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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扶贫办科长)玩忽职守案
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姚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姚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2014年6月24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姚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姚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姚检公诉刑诉(20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姚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昝桃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姚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在担任姚安县人民政府扶贫开发办公室信贷股股长期间,履行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培训监管职责过程中,对姚安县职业高级中学开展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培训监督管理不力,致使姚安县职业高级中学在2006年至2009年培训期间,不组织培训,编造虚假的贫困地区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培训资料,经被告人马某某审核同意后,从财政专户套取国家贫困地区剩余劳动力转移培训资金37万元存入学校工会账户,用于教师考察、发放补助等福利支出,造成国家专项扶贫资金直接经济损失37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担任姚安县人民政府扶贫开发办公室信贷股股长期间,在监管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培训过程中,不正确履职,致使培训部门姚安县职业高级中学不组织培训,编造虚假培训资料套取专项培训资金37万元用于学校开支,让国家惠民扶贫政策得不到落实,造成国家专项扶贫资金损失37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并请求法庭对其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某自2000年起担任姚安县人民政府扶贫开发办公室信贷股股长,负责组织全县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培训工作及对专项补助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2006年至2009年姚安县人民政府扶贫开发办公室将姚安县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培训工作委托姚安县职业高级中学实施,在组织培训工作中,被告人马某某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疏于监管,致使受委托培训方姚安县职业高级中学自2006年至2009年的培训期间,在不组织培训的情况下,编造虚假的贫困地区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培训资料,送经被告人马某某审核同意后,从财政专户套取国家贫困地区剩余劳动力转移培训资金37万元存入学校工会账户,用于教师考察、发补助等福利支出,造成国家专项扶贫资金直接经济损失37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马某某的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情况说明,公务员年度考核表,姚扶字(2012)7号文件等书证:分别证实了被告人马某某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担任职务及履行组织全县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培训工作及对专项补助资金负有监督管理工作职责等情况;
2、证人王某甲、李某某、董某某、曹某某、高某某、申某某、宋某某、赵某某、王某乙证言,被告人马某某供述:分别证实了被告人马某某在负责组织全县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培训工作及对专项补助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中,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疏于监管,致使委托培训方姚安县职业高级中学自2006年至2009年的培训期间,在不组织培训的情况下,编造虚假的贫困地区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培训资料,送经被告人马某某审核同意后,套取国家贫困地区剩余劳动力转移培训资金37万元存入学校工会账户,用于教师考察、发补助等福利支出,造成国家专项扶贫资金直接经济损失37万元等事实;
3、姚安县扶贫办与姚安县职业高级中学签订的2006年、2007年姚安县贫困地区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委托书,姚安县职业高级中学申报云南省贫困地区劳动力转移培训示范基地的请示及认定申报,姚安县扶贫办《关于同意姚安县职业高级中学申报云南省贫困地区劳动力转移培训示范基地的批复》,云南省人民政府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认定第三批云南省贫困地区劳动力转移培训示范基地的通知》等书证:分别证实2006年、2007年,姚安县扶贫办委托姚安县职业高级中学进行劳动力转移培训,王某甲作为姚安县职业高级中学校长与姚安县扶贫办主任董某某签订了委托协议,2008年2月19日,姚安县扶贫办同意姚安县职业高级中学申报云南省贫困地区劳动力转移培训示范基地的请示并向上申报,2008年9月24日云南省扶贫办认定姚安县职业高级中学为云南省第三批贫困地区劳动力转移培训基地等事实;云南省农业厅、财政厅、扶贫办联发《关于印发(云南省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关于印发(云南省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姚安县扶贫办、姚安县财政局联发《关于印发2008年(姚安县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项目实施方案)和(姚安县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等书证:分别证实贫困地区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培训及姚安县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培训组织实施、资金管理及各期名额分配情况;姚安县职业高级中学交至县扶贫办的培训计划报告、培训工作总结、贫困地区劳动力转移培训台账,姚安县贫困地区劳动力转移培训项目验收单等书证:分别证实姚安县职业高级中学编造虚假培训资料,自2006年至2009年,通过被告人马某某审批先后套取国家贫困地区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培训专项补助资金37万元等事实;姚安县职业中学工会会计账册、工会账户明细等书证:分别证实姚安县职业高级中学将套取的37万元资金转入学校工会账户及开支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担任姚安县人民政府扶贫开发办公室信贷股股长期间,在负责组织全县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培训工作及对专项补助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中,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疏于监管,致使受委托培训方姚安县职业高级中学在不组织培训的情况下,编造虚假培训资料套取专项培训资金37万元用于学校其他开支,致使国家惠民扶贫政策得不到落实,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综上,本院为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国民
审 判 员  张国华
人民陪审员  张朝寿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发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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