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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车管所负责人)玩忽职守案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269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于2014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超宇,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4)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玩忽职守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秀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赵超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许某在任三门峡市公安局车辆管理大队大队长负责车管所全面工作期间,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551辆机动车使用虚假的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登记注册,截至2014年2月10日侦查部门立案侦查,仍有488辆机动车未缴纳车辆购置税款,国家税款流失692万余元。认为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被告人许某对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重大损失与许某行为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宣告被告人许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许某在任三门峡市公安局车辆管理大队大队长负责车管所全面工作期间,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及河南省公安厅、河南省国家税务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切实做好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关于开展打击使用假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登记入户违法行为专项活动的通知》等的要求,与国税局车辆购置税征管部门建立定期交换比对车购税信息与车辆登记入户信息的制度,未安排人员定期交换比对双方数据,导致551辆机动车使用虚假的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登记注册,截至2014年2月10日侦查部门立案侦查,仍有488辆机动车未缴纳车辆购置税款,共造成国家税款流失692万余元。
另查明:2014年3月14日,被告人许某在侦查机关将其作为证人对其询问时,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4年4月9日9时许,侦查人员到三门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通知许某到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同日11时许,许某到该院亦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吕某某、辛某某、赵某、亢某某等证言;另有任职文件、机动车档案资料、三门峡市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分局关于未补征税款情况说明、归案经过以及被告人许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许某在侦查机关将其作为证人询问时,主动供述了其玩忽职守的犯罪事实,且在此后接到调查通知后,主动到侦查机关,应视为主动投案,属自首,根据被告人许某的过失责任与本案后果之间的关联性,可以认定其犯罪较轻,对其依法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许某在负责车管所全面工作期间,未按照相关规定认真履行职务,致使551辆机动车使用虚假的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登记注册,并造成税款流失692万余元,其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其辩护人提出的“重大损失与许某行为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宣告被告人许某无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杨  志  伟
审 判 员 宋  相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如冰(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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