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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体育股长)玩忽职守案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德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德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德安县,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德安县教育和体育局体育股副股长。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德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8月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文烙,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字(2014)第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文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5月1日,国家体育总局等相关单位联合发布公告,列出了我国第一批高危险体育项目,其中包括游泳项目。根据2009年颁布的《全民健身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2013年5月10日,九江市体育局、安监局、卫生局联合下发《关于进行2013年全市游泳经营场所安全生产专项督查工作的通知》,要求各县由体育部门牵头,安监、卫生部门积极配合,做好辖区内游泳经营场所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2013年6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没有通知安监、卫生部门的情况下,带领体育股工作人员简某某来到正在营业的德安县金环星城游泳馆看了一下场馆设施,发现该游泳馆存在安全制度不全、深水区和浅水区没有明显标示、没有急救设施、救生设备不健全等多项安全隐患。由于未见到经营者帅某某,被告人张某某便口头告诉游泳馆工作人员,让其通知帅某某去县教育和体育局办理经营游泳馆的行政许可手续。被告人张某某在检查中未按照专项督查(检查项目样板表)的要求逐项对存在的问题进行登记,事后也未形成专项检查报告向局领导和上级部门汇报,亦未向安监局等相关部门通报检查结果,导致该游泳馆在安全措施未到位、安全隐患未消除的情况下继续营业。2013年6月底,帅某某到县教育和体育局体育股申请办理行政许可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也未要求帅某某落实相关整改措施,之后也未再对该游泳馆进行监督。2013年8月13日下午,何X、何XX在该游泳馆游泳时溺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德安县教育和体育局体育股的负责人,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严重不负责任,致使有重大安全隐患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在安全隐患未消除时继续营业,造成二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应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谈话中主动交代了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其辩护人胡文烙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游泳馆发生两名儿童溺亡的重大责任事故的直接原因是救生员工作时间脱岗,无人发现险情及实施救生;2、德安县金环星城游泳馆在2013年5年1日国家体育总局等五部门联合发布的第一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公告前已开展经营,根据规定其有六个月的时间向体育主管部门办理许可手续,在此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已履行了其主要职责,因客观原因被告人在履职时有疏漏,但属情节显著轻微;3、被告人张某某工作表现一贯较好,对于已发生的责任事故自责不已,并有自首情节,应当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系德安县教育和体育局体育股副股长,自2012年3月起主持体育股日常工作。根据2009年8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560号令颁布的《全民健身条例》及2013年5月1日国家体育总局等相关单位联合发布《第一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公告》规定,德安县教育和体育局对本县的游泳项目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被告人张某某所在的体育股具体分管此项工作。根据2013年5月1日国家体育总局发布的《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附则规定,在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公布前,已经开展目录中所列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在目录公布后的6个月内依照本办法申请行政许可。
2013年5月10日,九江市体育局、安监局、卫生局联合下发《关于进行2013年全市游泳经营场所安全生产专项督查工作的通知》,被告人张某某接到该通知后,未按通知要求上报本辖区的游泳经营场所,未联合安监、卫生部门对辖区内的游泳经营场所进行自查。2013年6月下旬,被告人张某某和体育股工作人员简某某查看了德安县金环星城长龙游泳馆场馆(该游泳馆于2011年已经开始营业)设施,发现该游泳馆存在安全制度不全、深水区和浅水区没有明显标示、没有急救设施、救生设备不健全等多项安全隐患,但未按照专项督查(检查项目样板表)的要求逐项对存在的问题进行登记,未向游泳馆经营者提出整改意见,事后也未形成专项检查报告向局领导和上级部门汇报,亦未向安监局等相关部门通报检查结果,导致该游泳馆在安全措施未到位、安全隐患未消除的情况下继续营业。2013年6月25日,德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德安县金环星城长龙游泳馆下发行政提醒书,要求游泳馆经营者帅某某在75日内办理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帅某某遂到德安县教育和体育局体育股申请办理行政许可,被告人张某某仅仅是给了帅某某申请行政许可的相关材料,未要求帅某某落实相关整改措施,之后也未再对该游泳馆进行监督检查。2013年8月13日下午,德安县金环星城长龙游泳馆因为相关安全措施不到位,救生员工作期间脱岗等原因,发生了何X、何XX在该游泳馆游泳时溺亡的重大事故。2013年9月4日,德安县人民检察院反渎局工作人员电话通知被告人张某某到检察院谈话,在谈话中被告人主动交待了在对德安县金环星城长龙游泳馆的监管检查中存在没有严格执法,没有认真履行职责的渎职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接到九江市体育局、安监局、卫生局联合下发《关于进行2013年全市游泳经营场所安全生产专项督查工作的通知》后未按要求联系安监、卫生等部门对德安县金环星城长龙游泳馆进行监督检查,其在2013年6月下旬的一天,和简某某一起查看该游泳馆场馆设施,发现该游泳馆存在安全制度不全、深水区和浅水区没有明显标示、没有急救设施、救生设备不健全等多项安全隐患,但未按照专项督查的要求逐项对存在的问题进行登记,因没有见到游泳馆经营者未向他们提出整改意见。事后也未形成专项检查报告向局领导和上级部门汇报。帅某某来体育股申请行政许可期间,未要求帅某某落实相关整改措施,之后也未再对该游泳馆进行监督检查。
2、证人简某某(体育股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其曾和被告人张某某到德安县金环星城长龙游泳馆实地检查过,没有做任何记录,帅某某来体育股申请办许可证,他们给了帅某某相关材料后,再没有到金环星城游泳馆检查过。
3、证人帅某某(游泳馆经营业主)证言,证实其游泳馆于2011年开始经营,德安县教育和体育局未对游泳馆进行检查,2013年6月25日其应工商局的要求到德安县教育和体育局体育股申请办理许可证,拿到相关材料后因为很多设施没有就没填写,体育股的工作人员说过几天去实地查看游泳馆,但直到发生事故一直都没有去。
4、证人桂某某、袁某某(均系游泳馆救生员)证言,证实其在金环星城长龙游泳馆从事救生员工作,但都没有参加过培训,没有救生员合格证,游泳馆没有相关急救设施。事发当天下午,桂某某看到游泳的人不多就到二楼吹空调,袁某某在午休,二人均未及时发现两名儿童溺水。
5、证人邵某某(德安县安监局副局长)证言,证实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应当由德安县教育和体育局进行监管,德安县教育和体育局没有通知他们到德安县金环星城长龙游泳馆进行联合检查。
6、九江市体育局、安监局、卫生局联合下发的《关于进行2013年全市游泳经营场所安全生产专项督查工作的通知》及德安县教育和体育局文件传阅卡,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已经看过该文件,根据文件要求应由体育主管部门汇报辖区游泳场所,并牵头联合安监、卫生部门对辖区游泳馆进行检查,发现问题要限期整改,并要将检查情况向上级部门汇报。
7、德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提醒书,证实工商部门在2013年6月25日书面告知帅某某应在75日内办理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
8、2013年8月13日德安县金环星城长龙游泳馆重大安全事故案现场照片及何X、何XX死亡、火化证明,证实金环星城长龙游泳馆现场情况及何X、何XX在该游泳馆溺水身亡。
9、被告人张某某归案情况说明、任职证明材料、身份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身份信息及任职情况,其在检察院工作人员对其谈话过程中主动交待了玩忽职守的犯罪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调查质证核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德安县教育和体育局体育股的负责人,在接到九江市体育局、安监局、卫生局联合下发《关于进行2013年全市游泳经营场所安全生产专项督查工作的通知》后,未按通知要求认真履行职责,发现经营中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存有严重安全隐患时,未采取有效措施督促经营者健全制度,完善设施以消除安全隐患,以致发生二名儿童溺水身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德安县金环星城游泳馆在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公布之前已经开展经营,事故发生时该游泳馆尚未办理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体育主管部门对其可以采取的监管措施有限,且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在于游泳馆设施、制度不健全,救生员工作时间脱岗等,故可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其在检察机关电话通知其接受谈话时主动承认了自己有失职行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林辉辉
审判员  简正波
审判员  李晶晶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黄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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