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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甲(旅游局)玩忽职守案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凤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凤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甲,男,中共党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副科级干部,现任凤凰县旅游局受理游客投诉中心主任,景区专干。
辩护人田胜勇,湖南延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凤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部分事实证据不足,于2014年4月21日退回凤凰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同年5月21日补充侦查完毕。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红、张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甲及其辩护人田胜勇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巳审理终结。
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甲于1997年进入凤凰县建设局工作,2003年被调入凤凰县旅游局工作,2011年被凤凰县人民政府任命为凤凰县旅游局受理游客投诉中心主任。
被告人田某甲在乡村游资源整合收购工作中,带领资产评估事务所的工作人员对所拟收购景区的资产进行盘点造册评估时,既不对景区经营者提供的资料进行核实,也不对景区内资产形成概况进行走访,一味的任由经营者谎报,造成五家景区内的国有资产和村民个人资产被当做景区投资者的个人资产进行评估,被凤凰县政府出资设立国有独资企业铭城旅游设施维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当做景区投资者个人资产全资收购,造成了国有资金产98.2923万元、个人财产26.6714万元损失。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3月,被告人田某甲在对凤凰县廖家桥镇飞水谷景区的资产进行现场核查评估工作时,不认真核实飞水谷公司在景区内的固定资产性质,未能主动向当地村民以及当地村委了解情况,轻信飞水谷公司负责人彭某某(另案处理)片面之词,致使飞水谷景区内6户当地村民(分别为杨某某、田某乙、黄某某、田某丙、麻某某、田某丁)自建的房产被当做飞水谷景区固定资产被收购。2012年3月31日,凤凰县铭城公司按照收购合同约定依照资产评估报告所列清单对飞水谷景区进行了收购,其中资产总额的51%采取现金的方式支付,其于49%彭某某按照约定以股本的形式认购了新公司股份。经吉顺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该6户当地村民自建房产价值人民币26.6714万元。
2、2011年3月,被告人田某甲在凤凰县山江镇冬就苗寨进行现场资产核查评估工作时,明知冬就苗寨景区内有凤凰县民族事务局投资,在对该景区进行现场资产核查评估工作前、后均不到凤凰县民族事务局进行调查核实,在现场进行资产核查评估工作中亦不向当地村民、村组干部认真调查了解情况,致使该景区内凤凰县民族事务局投资修建的进村游道和观光台被列入该景区资产评估范围被收购,其中资产总额的51%采取现金方式被收购,其于49%以股本的形式认购新公司的股份,后该景区经营权人易某某将认购的股份所有权转让给了麻某甲。经吉顺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进村游道价值人民币18.68万元、观景台价值人民币6.3万元,合计24.98万元。
3、2011年3月,被告人田某甲在对凤凰县地潭江景区进行现场资产核查评估工作时,明知该景区内有凤凰县移民局国家资金投入形成的资产,在现场资产核查评估工作中不向当地村民、村组干部调查核实,致使该景区内由凤凰县移民局投资修建的引水隧道和30kw发电机被当做景区个人资产纳入评估范围。2012年1月,地潭江景区与凤凰县铭城公司签订整合收购合同,凤凰县铭城公司全额收购了进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所有款项全部支付给了景区经营权人唐某某。经吉顺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饮水隧道价值人民币18.02万元,发电机价值人民币1.75万元,合计19.77万元。
4、2011年3月,在对凤凰县香炉山苗寨景区进行现场资产核查评估工作时,该景区内由凤凰县移民局投资的抽水机房改建项目被列入香炉山景区资产评估范围,经吉顺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机房改建价值3.67万元;该景区内凤凰县“一事一议”项目工程投资修建的石板路,投资金额5万元,亦被纳入评估范围。后田某甲听闻该景区的石板路是县政府“一事一议”项目工程,遂电话联系该景区经营者刘某某询问该景区石板路详细情况,刘某某予以否认。事后,被告人田某甲也未到凤凰县移民局、凤凰县扶贫开发办进行调查,仍由可疑资产进入评估范围。后香炉山景区被国有资金全资收购,其中51%以现金方式支付,其于49%由景区经营权人刘某某作为股本认购了新公司的股份。2012年,刘某某将认购的股份转让给了龙晓青,致使国家投入资金8.67万元流失。
5、2011年3月,被告人田某甲在对凤凰县苗人谷景区进行现场资产核查评估工作时,在进行现场资产核查评估工作前、后均不到相关部门认真调查核实,在现场资产核查评估工作中不向当地村民、村组干部调查核实,致使从山江镇农贸市场到黄毛坪小停车场的由凤凰县民族事务局投资修建的公路和已被凤凰县水利局收购用作山江水库的泄洪道被纳入该景区个人资产进入政府收购范围。2012年初,苗人谷经营权人李某某与凤凰县铭城公司签订了收购协议,其中51%以现金方式支付,其于49%由景区经营权人李某某作为股本认购了新公司的股份。经吉顺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该公路价值15.1050万元,山江水库泄洪道价值人民币29.7673万元。
被告人田某甲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玩忽职守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某甲辩称:1、我们工作组只是内设的临时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同时有局领导分管,我只是个组员,不具备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资格,应宣告无罪。
在乡村游资源整合工作中,自己完全按照领导安排的工作任务进行开展工作,尽职尽责,没有玩忽职守行为。同时,在开展此项工作中,自己只是工作组中的一员,没有担任任何职务,又没有签过任何决定性意见,也没有表过任何决定性的态度,现要追究我玩忽职守罪的刑事责任显失公正。
乡村游资源整合收购工作还在进行中,股东参股份额尚未最终确定,原已评估含有国有资产、村民个人资产的景区现已从该景区老板的49%股份中扣回,没有给国家和个人造成损失,他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应当宣告无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被告人犯玩忽职守罪不具备犯罪客体;
指控被告人犯玩忽职守罪不具备犯罪主体;
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与危害后果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亲;
本案被告人无法预见到不履行调查核实资产会造成乡村游公司收购存在经济损失,不具备主观过错。据此,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请求宣告无罪。
地潭江景区个人资产26.6714万元不属于刑法处理范围,应通过民事诉讼途径来确定,不能认定为田某甲的犯罪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某甲系凤凰县旅游局工作人员,景区专干,2011年11月2日被凤凰县人民政府任命为凤凰县旅游局受理游客投诉中心主任。
2010年下半年,凤凰县人民政府针对凤凰县乡村游旅游市场管理混乱、无序竞争的经营现状,为了便于统一管理,提升旅游质量,对乡村游景区(点)进行资源整合。决定采取全资收购的方式收购属于个人经营的景区景点。由凤凰县旅游局对各拟收购景区景点经营者个人投资的资产组组进行审查、评估,再由凤凰县政府全额出资设立国有独资企业“铭城旅游设施维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评估结果为依据,出资收购后组建新的乡村游经营企业“凤凰县城乡民族文化旅游发展有责任公司”。各被拟收购的景点的经营者也可以以收购款入股凤凰县政府发起并投资设立的新的乡村游企业(以下简称:新公司),成为新公司股东,但各景点经营者的认购款不得超过其被收购资产总额的49%。2011年,凤凰县旅游局为顺利开展乡村游景区的收购工作,便成立了专门的工作组,被告人田某甲作为景区专干被安排进工作组,负责联系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拟收购的景区资产进行评估,同时对拟收购景区的资产性质进行甄别核实。凤凰县旅游局对工作组明确规定要摸清拟收购景区内的国有资金形成的资产情况,对于不属于景区经营者个人投资的资产一律不得进入评估范围,更不得被国有资金收购。2011年3月1日,凤凰县乡村游景区评估工作正式展开,至2011年7月26日结束。在此期间被告人田某甲与工作组负责人滕某某在走访了几家有可能在拟收购景区内进行投资的国有事业、机关单位后,便不再进行深入该项工作。被告人田某甲在带领资产评估事务所的工作人员所对拟收购景区的资产进行盘点造册评估时,既不对景区经营者提供的资料进行核实,也不对景区内资产形成概况进行走访,任由经营者呈报,造成三家景区内的国有资产当做景区投资者个人的资产进行评估,导致凤凰县政府全额出资设立国有独资企业“铭城公司”于2013年3月全资收购,造成了国有资金产78.5123万元损失,上述损失至今尚未追回。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3月,被告人田某甲在凤凰县山江镇冬就苗寨进行现场资产核查评估工作时,在对该景区进行现场资产核查评估工作前后均不到有关单位进行调查核实,亦不向当地村民、村组干部认真调查了解情况,致使该景区内凤凰县民族事务局投资修建的进村游道和观光台被列入该景区资产评估范围被收购,其中资产总额的51%采取现金方式被收购,其余49%以股本的形式认购新公司的股份,后该景区经营权人易某某将认购的股份所有权转让给了麻某甲。经吉顺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进村游道价值人民币18.68万元、观景台价值人民币6.3万元,合计24.98万元。
2、2011年3月,在对凤凰县香炉山苗寨景区进行现场资产核查评估工作时,该景区内由凤凰县移民局投资的抽水机房改建项目被列入香炉山景区资产评估范围,经吉顺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机房改建价值3.67万元;该景区内凤凰县“一事一议”项目工程投资修建的石板路,投资金额5万元,亦被纳入评估范围。后田某甲听闻该景区的石板路是县政府“一事一议”项目工程,遂电话联系该景区经营者刘某某询问该景区石板路详细情况,刘某某予以否认。事后,被告人田某甲也未到凤凰县移民局、凤凰县扶贫开发办进行调查,仍由可疑资产进入评估范围。后香炉山景区被国有资金全资收购,其中51%以现金方式支付,其余49%由景区经营权人刘某某作为股本认购了新公司的股份。2012年,刘某某将认购的股份转让给了龙晓青,致使国家投入资金8.67万元流失。
3、2011年3月,被告人田某甲在对凤凰县苗人谷景区进行现场资产核查评估工作时,在进行现场资产核查评估工作前后均不到相关部门认真调查核实,在现场资产核查评估工作中不向当地村民、村组干部调查核实,致使从山江镇农贸市场到黄毛坪小停车场的由凤凰县民族事务局投资修建的公路和已被凤凰县水利局收购用作山江水库的泄洪道被纳入该景区个人资产进入政府收购范围。2012年初,苗人谷经营权人李某某与凤凰县铭城公司签订了收购协议,其中51%以现金方式支付,其余49%由景区经营权人李某某作为股本认购了新公司的股份。经吉顺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该公路价值15.1050万元,山江水库泄洪道价值人民币29.7673万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如证据证明;
(1)、立案审批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来源的事实。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田某甲出生1973年8月1日,系负完全责任能力人的事实。
(3)、国家干部审批表证明被告人田某甲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事实。
(4)、证人葛某、那某证言:证明被告人田某甲系景区专干,在乡村游整合收购工作中,具体负责乡村景区的资产调查和评估工作。因滕某某副局长是局领导,工作较多,在景区的资产评估时有时参加,有时不参加,具体还是田某甲负责,但他是否向滕某某副局长汇报就不知道的事实。
(5)、证人姚某某证言证明在乡村游资源整合收购工作中的人员安排是由滕某某分管,田某甲是景区专干,具体负责开展现场核查,葛某、那某配合开展工作的事实。
(6)、证人滕某某证言证明在乡村游资源整合收购工作中,领导分工归属她管理,具体实施这项工作是由田某甲负责,葛某、那某配合。在景区资产评估过程中,他到试点的景区,其他景区没有到,田某甲至始至终参加这项工作。在资产评估过中,一致强调要查清景区的资产行成成份,哪些是国有资产行成,哪些是老板以外投资的。此间她和田某甲到县移民局、开发办核查,结果都不肯配合,核查无法进行。将此情况向任某某局长汇报,因县里催促得紧,任局长指示先把它全部评估出来,评估结果出来后再核实,核实清楚后再将评进来的国有资产核减出去。田某甲在评估过程中,除有特殊情况向我汇报外,其余只是通报一下进度和下一步安排。评估结果出来后因自己调离就不清楚了的事实。
(7)、证人任某某证言证明,“我县乡村游资源整合和景区资产评估工作中,局里班子会议研究决定,由局长亲自主抓该项工作,滕某某副局长负责具体工作实施,田某甲是乡村游景区专干,对乡村游景区情况最熟悉,他是乡村游景区资源整合的主要经办人,葛某、那某协助乡村游景区资源整合工作。我是2011年4月1日正式任凤凰县旅游局局长,前区资产评估工作已经开展,前区的资产核实和资产评估一直以滕某某和田某甲为主,我依然按照姚某甲局长的安排,继续要滕某某副局长负责整合工作实施,田某甲则是具体经办人”。……“有一天,滕某某找到我跟我汇报她和田某甲到县直有关单位核实国有资产时都不肯配合,调查没有什么结果。我把这个情况向县里汇报后,对她们说县里要求先进行评估,对于不好区分的国有资产问题,先评估进来,等评估工作进行完备之后,再到相关单位核实。2011年7月份左右,评估报告出台以后,我要滕某某、田某甲针对各乡村游景区资产情况进行审核、复查、并要求滕某某和田某甲再次到县直相关单位核实各乡村游景区资产投资情况,要在乡村游整合收购时将国家、村集体、村民个人投入的资产核实出来。通过十余天的公示和审核,所有的乡村游景区资产基本核实清楚,但是否扣减到位,我不清楚”。证明工作安排和实施的事实。
(8)、证人龙某某、杨某甲证言证明东就村景区省交通厅、省民委、县民族局均有资产投资的事实。
(9)、证人杨某甲证言证明东就景区资产有老板易某某投资、有省交通厅、省民委的帮扶资金组成。老板易某某投资主要在“情人谷”“雷公洞”,寨内就是寨门(石木结构)表演场(木制结构),修路时给铺一点砂石的事实。
(10)、证人吴某某、严某某证言证明民族事务局在特色民居村东就景区有省民委、县民族局的投项目,并且在乡村游资源整合收购过程中没有仍何单位和个人来调查此事,证明没有人调查核实的事实。
(11)、证人朱某某证言证明东就村景区有省民委和县民族事务局投入项目资金,具体为评估结果明细中第3项观光台63000元,明细表中第5项进村游道186800元,共计24.98万元的事实。
(12)、证人田某戊、郑某某证言证明县水利局在山江“苗人谷”景区有资产投入,具体为评估明细中的52、53项内容的事实。
(1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山江苗人谷景区有凤凰县水利局遂道投资有16.8万元。从农贸市场至黄毛坪公路和小停车场都是政府征地,征地款、施工资金都是政府部支付的。同时在资源整合收购资产评估过程中没有仍何单位和个人找他核实过,他也不参与其他景区资产核实的事实。
(14)、证人石某某证言证明“地潭江”景区内隧洞是县移民局1996年县移民局投资开挖为引水工程,现评估净值为18.02万元。30KM发电机为移民局于2007年投资的,现评估净值1.75万元均是县移民局投资行成的资产。“香炉山”景区内的抽水电机房,评估净值为3.67万元是移民局投资行成的资产。同时证明在2013年前没仍何单位和个人向移民局了解、核实乡村游资产情况。
(15)、证人唐某某证言证明“地潭江”景区内有县移民局投资的资金形成的资产,隧道和30KM发电机都是县移民局投资形成的资产,在资评估时田某甲是知道的。同时在评估时都一起作为景区资产进行评估,在收购时“铭城公司”要将该部分资进行扣减,之后他就到县移民局要求不要减掉,县移民局给他出一份说明书,说明这些资产是县移民局给他们以奖代扶资金,建议收购不要扣减。“铭城公司”接到移民局的建议书后就没有扣减,并且按照景区全部资产付清了收购款的事实。
(16)、证人吴某乙证言证明“香炉山”景区内抽水电机房是县移民局投资形成的,进寨石板路是县开发办“一事一议”投资5万元形成的。2013年1月14日他们被通知到县旅游局了解景区资产形成情况,他们将上述情况如实地向旅游局反映,旅游局要他们在评估报告上签,他们在不了解情况下签字了。
(17)、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香炉山”景区内抽水电机房是村里自己改建的,进寨石板路是县开发办“一事一议”投资5万元形成的。评估结果是抽水电机房3.67万元,进寨石板路,其中验票房至寨口石板路评估价格3.56万元;验票房至寨口水泥路评估价格0.91万元;寨口预制板路评估价格0.62万元;寨内石板路评估价格2.67万元。他在2012年1月签收购合同后,已经拿到了“香炉山”、“雷公寨”两个景区全部51%的收购款。2013年1月的一天才被通知到旅游局告知收购款中有国有资产的事实。
(18)、证人麻某甲证言证明她是乡村游景区资源整合收购资产评估老板代表,评估领导是旅游局的滕某某、田某甲,主要是田某甲,滕某某有时到有时不到。在评估过程中没有到景区所在村干部和村民调查资产形成情况。在东就苗寨评估时,巳将省民委,省交通厅和县民委投入形成的资产也一起评估进来。在山江苗人评估时她发现将县水利局投资的隧道被评估后,把这个情况向田某甲汇报,田某甲说“老板李某某已申报,县水利局又不提出什么意见,评估算了”。结果把所有形成的资产都评估了。“香炉山”景区在接收时,村支书吴某乙告诉她也把县移民局抽水电机房和县开发办投资的进寨石板路也被评进来了。证明在评估时没有调查和放任的事实。
(19)、证人易某某证言证明“东就”苗寨景区资产中有民委投资的观景台和进寨石板路,在评估明细第3项观景台63000元;评估明细中第5项进村石板游道价值186800元。在2012年1月签订收购合同后,铭城公司付清他51%股份,尚有49%股份巳转让给麻某甲。同时在景区资产评估时没有人向他了解过国有资产状况的事实。
(20)、证人彭某某证言,“2011年,天气已经比较热了,田某甲等旅游局等工作人员在我飞水谷景区资产评估时,没有去找当地村干部以及村民调查,也没有要我景区提供相关资产证明,评估前县旅游局就巳经让我们提供了相关的资产证明,现场评估没有要我们再提供。把当地6_7户村民在景区建房经营的资产被作为我公司资产评估,评估价值为26万余元”。同时又证明其与铭城公司签订合问后已全拿到51%的收款的事实。
(21)、证人杨某某、田某丙证言证明“飞水谷”景区老彭某某、吴大勤、龙黎明等人在2012年2月份隐瞒事实真相,用欺诈手骗取他们6户村民在协议书上签字,同时他们6户村民知道情况后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22)、证人龙某乙证言证明,“凤凰县旅局来洽谈这项工作的人员跟我讲明这些来意之后,我就与他们进行洽谈,关于凤凰县各乡村游景区的资产证明材料我所不负责收集,真实性我所也不负责。凤凰县旅游局的来人滕副局长以及田所长就讲这些工作由他们旅游局进行,他们令通知要求各景区老板将他们景区的资产证明上交到旅游局,由旅游局对这些资进行审查,关于各乡村游景区提供的资产证明材料的真实性由整合小组审核认定。2011年的3、4月份左右开始进行评估,到现场评估时,我们的评估依据都是按照当初我们事务所和凤凰县旅游局洽谈的,由凤凰旅游局方面负责收集并认定真实性提交给我们。我们到现场进行评估时,包括凤凰县所有的乡村游景区,凤凰县旅游局的工作人员都没有到各景区所在村找他们村干部或村民进行调查问话。我们评估事务所只对我们评估的价格的真性负责,至于各景的资产是怎样组成的我们不负责,这一点也是当初我所和凤凰县旅游局签协议时讲明的。”证明评估内容和原则及评估时旅游局工作人员没有核实的事实。
(23)、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我的工作职责就是负责游客投诉,纠纷处理,投诉中心的日常管理,还有就是负责胁助分管景区行业管理的领导对旅游景区进行行业管理和安全监管。
在2010年下半年的时侯,针对凤凰县乡村游旅游市场管理混乱,无序竞争的现实情况,我局仍然在提对全县乡村游景区进行整合收购,并行成了一套具体方案跟县人民政府汇报,县政府也想对全县乡村游旅游市场进行整治,同意我局提出的整合方案,由凤凰县旅游局负责牵头实施对我县乡村游景区进行资整合。姚某某还在我局担任局长的时侯。也就乡村游整合工作多次召集各乡村游景区老板开会。有一次开会,姚局长主持会议,会上安排滕某某副局长负责主抓乡村游资源整合收购工作,我作为景区专干协助滕某某副局长开展这项工作,我局的工作人员还有当时新来的葛某和那某。在会上要我和滕某某副局长剧到县里相关单位调查核实,有没有国家资金投入形成的资产,将这些情况统计出来,不能算做乡村游景区的资产进行评估;要我们现场评估工作时调查清楚各乡村游景区内有没有村民或集体的资产,将这些资产剔除去,不能做景区老板的资产;要各景区如实填写评估申报材料,将国有资产、村民或村集体的资产和自己实际投入分开,如果有造假情况,一经查实要予扣减。当时局里安排由我负责收集这方面的资料,统一汇总,交由资产评估领导小组一起审查,最后交由吉顺评估公司为他们进行现场评估工作提供依据。
我们到各乡村游景区进行核查时,滕某某副局长并不是每一个景点都和我们到,她不到的情况下,就安排我、我局工作人员葛某、那某和资产整合工作组的老板代表,评估公司人员一起现场评估,监督评估工作的进行,并安排我现场评估工作要按照开会研究布置的具体开展工作。我们到各乡村游景区进行现场资产核查之后,我都会跟分管领导滕某某汇报一下今天到了哪些景区,明天准备去哪些景区。她对于现场核查评估的进展情况应该都清楚。
2011年3月份开始对全县各乡村游景区进行资产评估时,我和滕某某副局长到县各家相关单位调查核实有没有国家资金投入到各乡村游景区。我们到县民委、开发办、移民办、县建整扶贫办调查,这些单位不肯配合我们调查,不肯给我们提供资料,我们只是口头调查询问,并没有形成调查材料。
2011年3月份的时我、葛某、麻某甲、韩某甲、李宏伟、彭某某、评估公司3名工作人员到飞水谷景区资产评估时发现有6户村民在景区建有房子,就问彭某某和部分村民,彭某某对我们讲6栋房子是村民建的,但与6户村民有协议,房子归景区所有,他承诺以后把证明绐我们,这也把6栋房子评估为景区资产,价值为26万元。
“香炉山”苗寨景区资产评估后两三天的时间,麻某甲跟我讲香炉山的石板路不是景区老板修的,是“一事一议”工程。我知道这个情况后,马上打电话问刘某某,但他跟我讲这条路是他修的,村里没有出钱。刘某某不肯承认,我在电话中也难得和他争论。我认为,这条石板路如果确实不是刘某某修的,以后我们也会核减出去。
2011年3月份,“东就苗寨”景区评估我到参加,滕某某没有到,那天我问过杨书记东就村内凤凰县民族事务局投资的两块牌子的事情,她讲是县民族事务局投资的特色民族村寨项目。东就苗寨有国有资产投入形成的资产,经评估价格24.98万元。
“地潭江苗寨”景区在评估前我听说移民局投资修建了一个吊桥,老板唐某某也承认他经营的景区内吊桥、发电机房以及地潭江隧洞内的资产都是县移民局的资金投入。评估前我和滕某某到县移民局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因县移民局工作人员不肯配合,在评估时还是将这些国有资产全部纳入评估范围。2013年1月份的时侯,凤凰县移民局给地潭江景区出具一说明,讲凤凰县移民局投入到该景区的资产是给景区的奖补资金,建议这些国有资产不予扣减。地潭江景区后来被整体收购,该景区的国有资产没有扣减。
苗人谷景区,有凤凰县水利局的投资形成的资产,具体是苗人谷景区的隧道和隧道内的设施。但是,关于凤凰县水利局在苗人谷景区投入形成的资产,这个事情一直都不清楚。也一直没有到县水利局方面进行调查过。该景区评估时工作组和老板都没有到场,只是旅游局的工作人员(田某甲、葛某、那某,具体是谁和我一起到的记不清了)以及评估公司的工作人员到现场,苗人谷的老板李某某委托田波到场。我并没有认真问清苗人谷景区的负责人,该景区内是否有国有资金投入,哪些资产是国有资金投入形成的,是哪个部门投入的。当时苗人谷景区在场的负责人也只是跟我讲苗人谷景区都是他景区自已投资兴建的,并给我提供了一些证明材料,诸如苗人谷的大坝等都是他自已投资兴建的等等。所以,苗人谷景区的评估情况都是按照该景区当时给我提的证明材料进行评估的”。证明其本人的职责和各景区资产评估过程的事实。
(24)、东就苗寨景区资产净值为836500元,其中评估明细表第3项“观光台”评估净值63000元;第5项“进村游道”评估净值186800元,共计249800元。
(25)、香炉山景区资产426690元,其中评估明细表中第9项“机房改建”评估净值为36700元;第17项“进苗寨修路”评估净值45200元,共计81900元。
(26)、地潭江景区资产964170元,其中评估明细表中第10项(3)小项“隧道开挖”评估净值180200元;机器设备及零星物品清查评估明细表第1项“发电机”评估净值17500元,共计197700元。
(27)、飞水谷景区资产2196039元,其中房屋建筑物清查评估明细表中“第3项餐馆评估净值57428元”,“第4项超市评估净值53410元”,“第5项特产门面评估净值13230元”,“第8项照相房评估净值13132元”,“第9项游客休闲中心评估净值82320元”,“第10项厕所评估净值45864元”,共计265384元。
(28)、苗人谷景区资产6313033元,其中构筑物清查评估明细表中“第1项山江农贸市场至黄毛坪小停场评估净值151050元”,“第52项隧道评估净值277180元”,“第57项隧踏步评估净值20493元”,共计448723元。
(29)、凤凰县乡村游景区(点)资源整合收购合同书,证明1、“冬就苗族文化村”景区于2012年1月14日签订收购合同;2、“山江苗人谷”景区于2012年1月15日签订收购合同;3、“飞水谷”景区于2012年1月18日签订收购合同;4、“地潭江”景区于2012年1月18日签订收购合同;5、“血色湘西(香炉山)”景区于2012年1月日签订收购合同的事实。
(30)、“收购景区资产二次付款及出资款项明细表”证明于2012年3月30日“铭城公司”将所有收购景区款项全部付清的事实(P3卷88页)。
(31)、“凤凰县城乡民族文化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证明目前公司正在积极清核,拟对飞水谷景区、山江东就景区、地潭江景区、香炉山景区、勾良苗寨景区、苗人谷景区等上述股东所占有的国有资产及私有资产,以补交股金或核减股份的形式予以追回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且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各证据之间行成证据锁链,能客观地证明本案所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方提交的证据(1)、证人韩某甲证言证明被告人田某甲在评估工作组中只是一名普通的工作人员,没有担任任何职务,同时涉及国有资产部分的景区,是老板要求评估的,评估后我们要求按20%比例补偿我们跑项目所花费的费用的事实。
(2)、证人彭某甲证言证明他与在飞水谷景区内建房的6户村签订在景区内经营12年后房屋归景区所有的协议是在平等、互利、自愿的原则下进行的,没有欺诈行为的事实。
(3)、证人龙某乙证言证明被告人田某甲在资产评估工作中没有担任任何职务,只是一个工作成员,具体负责人是旅游局副局长滕某某。同时又证明他已购买香炉山景区老板刘某某的49%股份,并已补交5万元国有资产部份的事实。
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事实不符,同时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矛盾,不能客观证明本案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县旅游局的工作安排中,对拟收购景区的评估负有组织、审核等职责,但是,由于被告人严重不负责任,对拟收购景区经营者申报的财产没有认真审查,没有细致深入了解,致使冬就苗寨景区、香炉山苗寨景区、山江苗人谷景区内的国有资产被当做景区经营者个人资产由国有资金收购,造成国有资金损失78.5123万元,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田某甲在乡村游资源整合收购过程中虽然给国家造成损失,但通过其他途径还是可以追回,犯罪情节较轻,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甲在飞水谷景区评估时严重不负责任,造成个人财产损失26.6714万元的犯罪事实,因资产被评估的六户村民在建房时与该景区老板形成了一定的协议,将村民个人投资的资产申报评估没有不当,六村民资产损失可以通过民事渠道来救济,利用民事法律来调整。故对这一指控犯罪事实不予认定。指控在地谭江景区资产评估时造成国有资产19.77万元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被告田某甲的犯罪行为。因该景区的这部分资产评估出来后,通过核实发现这部分资产属于县移民局投入资金形成的,但县移民局作出书面说明是以奖代扶资金形成的资产,建议在收购时不要扣减,县铭城公司根据移民局的建议没有给予扣回。因此田某甲的行为没有造成地潭江景区的国有资产损失,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该项犯罪事实定性不当,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和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田某甲不构成本案的犯罪主体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护提出地潭江景区的财产权属确定不能用刑法来解决,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龙万生
审 判 员  吴绍明
人民陪审员  龙建文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尹 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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