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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粮补)玩忽职守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刑初字第142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中共党员,历任武宣县三里镇党委委员、党委组织委员、副镇长,武宣县桐岭镇党委副书记、人大主席,现任武宣县政务办党组书记、副主任。2014年4月25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被武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韦国劲,广西来宾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4)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颖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韦国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2010年,武宣县人民政府均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全区种粮农民实行直接补贴与储备粮订单粮食收购挂钩的实施方案制定本县的实施方案,并将直补订单粮收购计划落实到各乡镇。三里镇人民政府亦制定相应的实施方案。县、镇两级政府的实施方案均要求,镇政府负责组织本镇村委会将储备粮收购计划落实到种粮农户并监督检查计划的真实性、合理性和合法性。同时要做好直补定单粮食收购政策的宣传工作,通过早宣传、早动员把政策贯彻到村屯、农户,让农户关心、了解、支持直补订单粮收购工作,督促村委会张榜公示落实到农户的直补订单粮收购计划,让种粮农户享受到党的惠农政策。
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吴某任武宣县三里镇党委委员,分管该镇的粮食工作,其每年均组织本镇村委干部及镇相关单位人员召开直补订单粮收购工作会议,传达县、镇的实施方案,把本镇收购任务分解到各个村委,同时把本镇的实施方案、售粮计划表和《粮食直补农户售粮证》(以下简称售粮证)分发给村委干部,要求各村委向农户宣传粮食补贴政策并按实施方案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把售粮计划落实到农户,填写好售粮证交到镇政府盖章后再发给农户,农户凭售粮证出售粮食给三里粮所。但会后吴某没有按实施方案的要求去监督、检查各村委上报售粮计划的真实性、合理性、合法性,也没有督促村委张榜公示落实到农户的直补订单粮收购计划。对部分村委不上报售粮计划和填发售粮证情况漠不关心,对农户是否得到粮食补贴款不闻不问。且在收购直补订单粮过程中,三里粮所所长余某提出农户住所分散、路途遥远,无交通运输工具,不愿意自己拉粮食来卖给粮所,要求镇政府下文委托粮食经纪人下村收购本镇农户的粮食,粮食经纪人支付售粮款时一起垫付粮食补贴款给售粮农户,之后由粮食经纪人代领农户的粮食补贴款来平账的方案。吴某轻信余某,没有认真核实余某提供的人员名单是否是粮食经纪人、售粮农户是否真正得到粮食补贴款的情况下,以三里镇人民政府的名义出具委托书给余某。之后三里粮所与武宣县三里镇平和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和米业公司)合作收购直补订单粮,并以粮食经纪人的名义套取国家粮食补贴款。2009年、2010年,三里粮所与平和米业公司合作收购直补订单粮9498974公斤,套取国家粮食补贴款2279753.76元,给国家造成特别重大的经济损失。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户籍证明、税务登记、组织机构代码证、任职文件、直补订单粮收购实施方案、直补订单粮食收购及补贴发放清单、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作为分管三里镇粮食工作的党委领导,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之规定,应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但对指控的事实提出其没有以三里镇政府的名义出具委托书给三里粮所所长余某,至于余某通过什么途径取得盖有镇政府公章的委托书,其不知情。对指控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韦国劲提出:1、被告人吴某在三里镇党委、政府的工作职责是联系粮食工作,而不是分管粮食工作。分管是接受任务并按要求进行管理的行为,管理不到位或不完成任务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联系只是要求联系人负责上传下达、沟通协调和掌握一些基本的情况就算完成工作任务的一个中间环节,如果没有明确规定或约定,联系人没有承担责任的义务。尽管各级政府的直补订单粮收购工作实施方案中明确了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职责,但三里镇政府没有成立该项工作的领导小组和明确责任人,不能认定负责联系粮食工作的被告人吴某是直接责任人;2、武宣县人民政府下达直补订单粮收购工作实施方案后,吴某作为三里镇联系粮食工作的领导,能够及时制定本镇的工作实施方案,并召开会议贯彻落实。其在宣传发动、工作部署、落实任务和了解任务完成情况等方面的工作态度积极认真,不存在严重违反国家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没有擅离职守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3、自治区粮食局和来宾市粮食局分别下文要求重点对2009年以来的订单粮直补工作进行专项检查,检查的目的、任务、内容及要求十分明确具体。其中一项就是要检查储备粮直补订单粮收购资金补贴情况,包括直补资金是否及时足额兑付给售粮农户。因此,订单粮直补工作的督查任务是县粮食管理部门而不是三里镇人民政府;4、订单粮直补资金的发放由财政部门负责审核把关,财政部门审核把关不严是导致直补资金被套取的一个原因。农户出借“一折通”存折给粮食收购企业老板,但没有得到粮食补贴款也不向相关部门反映,存在一定过错。5、吴某主动到检察机关交代其疏于管理导致粮食补贴款被套取的行为,属自首。综上所述,从危害结果与吴某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看,吴某玩忽职守的犯罪情节十分轻微,且吴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8年至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开展对全区种粮农民实行直接补贴与储备粮食收购挂钩工作,并制定实施方案。政府对愿意按储备粮订单粮食收购计划出售粮食给政府指定的储备粮订单粮食收购企业的农民进行补贴,补贴标准是在自治区公布的收购价格基础上,统一按0.24元/公斤进行补贴。每年自治区人民政府均给武宣县下达了直补订单粮食收购计划,武宣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县实际制定了相应的实施方案并指定收储公司负责收购储备粮直补订单粮食。实施方案要求各乡镇根据县人民政府分解落实到本乡镇的收购计划分解到村委会,再由村委会分配落实到农户。村委会要将落实到农户的订单收购计划张榜公示7天,接受群众监督,经公示无异议后由村委会造册(一式三份)并经户主签字认可,村委会留一份,送乡镇粮所、财政所各一份。然后村委会根据底册填写售粮证,送乡镇政府加盖公章后生效。实施方案还明确了各乡镇和县直相关部门的职责,其中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村委会将储备粮收购计划落实到种粮农户并监督检查计划的真实性、合理性、合法性。同时要做好直补定单粮食收购政策的宣传工作,通过早宣传、早动员把政策贯彻到村屯、农户,让农户关心、了解、支持直补订单粮收购工作,督促村委会张榜公示落实到农户的直补订单粮收购计划,让种粮农户享受到党的惠农政策;县粮食局负责配合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储备粮直补订单粮收购计划的具体落实和组织、指导、督促粮食收购企业按订单计划收购粮食;县财政局负责做好订单粮食直补计划的核实工作,按收购进度核发兑付直补资金,办理直补资金结算及监督检查直补资金的安全使用工作。
2009年、2010年被告人吴某任武宣县三里镇党委委员,分管镇党政办及后勤内务工作,负责联系镇粮食部门。在收购储备粮直补订单粮期间,其负责实施方案的落实。每年武宣县人民政府制定实施方案并将收购任务落实到各乡镇,三里镇也制定了相应的实施方案,后吴某组织村委干部和相关部门人员传达县、镇实施方案,把收购任务分解到各村委,并将售粮计划表和售粮证分发给村委干部。要求各村委向农民宣传储备粮直补订单粮收购政策,按照实施方案规定把售粮计划落实到农户,然后填写售粮证交到镇政府盖章再发给售粮农户,农户凭盖有镇政府公章的售粮证卖粮食给粮所。但会后吴某未按实施方案的要求去监督、检查各村委上报售粮计划的真实性、合理性和合法性,未认真督促村委张榜公示落实到农户的粮食直补订单收购计划,致使农户不了解粮食直补政策。且在收购储备粮直补订单粮过程中,收储公司职工即三里粮所所长余某(已判刑)按时任收储公司经理石某(已判刑)的要求拿虚假的农户委托粮食经纪人售粮的委托书和售粮证到镇政府盖章,吴某作为分管镇党政办及后勤内务工作和负责落实储备粮直补订单粮实施方案的领导,没有认真监督公章的使用情况,导致收储公司与平和米业公司利用盖有政府公章的委托书和售粮证填写虚假的信息到三里镇财政所申报粮食补贴款。2009年、2010年,三里粮所与平和米业公司合作收购直补订单粮9498974公斤,三里粮所职工按覃美姣提供的农户“一折通”存折上的信息完善委托书和售粮证后提交当地财政部门申报粮食补贴款2279753.76元,之后平和米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覃美姣持借来的农户“一折通”存折去取出上述款项并与收储公司按约定方案分赃。
另查明,时任收储公司经理石某提出与平和米业公司合作收购储备粮直补订单粮并套取粮食补贴款的方案,经征得公司副经理梁某和苏某同意后,石某交代三里粮所按其方案执行。2014年1月6日被告人吴某主动到武宣县人民检察院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余某、石某因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分别于2013年10月28日、29日被本院判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书证
(1)抓获经过,2014年1月6日被告人吴某主动到武宣县人民检察院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1月24日该院以吴某涉嫌犯玩忽职守罪立案侦查,4月25日对其取保候审。
(2)任职文件、三里镇党委政府班子成员分工文件、任职情况说明,证实吴某任职时间及分管的部门和联系的部门。户籍证明,证实吴某的出生日期。
(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武宣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证实政府对储备粮直补订单粮食收购计划的落实和各乡镇、县直相关部门的职责及补贴款的发放有明确规定,补贴款要补给售粮农户。还证实武宣县人民政府指定收储公司负责全县的储备粮直补订单粮食收购工作。阅读文件签字卡,证实吴某负责落实三里镇储备粮直补订单粮实施方案。
(4)直补订单粮食购销合同,证实合作收粮期间收储公司与平和米业公司签订有合作收购直补订单粮食合同,双方约定按自治区直补订单粮食收购价格进行收购,收购的粮食收储公司定向销售给平和米业公司,双方约定的销售价格比自治区直补订单粮食收购价格高100元/吨至180元/吨,其中2009年8月22日、11月8日收储公司与平和米业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中约定的销售价格比自治区直补订单粮食收购价格分别高出170元/吨和100元/吨,其余合同约定的销售价格比自治区直补订单粮食收购价格高出180元/吨。
(5)武宣县三里粮所直补订单粮收购及办理补贴统计情况说明、三里财政所发放补贴统计情况说明、订单粮直补结算清单、信用社进账单及代收代付业务明细清单、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证实2009年至2010年收储公司下属机构三里粮所与平和米业公司合作收购储备粮直补订单粮食合计9498974公斤,套取国家粮食补贴款合计人民币2279753.76元。
(6)委托书、售粮证,证实两份材料均盖有三里镇政府公章。
(7)刑事判决书,证实石某、余某因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被判刑情况及判决书认定三里粮所代表收储公司与平和米业公司合作收购储备粮直补订单粮后共同套取粮食补贴款的情况。
2、证人证言
(1)石某证实收储公司与米厂合作收购直补订单粮食并套取粮食补贴款的方案是其提出来,征得公司副经理苏某、梁某同意后。其单独或者与苏某、梁某找米厂老板商量合作,签订合同后其安排三里粮所与平和米业公司合作收购粮食,并交代三里粮所所长余某要根据平和米业公司老板覃某提供的“一折通”存折上的姓名和账号开具收购单,填写售粮证,完善农户委托粮贩子卖粮的委托书,然后报送三里财政所办理补贴,补贴款由覃某持农户的存折去领取。
(2)收储公司副经理苏某、梁某证实与米厂合作收购订单粮食的方案是石专提出来,他们也同意,然后由石专单独或者和他们一起去找米厂老板商量。他们与米厂老板达成协议并签订合同后再安排粮所负责与各自辖区内的米厂合作收购粮食,领取补贴款。2009年至2010年公司经理石某安排三里粮所与三里平和米业公司合作收购粮食。
(3)三里粮所所长余某证实从2009年开始武宣本地优质谷市场价高于自治区定价,收储公司自己难以收购到储备粮订单粮。收储公司决定由三里粮所与平和米业公司合作收购,时任收储公司经理石某交代其按平和米业公司老板覃某提供“一折通”存折上的户名开具收购单,填写售粮证和委托书,后报送三里财政所办理粮食补贴。其负责拿售粮证和委托书到镇政府盖章。
(4)三里粮所职工杨某、郭某证实从2009年开始武宣本地优质谷市场价高于自治区定价,收储公司自己难以收购到储备粮订单粮。2009年至2010年三里粮所与平和米业公司合作收购粮食,农民的“一折通”存折由三里平和米业公司老板覃某提供,他们按“一折通”存折上的户名开具收购单,填写售粮证和委托书,后报送三里财政所办理粮食补贴。
(5)三里平和米业公司老板覃某证实2009年至2010年其与三里粮所合作收购粮食,并借农民的“一折通”存折来提供给三里粮所,粮所的工作人员就按存折上的户名开具收购单,填写售粮证和委托书,后报送三里财政所办理粮食补贴。财政所将补贴款打进农民存折后其本人或者安排公司出纳拿存折去取钱。覃某还证实其与三里粮所合作收购粮食的数量和套取补贴款金额及其与收储公司共同分配补贴款的事实。
(6)武宣县三里镇三里村民委党支书陈某强证实他们村委的陈某球、陈某勋、陈某德、吴某辉、陈某云都不是粮食经纪人,三里粮所提供给财政所的委托书上写他们村委委托这些人收购粮食不真实。
(7)黄某良、黄某昌、陈某明、陈某阳、陈某伦、覃某甲、陈某权、李某、李某甲等人证实他们借“一折通”存折给平和米业老板覃某,但他们有些人只卖少部分粮食给粮所,有的人根本就没有粮食卖给粮所,粮所的收购清单上反映在他们名下的卖粮数量不真实,他们也没得领过补贴款。陈某阳还证实其借有很多农民的存折给覃某,但这些农民都没有卖粮食给粮所,也没有领过补贴款。
(8)村委干部曾某、王某、黎某、廖某、曾某甲、覃某乙、陈某强、钟某、林某、黄某龙、苏某、陈某雄、王某甲、陈某扬、陈某敏、钟某甲、廖某甲证实2009年至2010年吴某分管三里镇储备粮直补订单粮收购工作,2009年吴某组织他们召开该项工作会议,发放实施方案和售粮证给他们,要求他们回去宣传实施方案,动员群众售粮给粮所,但他们没有宣传,也没有张榜公示,只是填写售粮证给镇政府,之后镇政府领导没有下村督促检查过工作落实情况,由于2009年售粮农户都是将粮食卖给粮贩,没有得到补贴款,2010年村委不再开展这项工作。
3、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其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导致国家粮食补贴款被套取的事实。
以上本案全部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担任武宣县三里镇党委委员期间分管党政办和后勤内务工作,负责联系粮食部门和落实该镇储备粮直补订单粮计划收购任务,由于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导致国家粮食补贴资金被套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确已触犯刑律,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吴某提出其没有以三里镇政府的名义出具委托书给三里粮所,其不知道余某通过什么途径取得盖有镇政府公章的委托书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吴某既是分管党政办和后勤内务工作的领导又是联系粮食部门并负责落实该镇储备粮直补订单粮计划收购任务的领导,粮食部门的工作人员拿虚假的委托书和售粮证去镇政府盖章,其竟然不知情,可见其对党政办公章的管理使用严重不负责任,对粮食部门收购储备粮直补订单粮工作没有认真监督检查,导致他人利用盖有镇政府公章的虚假委托书和售粮证去套取粮食补贴款,其是否知情并不影响本案的定罪。辩护人提出吴某已经按上级政府实施方案的要求组织村委干部和相关部门人员开会传达、落实工作任务,履行了自己的工作职责,村委干部和相关部门人员是否按要求去落实,是具体执行人员的责任,且发放补贴款的职责在于财政部门,吴某只承担疏于监督检查的责任,其玩忽职守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案发后,吴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导致国家粮食补贴款被套取的主要原因是收储公司员工按时任收储公司经理石某的授意在委托书和售粮证上填写虚假售粮农户信息后提交到财政部门申报补贴款,没有证据证实吴某有审核把关申报材料的职责,因此吴某只负监督检查不到位的责任,其犯罪情节轻微,可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覃登高
审 判 员  黄启石
人民陪审员  韦清瀚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潘海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罪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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