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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某某(质监站)玩忽职守案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清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某某,男,1964年9月14日生。
辩护人林联铨,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清流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刑诉(201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6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某及辩护人林联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1日,时任清流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副站长的被告人赖某某,在对清流县赖坊烟草站综合楼、仓库、收购棚工程进行质量安全监督过程中,发现该工程存在使用已属淘汰的施工起重设备井字架等违法违规行为,并发出立即整改通知书,但没有督促整改,跟踪落实。2012年3月21日,该工地工人上官某某在退出井字架时,被井字架压住,经抢救无效死亡。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赖某某在任清流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副站长期间,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其应尽职责,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应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赖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某某犯玩忽职守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引发本案是多因一果,造成赖坊烟草站综合楼在施工过程中发生死亡一人,被告人仅是因为疏忽跟踪落实整改是造成该后果的次要原因且本案的社会危害性小,建议对被告人给予从轻处罚并免除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1日,时任清流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副站长的被告人赖某某,在对清流县赖坊烟草站综合楼、仓库、收购棚工程进行质量安全监督过程中,发现该工程存在使用已属淘汰的施工起重设备井字架等违法违规行为,并发出立即整改通知书,要求施工单位在2012年2月29日前进行整改。在整改期限到期后,被告人赖某某对施工单位是否有进行整改,没有跟踪落实和督促整改。2012年3月21日,该工地工人上官某某在退出井字架时,被井字架压住,经抢救无效死亡。
2013年10月12日被告人赖某某主动向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赖坊的建设安全员系赖某某。2012年1月份,安全监督站合并到质量监督站以后,其站组织对全县的在建工程进行质量安全大检查,检查中发现在建工程赖坊烟草站综合楼施工现场违规使用明令禁止使用的井字架和外墙竹脚手架,其就要求负责该乡镇在建工程的安全监督员赖某某对该工程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该施工企业立即拆除井字架和外墙竹脚手架,并暂停该工地施工,立即消除工地的安全隐患,并将整改情况书面反馈。发出整改通知书以后,其有交代赖某某要跟踪落实、督促整改并督促参建单位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但是赖某某都没有将有关情况向其汇报的等事实。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赖坊乡在建工程的建筑安全生产由赖某某作为监督员负责,各监督员必须对各自监督的建设工程进行安全检查,并督促各在建单位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等事实。
3、证人吴某旭的证言,证明其负责对各监督员发出的在建工程责令改正通知书的内页收集和整理,对没有反馈整改材料的工程,叫各监督员催促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要把整改反馈材料送到站里。清建质(2012)通知第03号是由赖某某发出的,其记不清是否有跟赖某某讲过该项工程的反馈材料还没有报送等事实。
4、证人江某某的证言,证明其老婆赖某华与江某辉合伙承建清流县赖坊烟草站综合楼、仓库、收购棚工程。在2012年3月21日因开井架吊机的操作人员操作不当,造成上官某某死亡的事故以及事后赔偿了死者家属的事实。
5、证人江某辉的证言,证明其挂靠的福建明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清流县赖坊烟草站综合楼、仓库、收购棚工程后,与江某某的老婆赖某华等人合伙承建。在2012年3月21日因开井架吊机的操作人员操作不当,造成上官某某死亡的事故以及事后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了赔偿。事发前,清流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检查时,有发现安全隐患并责令其整改,其有收到通知书并签字,但为了赶工期,其没有立即拆除竹外脚手架、井字架的事实。
6、证人袁某神的证言,证明其被江某辉骋请到清流县赖坊烟草站综合楼工地上当施工员,该工地上曾有发生一人被井架压死的事故等事实。
7、证人上官某盛、赖某某、上官某莲的证言,证明他们与死者上官某某被江某辉雇请到清流县赖坊烟草站综合楼工地上干活。在2012年3月份的一天傍晚,上官某某被吊机压死,他们当时有送上官某某到卫生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以及上官某莲没有开吊机操作证等事实。
8、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明赖坊烟草站综合楼、收购棚及仓库等工程,施工单位没有去建设局安全站办理报备手续,在手续不完整的情况下开工,在2012年3月份的一天,该工地有发生一起死人的事故等事实。
9、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赖坊烟草站综合楼、仓库、收购棚工程是其监理,承建商江某辉及其挂靠公司没有提供安全专项方案资料给其审查,其有多次催江某辉,但江某辉没有提供相关的方案,其也没有去跟踪落实。在清流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有发责令整改通知书后,其有督促江某辉要进行整改,但江某辉他们也没有整改,还一直施工等事实。
10、证人黄某皇证言,证明2012年3月21日傍晚5点多,其在赖坊卫生院值班时,其曾经救过一个被吊机压到的上官某某病人,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事实。
11、清流县赖坊烟草站综合楼、仓库、收购棚工程招标公告、施工合同、委托监理合同、施工单位相关情况,证明清流县赖坊烟草站综合楼招标过程等情况。
12、中共清流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清委编(2010)12号关于印发《清流县城乡规划建设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证明清流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下属事业单位清流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的主要职能的事实。
13、赖某某工作简历、清流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清建(2011)187号《关于吴宁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证明被告人赖某某的工作简历,其中2011年12月至2013年6月在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任副站长工作的事实。
14、清流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清流县建设行业安全监察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清流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宗旨和业务范围是检查受监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质量、参与工程质量鉴定以及该机构类型为事业法人的事实。
15、安全监督员岗位职责、质量监督员岗位职责,证明安全监督员、质量监督员的岗位职责范围。其中安全监督员具有按规定对责任范围内的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施工现场进行安全检查,并督促施工企业按时完成安全隐患的整改和及时汇报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及处理结果的职责等事实。
16、清流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出具的说明,证明被告人赖某某是有执法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的事实。
17、清流县建设行业安全监察站清建质安监(2012)通知第03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被告人赖某某在2012年2月21日经过检查发现赖坊烟草站综合楼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后,作出要求“立即拆除竹外脚手架和井字架”否则“暂停施工”的责令整改通知,并要求施工单位在2012年2月29日前上报书面报告至清流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的事实。
18、闽建建(2006)38号《福建省建设厅关于深化建筑安全生产专项整治淘汰限制使用竹脚手架、井字架、人工挖孔桩等落后施工设备和工艺的实施意见》,证明从2006年10月1日起淘汰使用竹脚手架;从2007年4月1日淘汰使用井字架的事实。
19、赖坊卫生院病历记录单、户口注销证明,证明上官某某经抢救无效后于2013年3月21日死亡,户口已注销的事实。
20、(2012)清刑初字第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赖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2012年5月2日起至2012年11月1日止的事实。
21、清流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清建(2013)95号《清流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给予赖某某开除公职处分的决定》,证明被告人赖某某2013年6月7日被清流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开除公职的事实。
22、侦破经过,证明2013年10月12日被告人赖某某主动向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投案的事实。
2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赖某某的出生时间、住址等基本身份情况。
24、被告人赖某某的供述,证明其系建筑工程的质量安全监督员,要对施工现场发生的安全隐患发出口头或书面通知,要求施工单位及时整改以及赖坊、沙芜、嵩口、田源的在建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由其负责。2012年2月21日,在赖坊烟草站工地进行检查,发现存在竹外脚手架和井架存在很大安全隐患。其就发了整改通知书给承建商,要求他们在2012年2月29日前对竹外脚手架和井架拆除,否则暂停施工。事后,其在整改到期时,其只有一次电话问过监理刘某某有无整改好,并对他说没有整改好就要继续停工整改后,其余没有再继续跟踪落实和到现场跟踪落实等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任清流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副站长期间,在发现施工单位存在违规使用已明令禁止使用竹外脚手架和井字架并发出整改通知,在施工单位整改期限到期后,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其应尽职责,未及时跟踪落实,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赖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赖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赖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引发本案是多因一果,本案的社会危害性小,建议对被告人给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建议对被告人赖某某给予免除刑事处罚的意见,因被告人赖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行为,受到刑事处罚,故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赖某某免除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赖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赖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洪标
审 判 员  马 敏
人民陪审员  黄林发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伍祯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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