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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乡安监办)玩忽职守案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富刑初字第160号
公诉机关富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81年2月8日生,壮族,大专文化,富宁县花甲乡人民政府安监站负责人,云南省富宁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5月19日被富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韦天发,云南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富检刑诉(2014)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理方式,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韦慧芬、盘建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1日上午10时许,富宁县花甲乡达木村委会龙拱石场进行开采作业时,2名工人被石场采石点上方松动的石头滚下砸中,当场死亡。经查该事故石场系无证生产,于2014年3月17日,花甲乡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负责人赵某带领安监员王某某到龙拱石场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发现正在生产的石场系无证生产,并发现石场工作面形成一面有掏底开采现象以及浮石未及时清理干净等重大安全隐患,赵某在花甲乡安监站无权责令停产的情况下,当场下了整改指令书并制作现场检查记录,之后,赵某因玩忽职守,未向乡政府领导报告请示责令该石场停产,也未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有权限的其他部门移交或报告情况,以致龙拱石场继续违规生产,造成了龙拱石场2名工人死亡事故的发生。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没有尽职履行职责,在检查过程中,发现位于花甲乡达木村的龙拱石场系无证生产的情况时,没有按照规定向有关领导或部门报告,导致龙拱石场继续无证违规生产作业并最终导致2人死亡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80多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其已对检查情况进行了口头汇报,其系工作失误,而非不作为,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好,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花甲乡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负责人赵某带领安监员王某某到花甲乡达木村委会龙拱石场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发现正在生产的石场系无证生产,并发现石场工作面形成一面有掏底开采现象以及浮石未及时清理干净等重大安全隐患,赵某在花甲乡安监站无权责令停产的情况下,当场下了整改指令书并制作现场检查记录,之后赵某因玩忽职守,未向乡政府领导报告请示责令该石场停产,也未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有权限的其他部门移交或报告情况,以致龙拱石场继续违规生产。2014年4月11日上午10时许,龙拱石场在进行开采作业时,2名工人被石场采石点上方松动的石头滚下砸中,当场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线索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系侦查部门在排查线索时自行发现,后立案侦查的事实。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某系被传唤到案,其无自首情节。
3、户口证明、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的自然身份情况,无前科记录。
4、会议记录,任职证明,证实自2014年7月4日至今赵某在富宁县花甲乡人民政府安监站工作,任安监站负责人,但无任职文件。
5、富宁县采矿权预设置申请表,证实张某某采矿权预设申请经富宁县国土资源、环保、安监、水务、林业、工商及县资源管理委员会审查同意设置。
6、会议纪要,证实会议决定同意张某某在花甲达木村委会同乐村设置石场采矿权。
7、富政办发(2012)96号文件、富政办发(2013)112号文件、富安办发(2014)3号文件,证实富宁县人民政府、富宁县安全生产委员会要求各乡(镇)人民政府、各县直部门、各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扎实开展“打非治违”行动,坚决治理纠正违规违章行为,及时发现和整改安全隐患,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非法违规行为导致重特大安全事故。
8、乡镇安监站工作职责、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制,证实安监站工作职责及责任制度。
9、整改指令书、现场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赵某和王某某曾对龙拱石场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在发现问题后下达了整改指令并制作现场检查记录,责令4月1日前整改完毕。
10、富政办发(2014)40号文件关于印发《花甲乡达木村委会龙拱石场采石造成2名工人死亡事故处置工作方案》的紧急通知、富宁县公安局对龙拱石场重大责任事故案立案侦查的材料,证实龙拱石场2014年4月1日采石造成2名工人死亡的事故为重大责任事故。
1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龙拱石场的负责人,石场相关证件正在办理,在无证件的情况下采石,造成两名工人当场死亡的事故。
1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与赵某到龙拱石场进行检查并下达整改通知书,检查发现的安全隐患是否上报、上报与否是站长负责,其不清楚。
13、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赵某和王某某曾来龙拱石场检查并下达整改通知书,当时负责人张某某不在,是其签的字,该石场没有相关手续。
14、证人皮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赵某和王某某曾到龙拱石场进行检查,回来后未向其正式汇报,只是闲谈时跟其说过该石场石头有点松,已经下达了整改通知,其就让赵某向县安监局报告检查情况,县安监局称龙拱石场没有证,属于国土部门监管,后他们也没有就检查情况向国土部门报告。
15、证人卢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证实赵某在对龙拱石场进行检查发现该石场存在安全隐患后未向乡政府领导报告请示责令该石场停产,也未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有权限的其他部门移交报告情况。
16、被告人的供述,其供述了曾与王某某到龙拱石场进行检查,并下达了整改通知,后未正式向相关部门报告石场存在安全隐患。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没有尽职履行职责,在检查中发现龙拱石场系无证生产的情况时,未按规定向有关领导或部门报告,导致龙拱石场继续无证违规生产,导致2人死亡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80多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其已对检查情况进行了口头汇报,其系工作失误,而非不作为,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好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好,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陶梅
审 判 员    农正凡
审 判 员    农星听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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