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刑初字第24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8年2月5日生,吉林省东丰县人,汉族,专科文化,东丰县林业局影壁林业站站长,住吉林省东丰县。因涉嫌玩忽职守,于2014年4月4日被取保候审,于2014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丰县看守所。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公刑诉(2014)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东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于2013年12月份在担任东丰县影壁林业站站长期间,没有安排工作人员在刘某某的采伐现场进行监督及伐后检查,致使刘某某滥伐林木蓄积193.4614立方米,给我国的林业资源造成严重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东丰县林业工作总站说明,文件,审批表,合同书,林权证明,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检尺记录表,检尺野帐,现场勘查技术鉴定报告,现场图,照片,证人刘某某、谷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尹国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朱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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