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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民政)玩忽职守案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114号
公诉机关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195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2002年1月至2009年6月任山西省长治县某单位副局长,2009年6月至今任山西省长治县某单位主任科员。2014年8月7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小平,山西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万某某,男,195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2003年至今任山西省长治县某单位社会股股长。2014年8月7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和燕,山西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诉刑诉(2014)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万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旭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及辩护人刘小平、被告人万某某及辩护人和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8年1月份,被告人崔某某、万某某分别任长治县某单位副局长,长治县某单位社会股股长期间,长治县某电器厂(现长治县某有限公司)向长治县某单位申请认定福利企业资格。崔某某、万某某在对该厂进行实地核查时,未按照《山西省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的规定认真核实该厂残疾职工人数,致使该企业在安置残疾人职工人数不符合福利企业要求的情况下取得福利企业资格,后在2008年至2013年期间,崔某某、万某某对该企业仍未认定履行年检职责,使该企业通过年检,并每年以福利企业的名义向长治县国税局申请增值税退税,导致国家增值税损失合计2312919.58元。
就上述公诉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户籍证明、长治县某单位的情况说明、《山西省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山西省福利企业资格认定书等书证;证人崔某甲、李某某等证言;被告人崔某某、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
据此,指控被告人崔某某、万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福利企业年检是长治县某单位跟随长治市某单位一起年检的。其认罪。
被告人崔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民政机关不是税收减免的法定主体,被告人崔某某不存在导致国家税收损失的故意和过失,客观上没有造成税收流失的行为和后果,被告人崔某某不构成玩忽职守罪。2、本案福利企业认定发生在2008年,而玩忽职守罪的量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诉时效为五年,本案已过追诉时效。3、如果被告人崔某某构成犯罪,但被告人崔某某玩忽职守的行为对造成危害结果的作用较小,主观恶性小,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可以免除处罚。
被告人万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其2009年、2012年、2013年没有参加福利企业年检。
被告人万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万某某对福利企业减免税不具有法定职责,与税款流失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2、被告人万某某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及过失,且客观上已履职,不存在严重违反工作纪律及规章制度的行为;3、被告人万某某未参加2009年、2012年和2013年的年检,因此该三年的退税金额应当从指控的损失中扣除,另外应当扣除长治县某有限公司为职工缴纳各种保险574450.15元。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规定,间接损失达150万元才够立案标准,起诉书指控的情节特别严重与事实不符。4、玩忽职守罪的法定刑量刑起点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追诉时效为五年,本案发生在2008年,是否超出法定追诉时效,请予以核实。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崔某某2002年1月至2009年6月任长治县某单位副局长,2009年6月至今任长治县某单位主任科员。被告人万某某2003年至今任长治县某单位社会股股长。
2008年1月份,被告人崔某某、万某某在任职期间,长治县某电器厂(现长治县某有限公司)向长治县某单位申请认定福利企业资格。崔某某、万某某在对该厂进行实地核查时,未按照《山西省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的规定认真核实该厂残疾职工人数,致使该企业在安置残疾人职工人数不符合福利企业要求的情况下取得福利企业资格,后在2008年至2013年期间,崔某某对该企业仍未认真履行年检职责,使该企业通过年检,并每年以福利企业的名义向长治县国税局申请增值税退税,导致国家增值税损失共计2312919.58元。被告人万某某未在2008年、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度的年检中认真履行年检职责,使该企业通过年检,导致国家增值税损失2098190.19元。
长治县某电器厂(现长治县某有限公司)为在册的12名残疾人职工,2007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缴纳工伤保险13756.35元;2007年7月至2013年12月缴纳企业职工失业保险38057.76元,其中集体部分25371.36元、个人部分12686.4元;2008年1月至2014年6月缴纳医疗保险119412.52元;2007年7月至2013年12月缴纳企业职工养老保险403223.52元,以上“四险”共计574450.15元。
2008年至2013年底,长治县国家税务局共计十七次给长治县某电器厂(现长治县某有限公司)办理增值税退税业务时,均要对长治县某电器厂增值税退税情况进行实地调查。
2014年11月19日,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扣押长治县某有限公司1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告人崔某某、被告人万某某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及本院依法收集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
1、长治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证明:长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侦查崔某某、万某某涉嫌玩忽职守罪一案。
2、长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崔某某、万某某于2014年8月7日被长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3、被告人崔某某、万某某户籍证明:被告人崔某某、万某某的基本情况与起诉书中的内容一致。
4、中国共产党长治县委员会组织部干部任免审批表证明:被告人崔某某2002年2月至2009年6月任长治县某单位副局长,2009年6月至今任长治县某单位主任科员。
5、长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公务员登记表证明:被告人万某某1988年12月开始在长治县某单位工作。
6、长治县某单位关于崔某某同志分管工作及万某某同志承办业务的情况说明:崔某某同志在担任长治县某单位副局长、主任科员期间,一直分管社会福利企业的各项工作;万某某同志2003年至2013年4月19日任社会股股长期间,社会股负责社会福利事业的申报、登记和年检工作。2013年4月19日以后,县某单位进行人员、股室调整后,社会福利企业的各项工作由社会福利与社会事务科承办。
7、长治县人民政府2010年3月9日关于印发长治县某单位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和2002年3月19日长县政办字(2002)19号关于印发县人事局、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县某单位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证明:长治县某单位内设社会股,对应是某单位民间组织管理科、救灾救济科、社会福利和社会事务科,职责包括:拟定全县社会福利事业发展规划等。
8、长治县某电器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长治县某电器厂的法定代表人是李某丙,经济性质是集体。
9、长治县某单位2012年4月11日关于长治县某电器厂产权制度改革的函、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企业年检审查表、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法定代表人信息表、董事和监事信息表、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长治县某电器厂成立于2004年,以集体所有制企业挂靠县某单位为主管部门。2012年4月11日经济性质由原来的集体所有制恢复为私人所有制,并将厂名由“长治县某电器厂”变更为“长治县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某丙变更为张某甲。组织机构代码证的有效期自2012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4日。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制定的《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证明:国家民政部关于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的相关规定。
11、山西省民政厅晋民字(2007)163号关于印发《山西省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和《山西省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证明:
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福利企业资格认定机关。
福利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包括:(1)企业依法与安置就业的每位残疾人职工签订1年(含)以上的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职工在单位实际上岗从事全日制工作,且不存在重复就业情况;(2)企业提出资格认定申请前一个月的月平均实际安置就业的残疾人职工占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达到25%(含)以上,且残疾人职工人数不少于10人(含);(3)企业在提出资格认定申请的前一个月,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职工实际支付了不低于所在县(市、区)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4)企业在提出资格认定申请前一个月,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职工按月足额缴纳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5)企业具有适合每位残疾人职工的工种、岗位;(6)企业内部的道路和建筑物符合国家无障碍设计规范。
企业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应当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县级民政部门完成初审后,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设区的市级民政部门;设区的市级民政部门完成复审后,将复审意见和全部材料报省级民政部门;省级民政部门完成审查认定,提出书面意见。
审查过程中,县级民政部门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核查,认定机关认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或指派设区的市级民政部门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核查,并出具2人同时署名的核查材料。
审查、认定机关在进行实地核查时应当重点核查:(1)核实残疾人证件,必要时可提请发证机关对残疾人证件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其中残疾证由县级残疾人联合会确认,残疾军人证由县级民政部门确认;(2)按企业申请所报名册核实企业职工总数、残疾职工人数和安置残疾人比例;(3)残疾职工的工种和岗位;(4)企业内部道路和建筑物的无障碍设施等情况。
《社会福利企业证书》是认定社会福利企业性质、享受国家对社会福利企业各项优惠政策资格的凭证,有效期为3年。
设区的市级民政部门应当在每年的第一季度会同主管税务机关对福利企业进行年检,也可以委托县级民政部门会同主管税务机关开展年检。
1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7)92号《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证明:
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的办法。
实际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年可退还的增值税或减征的营业税的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单位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下同)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
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包括福利企业),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并经过有关部门的认定后,均可申请享受对安置残疾人单位的增值税和营业税优惠政策:(1)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单位实际上岗工作。(2)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应高于25%(含2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10人(含10人)。(3)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单位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4)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单位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5)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经认定的符合上述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单位,应按月计算实际安置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平均比例,本月平均比例未达到要求的,暂停其本月相应的税收优惠。在一个年度内累计三个月平均比例未达到要求的,取消其次年度享受相应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
对安置残疾人单位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各项条件实行年审办法,具体年审办法由省级税务部门会同同级民政部门及残疾人联合会制定。
13、山西省福利企业资格认定书证明:山西省民政厅2008年7月23日认定长治县某电器厂为福利企业资格。其中长治县某单位审查意见中审查人签字是万某某、单位负责人签字是崔某某,时间为2008年1月26日。
14、社会福利企业证书复印件两份及年检记录证明:长治县某电器厂为福利企业,证书有效期自2010年1月至2012年12月,年检记录证明2009年度、2010年度、2011年度均年检合格。长治县某有限公司为福利企业,证书有效期自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
15、长治市某单位关于做好2009年度、2010年度、2011年度、2012年度、2013年度福利企业年检工作的通知,长治市某单位关于2008年度、2009年度、2010年度、2011年度、2012年度社会福利企业年检结果的通知,长治县某电器厂2009年、2011年、2012年、2013年社会福利企业年检报告书证明:长治市某单位关于做好福利企业年检工作的通知证明长治市某单位通知各县市区某单位每年对福利企业上一年度的情况进行年检。长治县某电器厂2008年度、2009年度、2010年度、2011年度连续四年为年检合格福利企业,长治县某有限公司为2012年年检合格福利企业。社会福利企业年检报告中均有长治县某单位、长治县国家税务局、长治县地方税务局、长治市某单位的签章。
16、证人崔某甲证言证明:其出生后带有残疾,属三级肢体残疾,没有劳动能力,有残疾证。其没有与长治县某电器厂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在该厂工作过,没有在该厂领过工资,也没去过长治县某电器厂。其不知道是否有单位给其交“五险”。
17、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其是四级肢体残疾,有残疾证。其没有与长治县某电器厂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在该厂工作过,没有在该厂领过工资,也没去过该厂。其不知道是否有单位给其交“五险”。
18、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其1999年患强直性脊柱炎,是二级肢体残疾,有残疾证。其没有与长治县某电器厂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在该厂工作过,没有在该厂领过工资,也没去过该厂。其朋友李某乙拿其的残疾证在长治县一个生产开关的厂子里给其交过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
19、证人原某某证言证明:其有先天性疾病,左胳膊、手外翻,重体力活不能干,没有残疾证。其没有在长治县某电器厂工作过,没有在该厂领过工资,也没去过该厂。其不知道是否有单位给其交过养老保险。
20、证人郝某某证言证明:其女儿郝某甲五岁患了小儿麻痹,站不起来,生活不能自理,办有残疾证。郝某甲没有劳动能力,没有与长治县某电器厂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在该厂工作过,没有领过工资,也没去过该厂。但有人用她的残疾证和身份证,说是给她交养老保险。
21、证人彭某某证言(2014年7月17日)证明:其七岁时受伤,个子只有一米三左右。其从2007年至今在长治县某电器厂缠电线,每年工作三、四个月或六、七个月。是李某乙介绍其去的,该厂最多时有七、八个人上班。在上班期间其只见过一个腿不对劲的男人在厂里当师傅,没有见过其他的残疾人。五、六年前,其与厂里签过一次合同,其在厂里的工资按上班天数计算,由李某乙给其现金,厂里没有给其办理工资卡,但给其交着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
22、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其是肢体残疾四级。其没有在长治县某电器厂工作过,没有领过工资,但2007年至今某电器厂给其交着保险。因为其岳父家与李某丙家是邻居,李某丙知道其是残疾人,说给其交了职工保险,其在某电器厂算名工人。其不认识李某乙、郝某甲、崔某甲、李某某、张某某、郭某某、赵某某、李某、丁某某、彭某某。
23、证人张某某(2014年7月17日)证言证明:其是肢体残疾四级。2006年在长治县某电器厂工作过几个月,领过工资。2007年11月份到长治县某有限公司工作后,没有从某电器厂领过工资。2006年至今,长治县某电器厂仍给其缴纳医疗、工伤、养老保险,其不清楚为什么交保险。其不认识李某乙、郝某甲、崔某甲、李某某、李某甲、郭某某、赵某某、李某、丁某某、彭某某。
24、山西长治县某有限公司证明材料证明:张某某2007年11月至2014年7月在该公司工作。
25、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其是三级肢体残疾,2008年办理残疾证。2009年至今在长治县某电器厂工作,某电器厂在册有十二个残疾人,生产高低配电箱。其每天上班,但在册的十二个人不是全日制上班,其不清楚全日制上班的残疾人人数,也不知道每天上班的残疾人是否有十个。
26、证人李某证言证明:其是肢体伤残三级。其没有在长治县某电器厂工作过,但2007年至今某电器厂给其缴纳保险,2011年9月其到长治某煤业有限公司工作。
27、山西长治某煤业有限公司员工聘用登记表证明:2011年9月15日李某到该公司工作。
28、证人丁某某证言证明:其是肢体伤残三级。2009年其在长治县某电器厂工作了三、四个月,2010年之后其没有上班。但某电器厂每月给其缴纳医疗、养老等三险。在工作期间,公司给我们在农行办了工资卡,其从工资卡领过三个月工资。长治县某电器厂总共有二十多人,其不清楚残疾人人数。
29、证人韩某证言证明:2006年5月至今其在长治县某有限公司工作,2008年后半年任会计。长治县某有限公司共有26人,其中残疾人12人。其经常在公司上班,某村的郭某某常年在公司上班,原某某、李某乙不多上班,其他人不清楚。公司平时正常上班的有十几个人。每月工资表是张某甲本人造的,吴某某负责打款,其负责入账。其和其他十一人的医疗、养老等保险,公司都缴纳了。其上班期间,地税局、国税局、某单位每年都到公司年检,也见过市里的单位来年检。其不认识郝某甲、崔某甲、李某某、张某某、李某甲、彭某某、赵某某、李某、丁某某。
30、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2005年至2012年5月其在长治县某电器厂任厂长,2012年5月至今任法人代表,其妻子吴某某也在厂里工作。其想办企业,就接受了长治县某单位下属企业某家具厂,将该厂变更为某电器厂,法人代表是李某丙,但实际是其投资的。2012年5月7日某电器厂变更为某有限公司,其任法人代表,单位性质由集体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主要生产高低压配电箱、配电柜等,公司有二十五名员工,是福利企业,享有退税政策,但2014年没有办理过退税。长治县某有限公司向有关部门上报有残疾人十二名,前几年有七、八个人上班,2014年有三个人上班,分别是会计韩某、郭某某和李某乙,三人是全日制工作。某有限公司与在册的十二名残疾人签订了劳动合同,缴纳了“五险”。2012年前的合同是李某丙签的。2012年的十份合同是李某丙拿着残疾人已经签字的合同让其签字的,合同部分是真的,有四、五个没上班人的合同是虚假的。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某有限公司给十二名残疾工人办理了银行工资卡,工资卡其拿着,在册残疾人有的不在公司上班,发给他们,他们就白领工资了,但是申请退税必须按照规定给残疾人通过银行实际支付,提交支付工资凭证才能办理增值税退税,在办完税后,其就从ATM机上将钱提出来。公司职工的工资由其或妻子用现金发放,宇华公司在职残疾人员发生变化后,其没有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过,对外手续都是李某丙负责,有关部门对某有限公司年审的具体情况李某丙知道,其不知道。
31、证人李某丙证明材料及证言证明:2006年至今其在长治县某有限公司工作,2006年至2012年任法人代表。2007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共同颁发了财税(2007)92号文件,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共同颁发了国税发(2007)67号文件,山西省民政厅根据这两个文件出台了山西省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要求福利企业安置残疾人职工人数占总职工人数的比例应高于25%且不少于10人,某电器厂原来的残疾人职工人数是6人。为了保住这个福利企业,向长治县某单位申请认定福利企业资格时,提供了在厂上岗残疾人职工为12人,分别是郭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彭某某、李某丁、崔某甲、李某甲、原某某、李某、韩某、郝某甲、张某某,其中赵某某、李某丁、张某某、李某、李某甲、原某某、郝某甲基本没有在某电器厂上班,也没有领取工资。2009年1月原残疾职工原某某、王某某变更为李某乙和丁某某。除韩某、郭某某、彭某某、李某乙、丁某某在某电器厂工作外,其他人都未按规定实际上岗,也没有领取工资。某电器厂2008年被认定为福利企业,享有减税、退税政策,按照财税(2007)92号文件规定,税务部门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退增值税,实际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年可退还的增值税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2008年至今,长治县国税局每半年或者一年退一次税,每年约42万元,总计200多万元。
32、被告人崔某某供述及讯问光盘。
崔某某2014年7月16日自书材料证明:其现任长治县某单位主任科员,分管社会福利和社会事务工作,其中包括福利企业。长治县的福利企业有长治县某电器厂和长治县某材料公司。长治县某电器厂在2013年前年检结论是合格,某电器厂2013年申报残疾人就业人数12人,县某单位年检时对残疾人交纳各种保险和残疾人员是否达到我省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过书面核对,但对残疾人是否全部上岗没有逐一见人。
2007年至2013年4月,长治县某单位福利企业由万某某管,2013年8月至今由范某管。
崔某某2014年8月7日讯问笔录证明:2003年至2009年其任长治县某单位副局长,2009年至今任主任科员。其任长治县某单位副局长以来,主要分管低保等,2006年开始分管社会事务,社会事务包含福利企业。2006年至2013年4月由社会科负责管理福利企业,社会科只有万某某一人,2013年4月至今由社会事务科负责管理福利企业,社会事务科只有范某一人。社会科负责的社会事务工作中包括福利企业,主要是负责全县社会福利企业申报、管理和年检登记工作,维护残疾人职工的合法权利。
长治县现在只有长治县某电器厂(现为长治县某有限公司)一家企业具有福利企业资格。2008年长治县某电器厂向长治县某单位申请认定福利企业资格,并在当年被认定具有福利企业资格。被认定为福利企业资格的企业主要享有退税减税的政策。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企业具备的条件包括:企业提出资格认定申请前一个月的月平均安置就业的残疾人职工占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达25%以上且残疾职工不少于10人;企业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职工实际支付不低于所在区县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等。申请认定福利企业资格的企业应当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县级民政部门初审,市级民政部门复审,省级民政部门审查认定。县级民政部门初审时,要求申请福利企业资格的企业提供相关资料,并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实际核查,重点核查企业与残疾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申请前一个月发放工资的情况、企业给残疾人职工缴纳的保险情况、对残疾人在企业上岗情况进行逐一核对等。长治县某电器厂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时提供的资料齐全,长治县某单位指派其与万某某对该单位进行实地核查,该厂在册有12名残疾人职工,实地核查时有12名残疾人职工上岗,我们拿着12名残疾人职工的花名册在厂里核对过,没有拿照片核对。其记不得当时职工的姓名,记不得见过患小儿麻痹坐轮椅的郝某甲、左侧胳膊和手外翻的原某某及赵某某。
按规定长治县某单位对福利企业进行年检,应该对福利企业进行日常监督管理,长治县某单位没有规定具体多长时间进行监督管理,每年我们两、三个月去一次,主要检查福利企业的安全生产情况、残疾人职工的待遇情况、残疾人职工的上岗情况。
其与崔某甲是兄妹关系,崔某甲是肢体残疾,崔某甲没有在长治县某电器厂上班,其不知道是否领过工资,其没有以崔某甲的名义在某电器厂借过钱。
长治县某单位对长治县某电器厂2013年的年检结论为不合格,应该取消其福利企业资格,国税部门在2013年的退税不应该是我们的责任。
崔某某2014年8月14日书写的情况说明证明:其愿意承担福利企业存在问题的领导责任。但现已根据有关规定报请市某单位注销了长治县某有限公司的福利企业资格,2013年所产生的40多万元的退税责任不应由县某单位承担;长治县某有限公司从2008年以来向残疾人缴纳的保险费50多万元,应当扣除;长治县某有限公司上报安置的残疾人职工人数虽然与实际人数不符,但实际上岗人数的合理部分也应扣除。以上问题请予以考虑。
崔某某2014年9月24日讯问笔录证明:2008年长治县某电器厂申请福利企业的事宜其参与了,具体承办人是万某某。当时长治县某电器厂按照文件规定提供相关申请材料,县某单位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复核,市某单位和省民政厅主要依据我们申报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核。市某单位和省民政厅不是必须进行实地考查,其与万某某按照山西省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对某电器厂进行了实地考查,当时有残疾人在上班,其记不清是否够12名。
民政部门认定企业为福利企业后,每年还需要年检,按照规定以前是市某单位和市国税局、市地税局联合年检。从2009年开始市国税局、市地税局没有参加联合检查,只有市某单位来年检,县某单位陪同年检。2012年、2013年市某单位没有参与,2012年是县某单位将资料报市某单位。2008年至2013年年检,其应该都参加了,对长治县某电器厂年检时,其不知道实际够不够12名残疾工人,年检时都是提前通知,让企业做好准备,检查时企业的残疾工人应该够12名。本案中退税的审批部门是县级税务部门,民政部门对福利企业的认定在退税环节中只是书面认定,不是退税依据,退税的依据应当以税务部门自行检查的事实为准,民政部门没有职能,也没有能力造成企业退税。民政部门即使有过错,但不能直接造成退税的后果,其认为这个案件造成的后果和民政部门没有直接关系。
33、被告人万某某供述及讯问光盘。
万某某2014年7月15日询问笔录证明:1989年至今其在长治县某单位工作,2003年4月到社会股工作,社会股只有其一人,分管领导是崔某某。社会股的职责分三部分,分别是负责救灾救济、社会福利企业、社会捐赠。
其在社会股工作期间,长治县有长治市某材料有限公司和长治县某有限公司两家福利企业。福利企业必须具备的条件是:必须经过工商、税务部门登记,至少有十个或占单位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25%的残疾人上岗,并与企业签订了一年以上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企业必须按月足额为每位残疾职工缴纳“五险”,企业必须通过银行向残疾职工支付工资。社会福利企业需要认定,认定的有效期限是三年,社会福利企业还需要年检,如果年检不合格,不能享受减免退税政策。对社会福利企业的年检,主要是检查企业是否按福利企业的规定安排残疾人上岗,并享受相关的福利待遇。年检由长治市某单位牵头,长治市国税局、长治市地税局、长治县国税局、长治县地税局、长治县某单位六个部门对福利企业年检。长治县某有限公司申报福利企业时上报有残疾职工十二名,其记不清楚在年检时是否查过该公司有十二名残疾人上岗,日常管理中其没有对每位残疾人是否上岗进行核查。在对长治县某有限公司年检中,其尽责了,在对该公司日常管理中,其没有尽责。
万某某2014年8月7日讯问笔录证明:2003年其任长治县某单位社会股股长,社会股负责社会福利企业的日常事务,对福利企业进行日常检查、资格认定,副局长崔某某分管社会企业工作。申请认定福利企业资格的条件除2014年7月15日询问笔录中的条件外,还包括安置的每位残疾人职工在单位实际上岗从事全日制工作,且不存在重复就业情况;企业提供资格认定申请前一个月的月平均安置就业的残疾人职工占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达25%以上,且残疾人职工不少于10人;企业提出资格认定申请前一个月,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职工实际支付不低于所在区县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企业在提出资格认定申请前一个月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职工按月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等;企业具有适合每位残疾人职工的工种、岗位;企业内部的道路和建筑物符合国家无障碍设计规范。
申请认定福利企业的企业首先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县级民政部门初审,市级民政部门复审,省级民政部门审查认定。
实地核查时应当重点核实残疾人证件;按企业申请所报名册核实企业职工总数、残疾职工人数和安置残疾人比例;残疾职工的工种和岗位。
长治县某电器厂在2007年或2008年申请认定福利企业资格,认定了一次,每年进行年检,具体年检情况以单位年检资格为准。长治县某有限公司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时提供的资料齐全,长治县某单位指派其和崔某某去核查,其记不清还有谁。长治县某有限公司申请时在册的残疾人职工12名,其记不清核查时是否有12名残疾人实际上岗,主要是以资料核查为准,其记不清12名残疾人职工的情况。按照规定市级民政部门应当在每年的第一季度会同主管税务机关对福利企业进行年检,也可以委托县级民政部门会同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年检。被认定为福利企业资格的企业享有退税减税政策。每年市某单位和税务机关下来后,县某单位陪同去宇华电器有限公司年检,检查企业的安全、税务、残疾职工人数、工资以及实际上岗情况等。其作为社会股股长,平时也去过某有限公司,但去的不多,主要检查企业的安全、残疾人职工人数及上岗工作情况。其在日常检查中,核查过某有限公司的残疾人职工,每次核查时残疾人在岗人数其记不清了。
万某某2014年9月24日讯问笔录证明:2008年长治县某电器厂申请福利企业的事宜是其具体承办的,长治县某单位进行了初审,市某单位和省民政厅主要是依据我们提供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核。当时是其与崔某某按照《山西省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的具体要求对长治县某电器厂进行实地考查,应该是核实了该企业的职工总数、残疾职工人数和安置残疾人的比例,当时残疾人有12人。长治县某电器厂原来就是福利企业,2008年只是按照新的政策重新认定了一次,有效期是三年,三年以后是重新认定、还是只需换证其记不清了,其没有参与这个事。企业被认定为福利企业后,每年需要年检,而且是由县某单位和县国税局、县地税局、市某单位、市国税局、市地税局联合年检,具体以书面记录为准。2008年至2013年,其记不清是否都亲自年检。年检过程中应该核实企业的实际在岗残疾工人情况,每年的具体情况以书面材料为准。2008年至2013年对长治县某电器厂进行年检时,该企业的残疾工人有时也不够12人。2008年至2013年长治县某电器厂年检都合格是领导的意见,其只是参与者,不是决策者。
企业被认定为福利企业后,由企业自行申报退税,民政部门不再参与退税工作。
34、长治县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情况说明、长治市工伤保险参保单位职工花名表,长治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关于长治县某有限公司缴纳医疗保险情况的材料、职工花名表,长治县失业保障所证明材料、企业职工缴纳失业保险费花名表,长治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所证明材料、企业职工缴纳养老保险金花名表,长治县某有限公司证明材料证明:
长治县某有限公司(原长治县某电器厂)2007年7月1日至2013年13月31日缴纳工伤保险13756.35元;2007年7月至2013年12月缴纳企业职工失业保险38057.76元,其中集体部分25371.36元、个人部分12686.4元;长治县某有限公司2008年1月至2014年6月缴纳医疗保险119412.52元;2007年7至2013年12月缴纳企业职工养老保险403223.52元;以上“四险”共计574450.15元。
参保人员是李某、赵某某、彭某某、李某甲、郭某某、韩某、张某某、李某丁、崔某甲、郝某甲、丁某某、李某乙,工伤和失业保险缴费名单中2007年、2008年名单中有原某某、王某某,2009年后名单中变更为丁某某和李某乙;
长治县某有限公司证明缴纳的保险中个人部分也由企业缴纳。证明人张某甲。
35、长治县某单位关于注销长治县某有限公司福利企业资格的请示和长治市某单位关于注销长治县某有限公司福利企业资格的答复证明:因长治县某有限公司安置就业的残疾人职工人数与实际人数不符,2014年7月10日,长治县某单位向长治市某单位请示注销长治县某有限公司福利企业资格,长治市某单位2014年8月21日同意报山西省民政厅注销。
36、长治县某单位证明材料、万某某书写的情况说明、住院证复印、诊断建议书、转院审批表证明:万某某同志因患心肌梗死病,于2009年8月至2010年8月治病休息,没有上班。
37、证人董某某2014年7月17日证明材料证明:其系长治县国税局副局长,分管税源管理一股和二股。每年初长治县某单位崔局长拿着福利企业的年检表让长治县国税局和地税局盖章签署意见,我们从未有人员参与每年的年检工作。
38、长治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长治县国家税务局主要职责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证明:长治县国家税务局的主要职责机构和人员编制情况,内设有税源管理一股和二股等。
39、长治县国家税务局2014年8月12日关于长治县某有限公司征收和退税情况说明,关于长治县某电器厂增值税退税情况的实地调查报告十七份、残疾人就业单位增值税即征即退申请表八份、提退(抵税)申请审批确定书九份、退(抵)税申请审批表九份,长治县国家税务局关于长治县某电器厂申请退税的批复十八份,退税申请书、延期退税原因证明:
长治县某电器厂:2008年度退税金额为42万元;2009年度退税金额为214729.39元;2010年度退税金额为419138.95元;2011年度退税金额为419051.24元;2012年度退税金额为42万元;长治县某有限公司2013年度退税金额为42万元;
2008年度至2013年度共计退税金额为2312919.58元。
长治县国家税务局关于长治县某电器厂增值税退税情况的实地调查报告十七份证明:长治县国家税务局给长治县某电器厂退税前均要进行实地调查,除2008年和2012年12月份的四份实地调查报告中未记录残疾人职工名额外,2009年至2013年底的其他十三份实地调查报告中均记录长治县某电器厂(长治县某有限公司)的残疾人员为12名。
其中包括长治县国家税务局长县国税发(2013)62号关于退还长治县某有限公司62262.2元增值税的通知。
40、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扣押财物清单证明:2014年11月19日,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扣押长治县某有限公司100万元。
被告人崔某某及辩护人、被告人万某某对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万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人董某某证明材料有异议。本院审理认为,侦查机关调取证人董某某证明材料的程序合法,但作为国税部门的负责人证明地税局的相关情况不客观,故本院不予认定。
公诉机关提供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
(二)被告人崔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
1、山西省民政厅晋民字(2007)163号关于印发《山西省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内容与公诉机关提供的一致。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7)92号《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内容与公诉机关提供的一致。
3、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国税发(2007)67号《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证明:
申请享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符合福利企业条件的用人单位,安置残疾人超过25%(含25%),且残疾职工人数不少于10人的,在向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前,应当先向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福利企业的认定申请。
取得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单位(以下简称“纳税人”),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经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纳税人,出具上述部门的书面审核认定意见;
(2)纳税人与残疾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副本);
(3)纳税人为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
(4)纳税人向残疾人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实际支付工资凭证;
(5)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并会同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建立年审制度,对不符合退、减税条件的纳税人,取消其退、减税资格,追缴退、减税资格期间已退或减征的税款,并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对采取一证多用或虚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五条规定条件,骗取税收优惠政策的,一经查证属实,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追缴其骗取的税款,并取消其3年内申请享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
5、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5)129号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及《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证明:减免税审批是对纳税人提供过的资料与减免税法定条件的相关性进行的审核,不改变纳税人真实申报责任。税务机关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实地核实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实地核查,并将核查情况记录在案等。
6、下载于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2014)邢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
7、下载于中国裁判文书网的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2013)鄂下陆刑初字第00134号刑事判决书。
8、检察日报2014年9月19日第4版中《把残疾职工当成骗税工具》的文章。
9、长治县国家税务局长县国税发(2013)62号关于退还长治县某有限公司增值税的通知证明:长治县国家税务局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向长治县某有限公司退税62262.2元。时间为2013年9月3日。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39中的长县国税发(2013)62号文件内容一致。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崔某某出示的以上证据无异议。且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被告人崔某某提供的证据5至证据7均是相关案例及文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仅可作为参考资料。
(三)被告人万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
1、被告人万某某情况说明(标注:手写件交检察院)、住院证、诊断治疗建议书、转院审批表证明:内容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36内容一致。
2、长治县某单位2014年8月15日证明材料证明:万某某2009年8月至2010年8月期间因患心肌梗死病没有工作。内容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36内容一致。
3、长治县某单位长县民字(2013)12号关于部分人事调整分工的通知复印件证明:2014年4月19日长治县某单位救助站、社会福利和社会事务科的科长是祁某某。未列人员不做调整。
4、长治县某单位长县民字(2013)29号关于部分人事调整分工的通知复印件证明:2014年8月19日,社会股股长为万某某,救助站、社会福利和社会事务科科长为范某。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万某某出示的以上证据无异议。且以上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四)本院依法收集的证据材料
被告人崔某某、万某某认罪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人崔某某、万某某对各自在长治县某电器厂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及年检中存在的玩忽职守行为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对福利企业认定的初审和年检过程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未对长治县某电器厂(现长治县某有限公司)残疾人职工在岗的实际情况进行仔细检查,致使国家增值税损失2312919.58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被告人万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对福利企业认定的初审和年检过程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未对长治县某电器厂(现长治县某有限公司)残疾人职工在岗的实际情况进行仔细检查,致使国家增值税损失2098190.19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崔某某、万某某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万某某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数额问题,本案中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中,长治县某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被告人万某某住院证、诊断证明书及转院审批表证明,被告人万某某因病未能参加2009年度的年检,因此,在被告人万某某未参加年检的情况下,对该年的损失不应负直接责任,故应从指控的2312919.58元国家增值税损失中减去2009年度长治县国税局给长治县某电器厂退税的214729.39元,被告人万某某玩忽职守造成的国家税收损失应为2098190.19元。
被告人崔某某、万某某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长治县某有限公司退还100万元税款,依法可作为量刑情节,对被告人崔某某、万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崔某某、万某某的玩忽职守行为虽然导致国家遭受重大损失,但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证明长治县某电器厂在向长治县某单位申请认定福利企业时隐瞒了残疾人职工实际在岗情况,长治县某电器厂(长治县某有限公司)福利企业的年检报告中也并非只有长治县某单位签署意见,还有税务部门的意见和签章。且税务部门在每次退税前均要对长治县某电器厂(长治县某有限公司)进行实地调查,因此,系众多原因造成了国家增值税损失2312919.58元,及至今尚有1312919.58元损失未追回的后果,使国家遭受了重大损失。如把众多人员应承担的责任都归结到被告人崔某某、万某某身上,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被告人崔某某、万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崔某某辩称“福利企业年检是长治县某单位跟随长治市某单位一起年检的”。本案中,无证据证明长治市某单位在企业年检时具体由谁参加,但长治县某电器厂的福利企业年检报告中都有长治市某单位的签章。
被告人崔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民政机关不是税收减免的法定主体,被告人崔某某不存在导致国家税收损失的故意和过失,客观上没有造成税收流失的行为和后果,被告人崔某某不构成玩忽职守罪”。本院审理认为,《山西省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规定“《社会福利企业证书》是认定社会福利企业性质、享受国家对社会福利企业各项优惠政策资格的凭证”,本案中长治县某电器厂被认定为社会福利企业是向税务部门申请退税的资格及前提条件,与本案中增值税损失的结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被告人崔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崔某某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人万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万某某对福利企业减免税不具有法定职责,与税款流失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万某某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及过失,且客观上已履职,不存在严重违反工作纪律及规章制度的行为”。本院审理认为,虽民政机关及被告人没有审核审批减免税的职责,但《山西省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规定《社会福利企业证书》是企业向税务申请减免税的资格及前提条件,因此被告人万某某的玩忽职守行为与税款流失的结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且被告人万某某应当预见企业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就是为了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因此,被告人万某某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万某某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万某某未参加2009年、2012年和2013年的年检,因此该三年的退税金额应当在指控的损失中扣除,另外应当扣除长治县某有限公司为职工交纳各种保险574450.15元。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间接损失达150万元才够立案标准,起诉书指控的情节特别严重与事实不符”。本院审理认为,在案证据证明被告人万某某未参加2009年度的年检,本院已在指控被告人万某某造成的损失中减去了2009年的退税损失,但扣除2012年、2013年税款损失及企业所交保险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013年1月9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本院依法适用的是该解释中关于损失数额的认定标准,辩护人提出适用2006年7月26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立案标准的意见与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崔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案福利企业认定发生在2008年,而玩忽职守罪的量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诉时效为五年,本案已过追诉时效”和被告人万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玩忽职守罪的法定刑量刑起点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追诉时效为五年,本案发生在2008年,是否超出法定追诉时效,请予以核实”。本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以危害结果为条件的渎职犯罪的追诉期限,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有数个危害结果的,从最后一个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案二被告人造成的危害结果有数个,最后一个危害结果发生在2013年,因此本案未超法定追诉时效。故对以上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人崔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崔某某玩忽职守的行为对造成危害结果的作用较小,主观恶性小,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与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万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长治县某有限公司退缴的100万元,由扣押机关长治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李 鹏
审 判 员  邢韶波
人民陪审员  杨红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星星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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