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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管委会主任)玩忽职守案
潢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刑初字第125号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XX,男,1958年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任潢川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主任,住潢川县弋阳办事处。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于2012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玩忽职守、受贿犯罪,于2012年12月25日被逮捕;于2013年8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阮祥忠,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孟X,男,1968年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任潢川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副主任,住潢川县城关滨河大厦。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于2012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玩忽职守、受贿犯罪,于2012年12月25日被逮捕;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雷金柱,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XX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被告人孟X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2013)潢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3)信刑终字第320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XX、孟X及其辩护人阮祥忠、雷金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玩忽职守罪
2011年3月,潢川县田野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田野公司)经理蔡XX(另案处理)向时任潢川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主任的被告人余XX提出想在产业集聚区搞一个志高洗衣机项目,建设年产100万台滚筒洗衣机生产线。被告人余XX将此事向管委会书记涂XX汇报后,涂XX安排被告人余XX带人到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简称志高公司)考察。2011年3月31日,被告人余XX和李XX(该产业集聚区财政所长)与蔡XX一起到广东志高公司去考察。被告人余XX等人和蔡XX到广东志高公司总部,仅参观了志高公司展览厅和志高空调生产线,没有见到志高公司的决策层人员,也没有见到志高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没有与志高公司人员就洗衣机项目进行洽谈,便回到潢川。考察回来后,被告人余XX在真相不明的情况下,向涂XX汇报说:“去了志高集团,他们有来潢川投资的意向”。后安排潢川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分管招商工作的副主任被告人孟X负责与蔡XX就志高公司投资洗衣机项目进行沟通考察、选址(2011年5月3日孟X在余XX主持召开的行政例会上汇报上两周工作中其中第十项工作:“志高空调项目沟通”)。在志高公司洗衣机项目尚未确定意向的情况下,2011年5月12日由被告人孟X安排起草、被告人余XX签发“关于广东志高空调等六家企业拟在产业集聚区申请用地的报告”,向县政府为志高公司项目申请用地,并附有企业基本情况、志高洗衣机项目情况简介、入驻地点选址图。2011年5月16日被告人孟X在被告人余XX主持召开的行政例会上汇报上两周工作,其中第三项工作:“志高空调正考察”。同日余XX在会上要求:“志高等宣传牌做好”。随后,被告人孟X让蔡XX在产业集聚区工业大道中段南侧竖起志高洗衣机项目宣传牌,蔡XX找张XX制作了两块9米×5米的效果规划图。
2011年5月23日,涂XX根据被告人余XX的汇报,代表潢川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与蔡XX请来的“刘全”(身份系假冒,另案处理)代表志高公司签订投资意向书。约定志高公司投资建设100万台滚筒洗衣机,项目总投资1.8亿元,用地85亩,志高公司应在协议签订后一月内,一次性支付履约保证金400万元。2011年5月23日被告人孟X安排高XX在潢川政府网站上发布了相关的信息。后蔡XX交给余XX一份伪造的志高公司“董事会决议”复印件,“董事会决议”授权“蔡XX为潢川志高洗衣机设备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财务部、生产建设部抽调专业人员入住现场监督项目实施”。被告人余XX没有对此“董事会决议”的真伪进行审查,意向书签订后一个月内,志高公司未支付履约保证金400万元。
2011年7月7日,蔡XX以河南志高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名义与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签订常年法律顾问协议书,有效期自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止,被告人孟X接受捷达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该公司常年法律顾问,河南志高公司每年向该所支付固定聘金3万元,被告人孟X按规定提成19500元。后蔡XX将一份伪造的志高公司“授权书”复印件给被告人孟X,“授权书”授权蔡XX签订河南志高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征地协议。2011年7月7日,被告人孟X将《潢川县招商引资协议》交给潢川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卢XX,卢XX根据安排在协议上代签上“余XX”的名字,被告人孟X安排卢XX在协议书上加盖管委会公章,蔡XX在协议上签上自己的名字,并加盖田野公司印章。该《招商引资协议》约定志高公司投资新建100万台滚筒洗衣机,项目总投资2.6亿元,用地100亩。乙方应在协议签订后20日内,向县财政局缴纳征地费600万元。乙方承诺在签约后1月内组织人员赴潢川办理工商税务等手续。协议签订后,志高公司和田野公司均未按约定交征地费或派员来潢川办理工商税务等相关手续。潢川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违反潢川县关于对招商引资项目实行备案的规定,没有到潢川县招商局进行项目备案。
2011年7月12日,蔡XX将协议中尚未实际取得使用权的100亩土地中的10亩以110万元卖给樊XX。2011年7月19日,被告人孟X将“关于志高电器等12家企业拟在产业集聚区申请建设用地的报告”交给高XX打印,并由被告人余XX签发,潢川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再次为志高项目向县政府申请用地一百亩。而后潢川县副县长黄X、县长赵X分别签署按照豫国土资发(2011)45号《推进产业集聚区建设2011年工作方案》继续开展“批而未征”建设用地区位调整,由县国土局对县产业集聚区12家企业进行调整,并申报上级批复。在没有得到批复,志高公司也没有按照《河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进行项目备案及办理相关规划、土地、环评、消防、市政、施工安全生产等相关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占地开工建设,潢川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违反《河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没有责令其停止建设。2011年8月29日被告人余XX主持召开行政例会,被告人孟X汇报下两周主要工作,其中第一项工作就是“为志高协调开工用电”,后被告人孟X从中川水产公司为志高公司协调施工用电。
潢川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违反潢川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建立重大项目联审联批机制的通知》,招商引资重大项目要进行联审联批。志高项目没有办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备案项目的审查意见、项目先行用地审批或用地审批;项目环评文件的审批;规划许可审批等相关联审联批手续,违反了联审联批程序。2011年10月6日,蔡XX和刘XX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志高项目中的“道路、仓库、门卫、围墙”工程包工包料包给刘XX,并让刘XX先后交工程保证金80万元,10月20日左右,刘XX的工程施工人员进入场地开始为蔡XX建简易房和仓库等。2011年11月3日,蔡XX和张X乙签订“潢川志高电器生产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将志高项目中的“研发中心楼、办公楼、职工宿舍楼、道路硬化”等工程包工包料包给张X乙,并让张X乙交200万元工程保证金。
因集聚区村民崔XX找到被告人余XX要求干志高项目工程。2011年11月19日余XX召开协调会确定施工单位,管委会副主任刘X乙、何店村支部书记王XX和蔡XX,崔XX等人参加,并将协调会内容以潢川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2011)第6号会议纪要印发,纪要要求:完成征地工作前,所有施工必须停止。但该规定未实际落实。因当时张X乙未参加会议,被告人余XX安排刘X乙、王XX找张X乙做工作,将工程的一部分交给崔XX干。后因工程保证金的问题,此事没能谈成。志高项目在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情况下,2011年11月27日被告人孟X安排潢川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土地规划建设股负责人高XX到潢川县住建局请规划设计室陈XX等人到产业集聚区为蔡XX志高项目测绘、放线、制图。同月底张X乙施工人员进入工地开始打围墙、打水井、建简易房等。因志高项目施工占胡围孜、堰头村民组土地(政府尚未征的部分)引起村民阻挠,被告人余XX安排副主任刘X乙负责胡围孜、堰头村民组征地、确保企业入驻。2012年1月4日被告人余XX主持行政例会上,听取各位副主任汇报工作后,说:“志高征地已完成”。2012年1月20日,为迎接省重点项目观摩会,被告人余XX安排工业大道两旁已入驻企业制作宣传牌,其中讲到“志高围墙已拉,厂房已建,透过围墙可看到上半,考虑不再重新制作。”2012年2月1日,被告人孟X代表产业集聚区管委会与潢川县宏冠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经理耿X签订协议,委托其做一批广告牌,其中再次为志高公司项目做12米×5米广告宣传牌一块。2012年3月9日,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向潢川县电业局开具介绍信,要求电业部门为田野科技公司的志高洗衣机项目办理供电手续,潢川县电业局为田野科技公司安装变压器一台。
因没有合法的用地手续,志高公司违法占地建设的情况被国家土地“卫片”执法检查发现要求查处,2012年2月底,潢川县国土资源局向其下达处罚决定书,没收建筑物、罚款206161元,并建议对有责任的被告人余XX给行政处分。该罚款已执行,但没收建筑物没执行到位。
由于志高公司长期未履行协议,既不交土地款,也未办理工商税务等手续,一直违法占地建设,管委会书记涂XX安排被告人余XX再次带人到广东志高公司考察落实项目情况。
2012年3月18日,被告人余XX与林X(潢川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招商办主任)、李XX到广东考察志高项目的真实性,蔡XX第二天赶到广东再次带余XX等人到志高公司看了看。因被告人余XX坚持要见志高公司高层领导,蔡XX发信息给被告人余XX讲:这次投资和志高公司总部没有关系,是我跟志高公司的几个股东私人投资行为。被告人余XX等人了解志高公司没有在潢川投资的事后,没有再落实股东私人是否有在潢川投资项目的情况,于2012年3月23日返回潢川。回潢川后,被告人余XX向涂XX等领导汇报了情况,涂XX就没让继续搞这个项目。
2012年3月27日,潢川县信合担保有限公司为田野生态公司蔡XX担保在潢川县建设银行贷款800万元。2012年4月1日,蔡XX用800万贷款中的200万向潢川县财政局预付土地款200万元。
2011年4月至2012年9月,蔡XX以志高项目转让土地、交工程保证金、项目建设用款等为借口共骗取刘XX35万元(另欠工程款40万元)、张XX20万元、邬XX35万元、胡XX25万元、樊XX310万元、郝X94万元、徐XX110万元、张X乙200万元(另欠工程款200余万元)、刘X丙165.6万元、李X乙24.5万元、陈X乙9.4万元、李X乙28万元、施XX13.6万元、洪XX59.21万元、谢XX19.21万元、骗取信阳建设银行贷款800万元,共计人民币1953.22万元。
二、受贿罪
被告人余XX利用担任潢川县产业集聚区副书记、主任,负责招商引资的职务便利,2011年夏天和2012年春节期间,先后两次收受蔡XX安排其公司会计殷XX经手送的现金8万元、6万元,共计14万元。2012年6月,蔡XX安排其公司工作人员罗X经手送给余XX索尼彩电一台,价值10600元。并为蔡XX在潢川县产业集聚区志高洗衣机生产线项目非法用地等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余XX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受贿罪,被告人孟X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玩忽职守罪属情节特别严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九条惩处。
被告人余XX辩称:1、其做的是正常性工作,急于完成任务,没有进行辨别,有一定领导行政责任。2、收受蔡XX的14万元,给他打条子,从40万里扣除,等于已退还。其辩护人提出:不能以诈骗的后果来评价玩忽职守的后果。行贿14万元案发前已退还,不是受贿。
被告人孟X辩称,其认真履行本职工作,没有明显重大过失;也没有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诈骗结果与本人工作行为之间没有直接必然因果联系。其辩护人提出:孟X没参与考察无法作出判断,不能用蔡XX诈骗来评价玩忽职守行为,孟X行为不能作为犯罪对待。
经审理查明:
玩忽职守
2011年3月,潢川县田野公司经理蔡XX向时任潢川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主任的被告人余XX提出想在产业集聚区搞一个志高洗衣机项目,建设年产100万台滚筒洗衣机生产线。被告人余XX将此事向管委会书记涂XX汇报后,涂XX安排被告人余XX带人到广东志高公司考察。2011年3月31日,被告人余XX和李XX(该产业集聚区财政所长)、蔡XX一起到广东志高公司去考察。被告人余XX等人到广东志高公司总部,仅参观了志高公司展览厅和志高空调生产线,没有见到志高公司的决策层人员,没与志高公司就洗衣机项目进行洽谈,便回到潢川。被告人余XX在真相不明的情况下,安排潢川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分管招商工作的副主任被告人孟X负责与蔡XX就志高公司投资洗衣机项目进行沟通考察、选址。此后,被告人孟X就该项目与蔡XX联系、沟通、进行选址。2011年5月3日孟X在余XX主持召开的行政例会上汇报志高空调项目沟通情况。在志高公司洗衣机项目尚未确定意向的情况下,2011年5月12日,由被告人孟X安排起草、被告人余XX签发“关于广东志高空调等六家企业拟在产业集聚区申请用地的报告”,向县政府为志高公司项目申请用地,并附有企业基本情况、志高洗衣机项目情况简介、入驻地点选址图。报告称:“经多次洽谈,实地勘察,现有广东志高空调等六家企业投资意向明确,用地要求积极,其中三家已注册登记,企业落地工作正在抓紧进行,现特向县政府提交申请用地选址意见,请县政府审批确址,确定地价等事宜”。2011年5月16日,被告人孟X在被告人余XX主持召开的行政例会上汇报:志高空调正考察。余XX在会上要求:志高等宣传牌做好。随后被告人余XX安排被告人孟X让蔡XX在产业集聚区工业大道中段南侧竖起志高洗衣机项目宣传牌,蔡XX找张XX制作了两块9米×5米的效果规划图。
2011年5月23日,涂XX根据被告人余XX的汇报,代表潢川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与蔡XX请来的“刘全”(身份系假冒)代表志高公司签订投资意向书。约定志高公司投资建设100万台滚筒洗衣机,项目总投资1.8亿元,用地85亩,志高公司应在协议签订后一月内,一次性支付履约保证金400万元,加盖了“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项目投资部”印章。同时,被告人孟X安排在潢川政府网站上发布了相关签约的信息。后蔡XX交给被告人余XX一份伪造的志高公司“董事会决议”复印件,“董事会决议”授权“蔡XX为潢川志高洗衣机设备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财务部、生产建设部抽调专业人员入住现场监督项目实施”,落款日期2011年5月28日。对该“董事会决议”的真伪,被告人余XX未进行审查、核实。意向书签订后一个月内,志高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履约保证金400万元。
2011年7月7日,蔡XX以河南志高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名义与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签订为期一年的常年法律顾问协议书,捷达律师事务所指派被告人孟X担任该公司常年法律顾问,河南志高公司向该所支付费用3万元,被告人孟X按规定提成19500元。后蔡XX将一份伪造的志高公司“授权书”复印件给潢川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授权书”授权蔡XX签订河南志高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征地协议。2011年7月7日,被告人孟X将制作好的《潢川县招商引资协议》交给潢川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卢XX,卢XX在协议书上代签上“余XX”的名字,被告人孟X安排卢XX在协议书上加盖潢川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公章,蔡XX在乙方河南志高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此公司未注册)“授权代表”一栏签上其名字,并加盖田野公司印章。《招商引资协议》约定志高公司投资新建100万台滚筒洗衣机,项目总投资2.6亿元,用地100亩;乙方在协议签订后20日内,向县财政局缴纳征地费600万元;乙方承诺在签约后1月内组织人员赴潢川办理工商、税务等手续。协议签订后,志高公司和田野公司均未按约定交征地费、办理工商税务等相关手续。潢川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没按规定到潢川县招商局进行项目备案、没有办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备案项目的审查意见、项目先行用地审批或用地审批、项目环评文件的审批、规划许可审批等相关联审联批手续。
2011年7月19日,被告人孟X将“关于志高电器等12家企业拟在产业集聚区申请建设用地的报告”交给高XX打印,由被告人余XX签发,潢川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再次为志高项目向县政府申请用地一百亩。而后潢川县副县长黄X、县长赵X分别签署按照豫国土资发(2011)45号《推进产业集聚区建设2011年工作方案》继续开展“批而未征”建设用地区位调整,由县国土局对县产业集聚区12家企业进行调整,并申报上级批复。志高公司在没有得到批复,也没有按照规定进行项目备案及办理相关规划、土地、环评、消防、市政、施工安全生产等相关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占地开工建设。
2011年7月12日,蔡XX将协议中尚未实际取得使用权的100亩土地中的10亩以110万元卖给樊XX。2011年10月6日,蔡XX和刘XX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志高项目中的“道路、仓库、门卫、围墙”工程承包给刘XX,并让刘XX先后交工程保证金80万元,同月20日左右,刘XX的工程施工人员进入场地开始为蔡XX建简易房和仓库等。2011年11月3日,蔡XX和张X乙签订“潢川志高电器生产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将志高项目中的“研发中心楼、办公楼、职工宿舍楼、道路硬化”等工程承包给张X乙,并让张X乙交200万元工程保证金。
潢川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违反《河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没有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为其施工进行协调。2011年8月29日被告人余XX主持召开行政例会,被告人孟X汇报为志高协调开工用电,后被告人孟X从中川水产公司为志高公司协调施工用电。因潢川县产业集聚区村民崔XX找到被告人余XX要求在志高项目工程中施工。2011年11月19日被告人余XX召开协调会确定该项目施工单位,并将协调会内容以潢川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2011)第6号会议纪要印发,纪要要求:完成征地工作前,所有施工必须停止。被告人余XX安排管委会副主任刘X乙、何店村支部书记王XX找张X乙做工作,将工程的一部分交给崔XX干。2011年11月27日被告人孟X安排潢川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土地规划建设股负责人高XX联系潢川县住建局请规划设计室陈XX等人到产业集聚区为蔡XX志高项目测绘、放线、制图。同月底张X乙施工人员进入工地开始打围墙、打水井、建简易房等。因志高项目施工占胡围孜、堰头村民组土地(政府尚未征的部分)引起村民阻挠,被告人余XX安排副主任刘X乙负责胡围孜、堰头村民组征地、确保企业入驻。2012年1月4日在被告人余XX主持的行政例会上,听取各位副主任汇报工作后,被告人余XX讲:志高征地已完成。2012年1月20日,为迎接省重点项目观摩会,被告人余XX安排工业大道两旁已入驻企业制作宣传牌,其中讲到:志高围墙已拉,厂房已建,透过围墙可看到上半,考虑不再重新制作。2012年2月1日,被告人孟X代表产业集聚区管委会与潢川县宏冠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经理耿X签订协议,管委会出钱委托其做一批广告牌,其中再次为志高公司项目做12米×5米广告宣传牌一块。2012年3月9日,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向潢川县电业局开具介绍信,称志高集团和田野科技公司成立股份制企业,要求电业部门为田野科技公司的志高洗衣机项目办理供电手续,潢川县电业局为田野科技公司安装变压器一台。
因没有合法的用地手续,志高公司违法占地建设的情况被国家土地“卫片”执法检查发现,并要求查处。2012年2月底,潢川县国土资源局以田野公司非法占地为由向其下达处罚决定书,没收建筑物、罚款206161元,罚款已执行。潢川县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5月19日建议给相关责任人被告人余XX行政处分。
由于志高公司长期未履行协议,既不交土地款,也未办理工商税务等手续,一直违法占地建设,管委会书记涂XX安排被告人余XX再次带人到广东志高公司考察落实项目情况。
2012年3月18日,被告人余XX与林X(潢川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招商办主任)、李XX再次到广东考察志高项目的真实性。因被告人余XX坚持要见志高公司高层领导,蔡XX发信息给余XX讲:这次投资和志高公司总部没有关系,是我跟志高公司的几个股东私人投资行为。被告人余XX等人了解志高公司没有在潢川投资的事后,没有进一步落实股东私人是否有在潢川投资项目的情况,于2012年3月23日返回潢川。回潢川后被告人余XX将此事向涂XX汇报。涂XX看蔡XX没将钱拨过来,就没让继续搞这个项目。
2012年3月27日,潢川县信合担保有限公司为田野公司担保在中国建设银行股分公司信阳分行贷款800万元。2012年4月1日,蔡XX用800万贷款中的200万向潢川县财政局预付土地款200万元。
2011年4月至2012年9月,蔡XX以志高项目转让土地、交工程保证金、项目建设用款等为借口进行诈骗,骗取刘XX35万元(另欠工程款40万元)、张XX20万元、邬XX35万元、胡XX25万元、樊XX310万元、郝X94万元、徐XX110万元、张X乙200万元(另欠工程款200余万元)、刘X丙165.6万元、李X乙24.5万元、陈X乙9.4万元、李X乙28万元、施XX13.6万元、洪XX59.21万元、谢XX19.21万元、信阳建设银行贷款800万元,共计人民币1953.22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余XX供述:3月底,我跟蔡XX、李XX到广东志高空调总部去,我们去志高公司的产品展示厅、工厂,看了他们的中央空调生产线。蔡XX说:这段时间投资项目的负责人比较忙,要等一个星期才回来,到时候再安排我们见面。我们先回去,让他联系好投资项目的负责人后让他来潢川,再具体商谈投资的事情。从广东回来第二天,我向集聚区涂XX书记和县里的田县长汇报:没有见到投资项目负责人,可能近期志高公司来人跟我们谈。这项目由孟X负责跟志高沟通联系。2011年5月16日之前,孟X跟蔡XX沟通联系,将预选的地块报给我跟涂XX,我跟涂XX也同意孟X预选的土地。这次例会之前,县要求集聚区有投资意向的项目做好迎检准备、要做宣传牌进行宣传。在集聚区开例会时孟X汇报说人和、志高等企业有投资意向,我就安排孟X对人和、志高等项目做好宣传牌。2011年5月12日,产业集聚区管委会给县政府关于广东志高空调等六家企业拟在产业集聚区申请用地的报告是我安排孟X代表集聚区起草,我签的意见。董事会决议是在第一次草签协议后,蔡XX拿到我办公室交给我的。2011年8月29日的例会中,孟X说蔡XX要开工需要用水电,就提出给志高公司协调用水电,申请供电的事是孟X负责办理的。2012年3月份,广东志高集团一直没有打款投资。3月18日,我和林X、李XX到广州,要求和志高公司的领导见面。蔡XX回短信说这次在潢川投资的项目不是志高公司集团行为,是他跟志高公司的几个股东合伙投资的项目,想生产贴牌洗衣机,与志高集团无关。回潢川县后我给涂XX汇报了,涂安排只要项目有人投资就可以,让我和孟X落实蔡XX打款的事。2012年4月,蔡XX交了200万元的预交征地款。我没有落实蔡XX合伙的事,只想到有人打款就可以了。
2、被告人孟X供述:余XX第一次从广州考察回来之后,说他见到志高集团的高层领导了,项目比较可靠。2011年5月23日在县教育宾馆,县产业集聚区和广东志高空调一个叫刘全的签订了潢川县志高洗衣设备项目投资意向协议书。意向协议签过后几天,蔡XX向管委会送去一份广东志高公司董事会决议复印件,意向书签订以后,蔡XX讲该公司在河南省工商局没有注册成功。2011年6月份,余主任在会上说,跟县领导汇报后,领导同意我们代表县里签招商引资协议。管委会招商办主任林X就去县招商局找一份制式合同文本,余主任说让法制办把把关,法制办修改后,拿给我看,我在发文笺上签上意见后拿给余主任看,余主任审定后同意。7月初,余主任安排我和林X催促正在洽谈的一批有投资意向的企业继续推进、签订招商引资协议。2011年7月7日集聚区与蔡XX签订了潢川县招商引资协议。双方签合同时我不在场,后来办公室把协议书给我看的时候,我发现加盖的是潢川县田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卢XX说河南志高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没有注册成,协议书后面附的有一份授权书复印件。我了解的情况:一是余XX在会上说土地的价格都是和县里领导确定的,12万一亩,企业需预付征地款6万一亩,预付期是20天;二是一个月内办理工商税务等手续;三是这个协议是卢XX以余XX的名义代签的。签协议后的数月内我一直催促志高项目办理上述相关手续,但是进展缓慢。蔡XX后来说公司没有注册成。2011年11月份或者12月份,我路过工业大道,看到蔡XX的志高项目工地正在挖围墙基础。就给蔡XX打电话,他说花了十几万跟周边群众协调好了,也跟领导说好了,可以拉围墙了,方便工地明年施工。我跟余主任汇报这件事,余主任说蔡XX自己协调好了,给我们省点事。2012年2月份,我们收到通知,说全省产业集聚区观摩会在正月十一召开,我们潢川县产业集聚区是信阳市两个参观点之一。我们产业集聚区也专门召开会议,余XX主持会议,要求我负责联络广告公司制作集聚区的总体和几个企业广告牌,其中有广东志高项目的广告牌,我安排高XX联系做图,然后交给耿X制作完成。每个企业一个,都是厂区效果图,竖立广告牌的费用由管委会负担。2012年余XX第二次从广东考察回来后说志高项目不是志高集团行为,是股东个人投资行为。我问是否属实,余XX说只要是真实投资,个人投资我们也考虑,具体情况已经跟县领导汇报了。
3、证人蔡XX证明:2011年3月份前后,我找余XX等人多次商谈洗衣机的事,集聚区领导让我和广东公司联系,产业集聚区派人考察。我跟杨XX联系,杨说拉个志高空调公司的人来做股东,他安排广东志高公司的牟X来接待。到广东,牟X说生产贴牌洗衣机的项目可以搞,他还讲如果潢川县人民政府招商条件优惠,广东志高暖通公司所需要的零配件也可以在潢川设厂生产。我跟余XX从南方回来后,就进行选址。我当时听说有一块60多亩的地已经转为建设用地了,余XX和孟X说让我以田野公司的名义做这个项目不好做,让我找广东志高公司的人过来,不管他们真做假做,过来谈谈,将这个事定下来。我又将这个事跟杨XX说了,让他联系广东那边的人过来。2011年一个叫刘全的人来潢川,说来谈这个事,孟X、涂XX、卢XX到教育宾馆签订一个意向书。2011年7月份签了招商引资协议后,孟X将项目的企业选址土地界线图给我,我提出进场动工,余XX就安排孟X监督项目用地选址界线。余XX给我说平整地和拉围墙交给他介绍的崔XX干,他召集我、崔XX、王邦龙、刘X乙、卢XX在一起就志高洗衣机项目的围墙、平整土地、修路工程开会指定给崔XX干,并形成会议决议将工程交给崔XX干。2012年春上,找到信合公司申请担保贷款800万,其中200万元我用于志高项目的土地款了。
4、证人牟X证明:我只负责志高中央空调,洗衣机的事我不管,对于蔡XX招商引资在潢川建洗衣机厂的事我也不知道,我不认识刘全这个人。2012年年初,蔡XX通过我公司转账740万元,还有60万元是我公司的货款。
5、证人李XX、林X证明同余XX去广东考查情况同被告人余XX供述一致。
6、证人卢XX证明:2011年5月23日下午,刘全和涂XX主席在教育宾馆签意向书。刘全当时说没有带公司的章,他们把协议带回加章再还给我们。7月份招商引资协议上余XX的签名是我签的,当时是孟X拿到我办公室,让我签的,签字、盖章后,合同给孟X了。
7、证人涂XX证明:2011年4、5月份产业集聚区工作人员跟我说广东志高公司想来潢川产业集聚区投资项目,我安排余XX去广东志高集团考察,回来后跟我汇报说去了志高集团感觉实力雄厚,项目很正常,有来潢川投资的意向。我就要求余XX尽快去落实这事,还将志高集团来潢川投资的情况跟县里汇报了。签订协议后,产业集聚区想让志高公司打600万过来,但志高公司只打了200万就没有再汇款过来。我见志高公司那边迟迟不打钱过来,安排余XX再去广东公司那边谈谈投资的事。余XX带了集聚区的几个工作人员去了广东,从广东回来后跟我汇报讲:蔡XX说这事是蔡XX跟志高公司的几个中层联合投资的,志高公司管理层不知道这事,志高公司也不可能打钱。我听了就决定先停下来,并让余XX找县里领导汇报情况。余XX找县里领导汇报(具体是谁我没问余XX),回来跟我说县领导说不管志高公司真投资还是假投资,只要有人投资这个项目,就可以开工。我看蔡XX他们一直没有将钱拨过来,就没让他们继续搞这个项目。
8、证人高XX证明:2011年上半年孟X安排绘制志高洗机选址图,11月份修订的,孟X告诉我该项目用地位置。2011年农历年底不是刘X乙、就是孟X安排我联系建设局人放线(拉围墙),《关于志高电器等12家企业拟在产业集聚区申请建设用地的报告》是孟X起草,我打印的。为迎接省里检查,做广告牌,孟X按排我联系意向投资企业收集的数据和资料,其中有志高洗衣机资料。
9、证人陈X乙证明:2011年底或者2012年初,外号叫小意的人和姓崔的人因为争施工项目发生纠纷,余XX主任安排我到他办公室调解。随后,余XX主任和孟X主任就让我看看协议。我修改协议时,蔡XX已经实际使用这块地了,北面的院墙、大门已经拉好了,东面的院墙正在向南面拉(因为用地面积扩大了),南面和西面的院墙没有拉好,院子里面建有工棚,现在建好的仓库当时钢架已经搭好。协议修改后,我和卢XX都向孟X主任和余XX主任提过,这个项目是县政府招商引资的,协议上面产业集聚区作为甲方主体不合适,应该由县政府作为甲方。事后,余XX主任让我把我修改的协议带到商务局,当天下午,陈德福就把稍作修改的协议的电子版发到管委会邮箱,我随后把陈德福发过来的电子版协议打印后交给余XX主任和孟X主任,后来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
10、证人刘X乙证明:入住集聚区企业的用地规划、选址按照分工是孟X负责,其没按排高XX放线。2012年春节前后,张X乙、崔清军都想拉围墙发生矛盾,余XX按排我去调解。
11、证人张X乙证明:2011年底,产业集聚区高XX、孟X联系的让我们核定志高洗衣机项目的四至边界,去了后,项目的围墙已拉起来了,我们就测量了实际占地的四至边界和占地面积。
12、证人陈XX证明:2011年11月28日左右,张X乙领着老蔡到我办公室安排有一个项目要勘查,我们到现场的时候,围墙已基本建好。
13、证人耿X证明:2012年1月孟X来找其在产业集聚区工业大道两侧制作广告牌的情况。
14、潢川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与广东志高空调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3日签订的潢川志高洗衣设备投资项目意向协议书及2011年7月7日签订的招商引资协议。
15、虚假的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授权书。
16、潢川县产业集聚区2011年5月10日、2011年7月18日关于广东志高空调等六家企业拟在产业集聚区申请用地的报告。
17、产业集聚区违法征地给志高公司的相关材料及潢川县产业集聚区(2011)6号会议纪要。
18、潢川县环境保护局、潢川县发改委、潢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潢川县国土资源局证明志高项目未办理相关环评、备案、施工许可等手续。
19、被告人余XX等人前往广州志高公司两次考察的相关书证。
20、潢川县产业集聚区关于志高公司的用地计划选址图。
21、潢川县产业集聚区会议记录。
22、关于潢川县招商引资项目签约程序的说明及潢川县招商引资项目落地工作程序、流程图。
23、潢川县田野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授权书。
24、潢川县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的潢国土资罚字(2011)第2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5、潢川县田野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蔡XX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刘X丙、樊XX、张X乙、刘XX、邬XX签订合同书及收据。
26、蔡XX向张XX、胡XX、郝X、徐XX、李X乙、陈X乙、李X乙、赵先华、施XX、洪XX、谢XX出具的借条。
27、河南志高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于2011年7月7日签订的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协议书及孟X领取报酬情况证明。
28、被告人余XX、孟X身份证明。
29、潢川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证明产业集聚区主要职责。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受贿
(一)、2011年夏天、2012年春节,被告人余XX利用其担任潢川县产业集聚区副书记、主任,负责招商引资职务上的便利,两次收受蔡XX安排其公司会计殷XX经手送的现金8万元、6万元,共计14万元。2012年7月,被告人余XX妻子王X乙向殷XX出具条具将该14万元抵作蔡XX欠其借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余XX供述:2011年3月认识蔡XX不久,以我家属王X乙的名义借给他40万元,月息给2分,蔡XX给王X乙签的有借款协议。2011年的夏天,我爱人王X乙给我说蔡XX安排殷XX拿来了8万元钱。我让她回头赶紧问问殷XX,这8万元钱究竟是咋回事,回头我再问问老蔡,该退退给他。我电话里问蔡XX,蔡XX让我先把钱拿着,回头再说。2012年春节一天上午,我和家属王X乙都在家,殷XX来提一个袋子,上面放的是烟和茶叶,她说给我们拜个年,然后把袋子一放就走了。她走了后,我家属打开看茶叶和烟下面放了6万元钱。我家属给殷XX打电话说咋又拿钱来,上次的钱追着你退都还没退。当时我让家属把这6万元钱保管着,遇到机会,一块退给殷XX。这个事情一直到2012年的4月份一天下午,我要蔡XX和殷XX到我家里来,蔡XX到了我家,他要殷XX,但殷XX始终没来。最后蔡XX说回头见到殷XX了,看是打卡还是给现金,还是往来借条之间结算都行。到2012年的5、6月份的一天,我和家属都在家,我家属要殷XX到我家来,殷XX说:退款的事老板安排也不是很清楚,退款的事看咋办,打卡上也行,打条子也行。我家属当时就给殷XX打了一张条子,条子意思大概是欠殷XX转来现金14万元,从蔡XX借款40万元中扣除。
2、证人王X乙证言同被告人余XX供述基本一致。
3、证人蔡XX证言:2011年清明节期间,我陪余XX到广东去考察,回来后我就跟余XX谈购地的事,因为他老是口头表态同意,但一直没有实质性进展,我觉得社会环境就这样,得给余XX送点钱。在6月底7月初的一天,我在我办公室里准备了8万元钱,让殷XX送到余主任家里去。过一会儿,殷XX给我打电话说:钱已经送到了,余主任爱人在家。2011年腊月二十九,我把6万元钱和一点茶叶和烟放在一块交给殷XX,让她送过去。第二天年三十上午,殷XX给我打电话说余主任两口都在,把东西交给余主任了。殷XX没给我说过余XX夫妇给她写借条的事,没有说过余XX夫妇退钱给我或抵还40万元借款。
4、证人殷XX证言:2011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蔡东松安排我去给余XX送一袋东西,袋子里的钱用报纸包着,具体多少钱我不知道,大概有十万元左右。第二次去余XX家是2011年过年前大概一两天,蔡XX安排我送一个袋子,袋子上面放有一包盒装茶叶和烟,当时我不知道里面是不是有钱。上班后听蔡XX无意间提到这个袋子里有钱,没说多少。2012年7月份左右,王X乙打电话叫我到她家去说有事,去后她给我写了个条,是收条还是借条我忘了,金额是14万元。写的日期比当时的日期提前了一两个月,我问她这是什么意思,她说这样好些,余XX当时也在场。我把条子后放在包里,后来找不到了。我忘了打条子的事有没有跟蔡XX说,当时蔡XX已经不在公司了,好像在郑州。这之前,王X乙给我打过一次电话(大概是2012年4、5月份),要我去她家玩。
5、2011年3月2日王X乙与蔡XX签订的借款协议。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2年6月,被告人余XX利用担任潢川县产业集聚区副书记、主任,负责招商引资的职务便利,收受蔡XX赠送的价值10600元索尼彩电一台,同时蔡XX将被告人余XX家中正在使用的TCL彩电一台带走。经信阳丰华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该TCL彩电2012年7月评估值为588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余XX供述:2012年8月蔡XX说我家背
投电视落伍了,给我换一台液晶的。我说:可以,我补给你差价。没几天,蔡XX给我家拉一台液晶电视,老出三星广告。我家属让他调一台,又换一台索尼的液晶电视。我让他给发票拿来补他差价,后联系不上。
2、证人蔡XX证言:余XX多次给我说过,想让我给他换台大点的电视。我考虑民业食品公司想接手我公司在产业区的那块地,需要产业区管委会签字盖章。于是我让罗X买台三星液晶电视给他送去。过了没几天余XX说那电视还是小,使用不方便。我又让罗X找人,在信阳给他买一台55寸索尼液晶电视。三星电视退回来放在仓库一直没管,他家以前的破电视也让我们公司拉回来放在仓库里了。
3、证人王X乙证言:时间我记不清了,蔡XX到俺家说我家的电视太废电了,给我们换一台。当时俺家的电视好好的,还正在看。我就说可以,给他补差价。后来换了一个样品机,尽是广告词,就跟蔡XX说了,蔡XX又弄一台索尼。蔡XX说这台电视的票没开,开了就给我送来,后来找不着蔡XX了,不知他去哪了。
4、证人罗X、胡X、马X证明蔡XX按排给余XX家送电视情况。
5、资产评估报告书,被告人余XX所有的TCL55英寸背投彩电价值5880元。
6、扣押物品清单。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XX犯玩忽职守罪、贪污罪、被告人孟X犯玩忽职守罪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XX、孟X作为潢川县产业集聚区主任、副主任,在招商引资中对所谓的“志高洗衣机项目”不认真考查,在尚未确定志高洗衣机项目真假、志高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违反招商引资的程序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即为其制作宣传牌、选址、申请用地、安排测绘放线、协调开工用电,同时在相关用地手续未获批准的情况下,放任蔡XX在产业集聚区内圈占土地、违法施工,给公众造成志高公司在潢川有重大投资的假象,客观上为蔡XX借此骗取他人工程保证金、非法融资及实施其他诈骗行为提供了条件,导致多人受骗、政府形象受损等恶劣后果,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余XX、孟X及其辩护人辩称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因被告人余XX、孟X的玩忽职守行为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1953.22万元,属情节特别严重的意见,经查,虽然客观上被告人余XX、孟X的玩忽职守行为为蔡XX实施诈骗提供了可乘之机,但导致被害人受到重大损失的直接原因是蔡XX虚构在产业集聚区进行投资的事实,进而实施诈骗行为,二被告人在志高项目中不正确履行其职责的行为不能必然导致该1953.22万元损害后果的发生,二被告人的玩忽职守行为与该损害后果之间没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该损害后果系多因一果,故不能以该数额来认定被告人余XX、孟X玩忽职守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亦不能认定属情节特别严重,但应认定为二被告人的行为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被告人余XX利用职务便利,在招商引资过程中,让蔡XX两次为其更换电视,没有支付差价款4720元,情节较重,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XX两收受蔡XX现金14万元属受贿,经查,证人殷XX、王X乙的证言及被告人余XX供述证明该14万元被告人余XX收受后,在案发前向殷XX出具条具,充抵蔡XX欠其借款,可视为及时退还,不应认定为受贿,该项指控不成立,被告人余XX及辩护人辩称该14万元在案发前已及时退还,不属于受贿的辩护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余XX、孟X作为国家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致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余XX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情节较重,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数罪并罚。综合考虑本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手段、危害后果,对二被告人可宣告缓刑。对被告人余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孟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XX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孟X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 飞
人民陪审员  叶宏伟
人民陪审员  段术林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志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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