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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某某、韩某、郭某(城建规划)玩忽职守案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刑终字第81号
原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单某某,男,1977年3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渑池县。
辩护人董福振,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5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渑池县。
辩护人陈启超,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韩某某,女,1975年12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渑池县。
原审被告人郭某,男,1962年9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渑池县。
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男,1963年10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渑池县。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56年7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渑池县。
渑池县人民法院审理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单某某、李某某、韩某某、郭某、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被告人张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一案,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4)渑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单某某、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09年5月,三门峡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昌泰公司)通过竞拍方式取得渑池县黄河路北侧、渑礼路西侧地块(2009-1号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09年11月,昌泰公司申请办理在该地块建设渑池县锦程花苑小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被告人单某某、李某某对昌泰公司提供的申请材料不认真审查,违规为该公司办理了锦程花苑小区建筑面积36455.82平方米(其中阁楼和地下室面积2081.13平方米)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超出依据渑池县城乡发展规划局对该宗地块出具的规划设计条件上设定的容积率和实际出让面积确定的建筑面积526.23平方米。渑池县国土资源局依据相关规定认定该小区楼面地价为每平方米380元,应补交土地出让金20余万元。
2007年2月,三门峡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安业公司)通过竞拍取得渑池县煅烧厂机关院内陆块(2005-1号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10年11月,安业公司申请办理在该地块建设渑池县安业小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人单某某、李某某在对该小区进行规划核实验收时,发现其1号楼、4号楼超出规划许可、多建一层后没有对该违法行为是否经过有关部门处理进行核实,仍于2010年11月29日为其出具了规划核实通知书,使安业小区1号楼、4号楼通过竣工验收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渑池县国土资源局依据相关规定认定该小区楼面地价为每平方米300元,1号楼、4号楼违反规划超建1400余平方米,应补交出让金40余万元。
2010年3月,作为渑池县房地产管理所发证办负责人的被告人韩某某,在初审安业小区2号楼、3号楼、5号楼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申请档案时没有认真审查,未发现该小区2号楼、3号楼实际建筑面积与规划许可面积不一致且多建一层,5号楼申请档案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以及峻工验收备案证书系申请人张某某伪造,作为渑池县房地产管理所所长的被告人于某某和副所长的被告人郭某,在复审和终审时没有认真审查便签字认可。2010年3月25日,渑池县房地产管理所为安业小区2号楼、3号楼、5号楼发放了房屋所有权证,其中2号楼、3号楼发放房产证面积超出规划许可4000余平方米,应补交出让金120余万元,5号楼系占用该小区受让土地后八户村民宅基地的违法建筑。
被告人张某某在向渑池县房地产管理所申请办理安业小区5号楼房屋所有权证时,用该小区3号楼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峻工验收备案证书变造了5号楼的相关许可证件,骗领了房屋所有权证。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单某某、李某某、韩某某、郭某、于某某接检察机关电话通知均能及时到案接受讯问;2013年11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到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投案。2013年11月14日张某某向检察机关退缴100000元;2014年3月31日,渑池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对安业小区作出行政处罚:安业小区1-4号楼未按规划审批内容建设,5号楼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限期改正,处罚款243253元,该罚款张某某已缴纳。本案相关土地出让金损失未补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户籍证明、任免文件、岗位职责、履行职务的法律依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票据;2005-1号、2009-1号两宗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批复材料、出让合同及相关材料;安业小区1、4号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核实通知书,竣工规划验收申请、审查材料,行政处罚材料及告知单,房屋所有权证;安业小区2、3号楼施工许可证,2、3、5号楼住户房屋买卖契约、付款收据,房屋登记簿、所有权登记证明复印件;安业小区5号楼八户宅基地使用证;安业公司委托书;建设锦程花苑小区项目的请示及批复,规划设计条件通知,建设用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渑池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锦程花苑小区和安业小区的出让面积、规划容积率,实际容积率,规划建筑面积、容积率变更前后楼面地价的情况说明;六被告人主动投案情况说明;证人张甲、安某某、上官某某、杨某某、刘某、樊某、上官某甲、张乙、李某的证言;各被告人的供述等。
渑池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李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在锦程花苑小区超出规划设计条件设定的容积率和确定的建筑面积情况下,违规为该小区发放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发现安业小区1、4号楼超出规划许可且没有对该违法行为是否经有关部门处理进行核实情况下,为其出具了规划核实通知书,使之通过竣工验收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致使国有土地出让金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韩某某、郭某、于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不认真履行职责,韩某某在初审安业小区2、3、5号楼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没有认真审查,未发现2、3号楼实际建筑面积与规划许可面积不一致、5号楼申请档案中相关证件系张某某伪造;郭某、于某某在复审和终审时不认真审查便予以签字认可,韩某某、郭某、于某某的行为对造成国有土地出让金的损失也负有责任,其行为亦均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张某某向国家机关申请办理房产证时,伪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证书,破坏了国家机关公务活动的权威性,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六被告人主动到案或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六被告人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郭某、于某某、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结合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判决:被告人单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被告人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被告人韩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郭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免予刑事处罚。
上诉人单某某上诉请求改判免予刑事处罚。主要理由有:1、锦程花苑场次,面积办超原因在于渑池县国土资源局出让合同和批文中错误容积率。2、安业小区场次,规划核实通知书与出让金的流失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3、原判量刑重,自己有自首,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原判对单某某处罚重,单某某两场次行为达不到玩忽职守的程度。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请求改判免予刑事处罚。主要理由有:1、锦程花苑场次,责任在渑池县国土资源局出让合同和批文中错误容积率。2、安业小区场次,规划核实通知书与出让金的流失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3、原判量刑重,自己有自首,认罪态度好,系初犯。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锦程花苑场次李某某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安业小区场次李某某存在疏忽,构成玩忽职守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情节轻微,应免予刑事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正确,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已将原判认定的安业小区1号楼、4号楼违反规划应补交的出让金40万元交至本院。
对二上诉人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查证如下:
关于锦程花苑场次,经查,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对开发项目总面积的控制,应根据规划设计条件确定的容积率和使用土地有关证明文件确定的土地面积来确定,要求是开发项目的总面积不能超过拟开发地块面积和容积率的乘积。锦程花苑小区的容积率应依据渑池县城乡发展规划局对2009-1号宗地规划设计条件(2008年12月2日渑规条字(2008)第021号文件)设定的容积率。二上诉人辩称面积办超原因或责任在渑池县国土资源局出让合同和批文中错误的容积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上诉人对昌泰公司提供的申请材料不认真审核,办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规定,不仅造成国有土地出让金等损失,而且社会影响恶劣,构成玩忽职守罪,故辩护人提出的锦程花苑场次单某某的行为达不到玩忽职守的程度和李某某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安业小区场次,经查,建设工程竣工后的规划核实是竣工验收前的重要环节,是对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确定的内容的现场审核,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二上诉人在对安业小区1号楼、4号楼现场核实时,已经看到应建五层的1号楼、4号楼建成了六层,建设不符合规划条件,没有核实申请资料中两幢楼照片和违法行为处理告知单的真伪,将虚假的五层照片存放到规划核实档案中,在违法行为没有经相关职能部门处理的情况下,违规出具规划核实通知书,使得该两幢楼通过了竣工验收和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二上诉人的行为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社会影响恶劣,构成玩忽职守罪。玩忽职守罪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二上诉人以没有因果关系为由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提出的安业小区场次单某某的行为达不到玩忽职守的程度和李某某构成玩忽职守罪社会危害性较小,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对量刑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二上诉人的自首、认罪态度好、初犯等情节,并对二上诉人适用缓刑,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单某某、李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锦城花苑小区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对安业小区1、4号楼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原审被告人韩某某、郭某、于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安业小区房屋所有权证时没有认真审查,不认真履行职责,以上各原审被告人行为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损失,社会影响恶劣,均构成玩忽职守罪。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伪造证书向国家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破坏了国家机关公务活动的权威性,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单某某、李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缴纳违法所得40万元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 彬
审 判 员  杨凯民
代理审判员  刘 冰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曹华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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