年五一前夕分别送给邱全宝现金人民币5000元、5000元、2000元、3000元,共计现金人民币15000元;于2010年下半年送给邱全宝宣城保罗服饰购物券人民币4000元。
2、2011年7月,宣城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宣城渝嘉公司立案稽查,暂停其出口退税业务。同年9月份的一天,为恢复退税,宣城渝嘉公司副总经理吴某某在宣城市区元宝街财税局宿舍后门约见邱全宝,送给其现金人民币10000元,请求其帮忙找人协调解决问题。
案发后,被告人邱全宝退出赃款1.5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干部任免表、任职文件证实:被告人邱全宝于2005年10月至2010年3月担任宣城市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管理科科长。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邱全宝的出生日期、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
3、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被告人邱全宝在侦查阶段退出赃款15000元。
4、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7月份,宣城市国税局稽查局认定渝嘉公司涉嫌骗取出口退税,并建议进出口税收管理科暂停公司的出口退税。黄某某和方某某回公司后就让其出面找国税局的有关领导,一是为了尽快摆平此事,让稽查局不要再查了,二是不能停止公司的出口退税。于是其就找了宣城市国税局的左某某、祝某、邱全宝和李某某四个人,让他们出面找稽查局协调此事。2011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其来到宣城市元宝街的税务局老宿舍邱全宝家楼下,打电话喊他下来,然后将事先用信封装好的1万元现金送给了他,并跟他讲感谢他一直以来对渝嘉公司的关系,希望他在市国税局稽查分局调查其公司的事情上给予帮助和协调,他同意并收下了钱。2009年春节、端午节、中秋节,2010年春节、端午节、中秋节,2011年春节、端午节、中秋节,2012年春节、端午节,每个节送给邱全宝商场购物卡人民币2000元。除以上逢年过节以外,其还在2009年至2011年的寒暑假以邱全宝小孩的名义送给他购物卡,每次2000元。2009年国庆节左右,其以邱全宝老婆买衣服的名义送给他现金5000元;2010年暑假期间,其以邱全宝儿子放假要用钱的名义送给他现金5000元;2011年寒假期间,其又以他儿子放假需要用钱的名义送给他现金2000元;2011年五一前夕,其以邱全宝过节外出旅游的名义送给他现金3000元,这些钱他都收下了。大概在2010年下半年,黄某某交给其保罗服饰宣城商之都专柜面值30000元的购物券,让其送给国税局的人,其送给了邱全宝4000元。2010年4月份以后,邱全宝不再任进出口税收管理科科长,送东西给他是为了感谢他以前对渝嘉公司出口退税上的关心和照顾,同时因为他在国税局资格比较老,万一以后有事情好再找他。
5、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春节前,自己和吴某某一起商量,渝嘉公司马上要办理出口退税业务了,为了方便以后办理出口退税,以后在春节、端午节、中秋节送购物卡和烟酒给宣城市国税局的部分领导和办理出口退税的工作人员。每次过节买1万元左右的购物卡送,另外买一些烟酒给他们,这些事都委托吴某某去办。送卡的标准时:初审和复审500元或1000元,科长2000元,分管副局长2000元或3000元。一年三节送卡和烟酒从2009年一直持续到2012年端午节。2011年7月,宣城市国税局稽查局对渝嘉公司进行稽查,怀疑公司涉嫌骗税,暂停了公司的出口退税。为协调此事,自己给吴某某10万元钱,让他去摆平此事。过来一段时间,吴某某说钱已经送出去了,不久国税局就恢复了渝嘉公司的出口退税。2010年下半年,自己将宣城商之都保罗服饰专柜的30000元购物券交给吴某某去送人,吴某某收下了。送现金和购物卡给宣城市国税局的相关工作人员是因为渝嘉公司是出口企业,经常要办理出口退税业务,而且出口退税是公司唯一的收入来源,为了能和国税局处好关系,希望能在出口退税的初审、复审、审核、审批等环节上顺利通过,不要出问题。
6、被告人邱全宝供述证实:2011年8、9月份,吴某某打电话说找其有点事情,双方约在元宝街财税局宿舍后门见面。他见到自己后,拿出一个信封塞在其口袋里,并说请其对渝嘉公司的出口退税进行关照,找人帮忙协调解决问题。其回去后看了信封,里面是一匝红色百元票面的人民币,应该是1万元。这笔钱其没有对别人讲,个人用掉了。除了2012年中秋节外,吴某某于2009年至2012年春节、端午节、中秋节每个节送给自己2000元购物卡,购物卡不是商之都的就是台客隆超市的,送卡的地方有时在其办公室,有时在其家门口,有时是他们一起吃饭的时候给的。2009年国庆节左右,吴某某约其在敬亭苑的一家饭店吃饭,他送给自己5000元现金。2010年暑假期间,其儿子放假回家,吴某某送给其现金5000元,意思是给其儿子放假用,钱是在敬亭苑附近的“山里人家”吃饭时给的。2011年寒假,祝某的儿子、吴某某的女儿还有自己儿子都回来了,大家在一起聚餐,吴某某给每个小孩2000元红包,意思是给他们放假用,这次是在尊悦海鲜城吃饭时给的。2011年五一前夕,吴某某约其出去玩,其因为有事要回宁国,于是他就送给自己3000元现金。另外,2009年寒假、2010年寒假、2011年暑假,吴某某分三次送给自己购物卡,每次2000元,意思是给其儿子用,送卡不是在办公室就是在自己家楼下。2011年夏天,宣城银色保罗开张,吴某某送给自己一张5000元的购物券,其用这张购物券买了一件标价5000元的夹克衫。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邱全宝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税款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案发后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邱全宝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二、被告人受贿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邱全宝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税款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玩忽职守罪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履行了自己的职责,没有违反国家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原审法院将整个进出口税收管理科的职责当成上诉人一个人的职责进而追究上诉人的罪责是不公平的;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对渝嘉公司的供货企业进行函调时,放弃职守,将函调的审核权交由他人行使,并对函调工作不闻不问无事实依据;造成国家税收被骗损失与上诉人的工作行为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上诉人在工作中并不负责审核、审批,整个企业退税过程中也没有应由上诉人签字的部分,上诉人只能根据科室的分工安排管理相关事宜。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并判决上诉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2、原判认定上诉人受贿57000元与事实不符。检察机关指控的吴某某所送的绝大部分钱财上诉人并未收受。原审法院对2013年8月22日的《调查笔录》、23日的《讯问笔录》、23日的《自书材料》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案件事实不符合刑事证据规则,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核查上诉人的实际受贿数额。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邱全宝作为宣城市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管理科科长,对于本案中国家出口退税的经济损失,所负的至多是行政领导责任。一审判决认定邱全宝构成玩忽职守罪,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邱全宝客观上履行了自己的职责,没有违反国家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没有玩忽职守的行为。2、邱全宝并不具备主观方面的过失。其是对整个进出口税收管理科进行统筹工作,其本人不可能在直接接触材料的一线税务人员都无法发现问题的情况下,仅仅在工作流程中发现问题,况且其并非出口退税审核审批程序四个环节中的负责人,根本没有发现骗税犯罪行为的条件和能力,更谈不上因玩忽职守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的后果。3、一审判决认定认定邱全宝行为与出口退税被骗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证据不足。作为科长,在细分职责到人后,他的主要职责是督促大家履行责任;其本人并非直接经手人员,在申报表中也不是签字的主管人员。从现有证据材料看,不应当认定邱全宝属于玩忽职守罪的直接责任人员。综上,在考察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渎职犯罪时,要认真分析其在履行职责中的地位、作用和与被骗之间的因果关系等要件,依法作出判定。二、邱全宝并未利用职权为渝嘉公司谋取利益。一审法院在认定其受贿罪方面存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和瑕疵证据等问题。1、邱全宝在担任宣城市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管理科科长期间并未为渝嘉公司谋取任何利益。2、一审认定2009年至2012年邱全宝分别收受了吴某某现金、购物卡等财物的证据存在瑕疵。其中认定邱全宝收受吴某某的一万元现金未达法定的证明标准,属证据不足;认定邱全宝收受渝嘉公司送的4000元购物券实际价值只有1600元。
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上诉人邱全宝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税款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利,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玩忽职守罪和受贿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邱全宝没有正确履职,且其失职行为导致了国家税款被骗的危害后果。其严重不负责任,有重大过失,其失职行为同本案危害后果的发生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邱全宝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上诉人犯受贿罪的证据主要有上诉人的供述及自书材料、证人吴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通话记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上诉人关于本案受贿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出庭检察员当庭提举了以下证据:1、2014年5月27日邱全宝在江某某玩忽职守案中所作的证言;2、2014年10月31日孙某的证言;3、2014年11月18日左某某的证言;4、2014年3月2日邓某的证言;5、2014年11月18日李某某的证言。以上证据拟证明邱全宝在外贸企业申报出口退税的流程中有电子签批的职责。6、2011年8、9月份邱全宝与吴某某的通话记录单,拟证明邱全宝与吴某某在上述时间段有过多次电话联系,邱全宝此前关于其与吴某某没有电话联系的供述是不真实的。7、宁国市检察院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拟证明对邱全宝所作的第一次笔录时间是2013年8月23日,该笔录上记载的时间为同年8月22日系记录人员的笔误。对上述证据,邱全宝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其是有电子审批的权力,但这是在人工解决不了的情况下,才由科长进行电子审批且电子审批是2010年以后的事情。对证据2、3、4、5认为,以上证人证言说得不全面。对证据6本身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7认为笔录确是8月23日所作。辩护人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4、5本身没有意见,但认定邱全宝是否有电子审批的权力要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为什么通话和通话内容不能确定,应以邱全宝本人的供述为准。对证据7认为有瑕疵,检察机关不能自己为自己证明,建议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邱全宝在担任宣城市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管理科科长期间,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税款2000余万元被骗,造成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57000元的犯罪事实,有一审判决书列举的、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没有提出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的证据,本院依法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邱全宝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邱全宝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邱全宝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其在案发后退还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对邱全宝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二审中提出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关于玩忽职守罪。根据宣城市国税局进出口税收管理科职能文件,进出口税收管理科的职责是负责国家进出口税收政策及管理办法的贯彻落实、日常监督检查工作;负责出口货物退免税的审核审批、年终清算;负责出口货物退免税信息化管理系统的推广应用和维护工作;配合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反骗税检查;承办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邱全宝作为时任宣城市国税局进出口税收管理科的科长,其所具有的职责是由该科的业务所决定的,因此,进出口税收管理科的上述职责亦应是邱全宝作为科长的工作职责,理应认真履行自己负责科室全面工作的工作职责。而在其明知渝嘉公司是宣城市最大的外贸企业,该公司申报出口的货物都是以农产品为原材料生产的货物及纺织品,渝嘉公司是关注企业,其上游供货产品属于关注商品的情况下,却没有认真履行职责,安排科室的工作人员去该公司及其上游供货企业实地调查和查看;在对渝嘉公司的出口退税资料进行审批时,未按照规定在出口退税申报系统上对退税业务进行电子复核签批,而是交由他人代为签批;在对渝嘉公司的供货企业进行函调时,放弃职守,将其函调的审批权交由他人行使,对函调工作不予过问。其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依法构成玩忽职守罪。邱全宝及其辩护人关于邱全宝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相关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受贿罪。原判认定吴某某为了渝嘉公司在办理出口退税业务中得到邱全宝的关照,以及该公司在稽查和暂停退税期间,请求邱全宝帮忙协调尽快恢复退税,先后向邱全宝行贿,共计人民币、购物卡、购物券57000元的事实,有上诉人的供述及自书材料、证人吴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第一次供述笔录的时间笔误并不能否认该笔录的真实性,不属于非法证据,不应予以排除。邱全宝二审中辩称其没有收受吴某某的一万元人民币、其与吴某某之间没有电话联系。经查,二审中,出庭检察员提举的通话记录证实,邱全宝与吴某某在2011年8、9月份期间有过多次通话,从而证实邱全宝二审中关于此节的供述内容是不真实的,本院对之不予采信。另其辩护人提出邱全宝收受渝嘉公司送的4000元购物券实际价值只有1600元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综上,邱全宝及其辩护人关于一审法院在认定邱全宝犯受贿罪方面存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和瑕疵证据等问题的意见与案件事实及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个罪量刑适当,但在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时量刑偏重,可在原判基础上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二)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德县人民法院(2014)广刑初字第00088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受贿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二、撤销广德县人民法院(2014)广刑初字第00088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一、被告人邱全宝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全宝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20年10月2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剑群
审 判 员  马林海
代理审判员  陈 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骏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
(二)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
(二)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
第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渎职犯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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